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0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
國95年8 月31日法訴字第0951700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 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 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 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 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蓋因「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 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 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 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 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 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 ,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 ,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 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 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 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 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 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 。」(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因此,行政執 行法第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 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 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 。若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 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0款後 段不備起訴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78 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
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就被告所屬彰化行政執 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及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 字第2623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不服該處以94年12月12日彰 執戊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26235號函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查封登記不動產,及以95年1 月6 日彰執戊94年營所 稅執特字第00026235號函通知地政人員赴不動產現場會同執 行人員實施指界,認有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 點⑷規定:「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 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 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者,非另有 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原告 之被繼承人黃再添與陳聰明、姚添水等3 人並無合夥,被告 所屬彰化行政執行處未對於合夥人確定判決前不得對黃再添 之財產執行云云,向該處聲明異議,經法務部部行政執行署 以95年3 月8 日95年度署聲議字第8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以「 彰化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違反營業稅法罰鍰)已記載受處分人為『黃再添、陳聰明 及姚添水等3 人』;而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 號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記載義務人 為『陳聰明、姚添水、黃再添(繼承人為異議人、黃萬福、 黃阿菊、尤黃素真及陳黃麗雲)』,此有該違反營業稅法罰 鍰處分書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等附於該處執行卷 可稽。從而,本件移送機關既於執行名義已列明黃再添等人 為義務人,即與前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 ⑷規定,僅於執行名義記載義務人為合夥組織,而未一併載 明合夥人為何人,於有否認其為合夥人之情形時,非另有確 認其為合夥人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合夥人執行之情形尚屬有 別」等語,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95 年8 月31日法訴字第0951700131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行政執行法第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 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就執行機 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異議人對之 不得再聲明不服,已如前述。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 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 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 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 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 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
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第9 條第2 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 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 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 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 執行法第9 條立法理由第3 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 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 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 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 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 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 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 告者,迥然不同。行政執行法第9 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 僅適用於同法第2 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 括第3 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 章「即時強制 」,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 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 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 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 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 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 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 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 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 特殊性,適用效能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 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 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 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 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再由以上立法理由及 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 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 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 法之本旨,並非以司法判決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況關 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 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 法事項有所爭執,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 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
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 ,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能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 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 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 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 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
四、本件原告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被告所屬彰化行政執 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及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 字第2623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認有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⑷規定為由,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再添 與陳聰明、姚添水等3 人並無合夥,被告所屬彰化行政執行 處未對於合夥人確定判決前不得對黃再添之財產執行云云, 向該處聲明異議,而該聲明異議既經被告以95年3 月8 日95 年度署聲議字第8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依前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之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從而訴願機關就原告對上開異議決定提起之訴願,以不合 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