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03號
TPBA,95,訴,303,2006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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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03號
原   告 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609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95年8 月28日變更為凌忠嫄,茲由 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 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而「原告之訴,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94年3月7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005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 定),經其於94年3月22日收受系爭復查決定,惟其遲至94 年11月1日始具狀向財政部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 ,分別有原告之社區管理人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一 份及蓋有原處分機關收受原告訴願書之日期戳記章影本各附 原處分卷足憑。而原告設址在台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 辦法之附表規定而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核算其訴願30日之 不變期間,係自94年3月23日起算,至94年4月23日(星期六 )屆滿,再因該末日適逢周休之假日而順延至94年4月25 日 之次星期一,原告卻遲至同年11月1 日方提起訴願,復無不 可歸責之事由,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未於法定期間30日 內為之,依首揭規定,其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期,訴願機關 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本件 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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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