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應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
年1 月5 日經訴字第09506160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29日以「寵物飲水器的固定裝置」( 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 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40081 號 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 被告審查,於94年8 月10日以(94)智專三(一)02068 字 第094207300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 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據被告頒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26,明白指出「組合 發明,指組合先前技術中複數個技術手段所構成之發明。 若組合發明之技術特徵在功能上彼此相互作用而產生新的 功效,或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優於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 術效果的總合,無論其技術特徵是否全部或部分為已知, 均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更有改制前 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499 號判決理由:「新型專利所應用 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 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 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加以支持 肯定。
2.原告於舉發答辯書及訴願書中均加以說明,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除了具有扣合帶束緊寵物飲水器及吸盤可吸附固定 於平面的單一技術效果外,寵物飲水器被扣合帶束緊之前 ,可預先設定寵物飲水器的高度及角度,且寵物飲水器可 活動式地調整高度及所在位置,有效因應寵物體型高度及 所在位置舔食飲水,增進飼養寵物的方便性,系爭案之扣 合帶穿接吸盤,扣合帶束設於寵物飲水器,藉由吸盤「活 動」方式吸附固定於任一平面,可將寵物飲水器固定在寵 物籠側壁平面、牆壁平面…等任意位置的平面,提供寵物 在任何地方均能飲水的增進功效,徹底改善引證1 (84年 4 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攜帶式寵物寵具」新型專利 案)、引證2 (86年6 月1 日公告第00000000號「寵物飲 水器」新型專利案)寵物飲水器只能固定在寵物籠內的缺 失;因此,系爭案具有原先扣合帶固定寵物飲水器及吸盤 吸附平面的單一技術效果,另外產生「寵物飲水器可調整 高度及角度」以及「活動式固定寵物飲水器在任何平面」 新的功效,無論系爭案專利技術特徵是否全部或部分為已 知,均應認定系爭案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為一組合 新型專利。
3.依據系爭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及第106 條第2 項之規定「新型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 ,使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 容,並可據以實施。」及「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 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 酌創作說明及圖示」,於本件舉發案審查系爭案是否違反 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規定,自應以系爭案之說明書所揭露 或得驗證之同一基礎事實,與舉發證據比較判斷,從而認 定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系爭案說明書創作摘要揭 示:「寵物飲水器可藉由吸盤吸附固定在寵物籠內壁平面
、牆壁平面…等平面」,實施方式分別載明:『寵物飲水 器藉由扣合帶而結合吸盤,利用吸盤「活動式」吸附固定 於所要固定的平面,寵物飲水器乃可因應不同場合而供給 寵物所需之飲水』,以及「由於吸盤可活動式吸附固定在 任一平面,因此可隨著寵物所在地及配合寵物體型高度, 將寵物飲水器固定在寵物籠內壁平面、牆壁平面…等任意 位置平面,且寵物飲水器所固定位置之高度為寵物體型高 度所能及,以利寵物舔食寵物飲水器內裝之飲水,寵物在 任何地方(寵物籠內或寵物籠外)均可舔食飲水,有效增 進飼養寵物之方便性。」。可知吸盤可活動式吸附固定於 寵物籠,寵物飲水器被扣合帶束緊之前,可預先旋轉寵物 飲水器的角度,使飲水管穿出寵物籠外或穿入寵物籠內, 以因應寵物所在位置加以調動,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已將 寵物飲水器的高度及角度可調整活動明確且充分揭露,使 寵物飲水器的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內容, 並可據以實施,而該寵物飲水器以吸盤吸附於寵物籠,將 飲水管穿出寵物籠外供寵物籠外之寵物飲用水液,其係配 合具有透孔之寵物籠而產生的使用型態,此為系爭案寵物 飲水器眾多使用方法之一,與系爭案寵物飲水器整體構造 特徵並無任何關聯,且系爭案所欲以保護的是申請專利範 圍內所記載「寵物飲水器」的構造特徵,並非「寵物籠」 的構造,訴願附件4 係說明系爭案寵物飲水器配合寵物籠 的使用型態其中之一,並不侷限只有該種使用型態,系爭 案具有「可活動式」固定在任意平面(包括牆壁平面、寵 物籠壁面或其他平面)的多種使用型態,且訴願附件4所 揭示之寵物飲水器與系爭案說明書所載之寵物飲水器構造 特徵相同,由此可知訴願附件4 具有證據力自可採認。 4.引證2寵物飲水器可活動調整高度及角度之構造特徵,係 於裝水容器3 周緣面上設置數道環凹槽32,環凹槽32 上 設置相對應二凹孔321 ,利用掛持環2 套設於環凹槽32 ,並使掛持環2 內側之二突粒23卡入二凹孔321 ,使裝水 容器3 藉由掛持環2 作「多段式」高低調整,且該裝水容 器3 角度的調整,因受限於突粒23卡扣於凹孔321 ,而僅 可作180 度向內或向外的調動,引證2寵物飲水器高度及 角度的調整皆受到限制,無法因應寵物體型高度及所在位 置而加以靈活變化;反觀系爭案寵物飲水器3 藉由扣合帶 1 加以束設,並以扣合帶1 所穿組之吸盤2 吸附於寵物籠 之任一平面,該寵物飲水器3 可作「無段式」高低調動, 且系爭案寵物飲水器3 可預先在扣合帶1 內作任意角度的 調整,寵物飲水器3 可作360 度角全面性的調動,寵物飲
水器的高度及角度調整完全不受限制,可因應寵物體型高 度及所在位置而加以靈活變化,系爭案具有功效之增進, 加上該引證2並無系爭案所揭示扣合帶穿接吸盤之構造特 徵,由此可證,引證2之寵物飲水器與系爭案之寵物飲水 器係為不同構造特徵之寵物飲水器,且系爭案較引證2具 有進步性。
5.特別要說明的是,依據被告頒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 ,明白揭示進步性之審查原則:「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 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 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 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 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惟前述技術內容的組合,在請求 項的申請日,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而言,必須是明顯的情況下,始得為之。技術內容的組合 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術者是否明顯,應 依下列事項決定之:…(2 )就技術領域而言,引證文件 的技術內容是否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若兩技術分屬不相 關的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併非明顯。」準此 以觀,引證1 及引證2 屬於「寵物飲水器」的技術領域, 而該引證3 (83年9 月1 日公告第00000000號「水族用之 吸盤」新型專利案)及引證4 (88年3 月21日公告第0000 0000「吸盤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係屬於「吸盤」的技 術領域,引證1 、引證2 與引證3 、引證4 分屬不相關的 技術領域,則引證1 、引證2 與引證3 、引證4 的技術內 容組合併非明顯。因此,對於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引證4 技術內 容並非明顯的狀況下,不能以引證1 、引證2 組合引證3 、引證4 的技術內容來判定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上述 引證3 及引證4 並非屬於系爭案寵物飲水器的技術領域, 不能以之作為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的證據,原告在 舉發答辯書及訴願書中已分別加以敘述,然而被告及訴願 機關不予採信,顯然有違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的審查精神 。尤有甚者,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明白規定「新型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 新型專利」,從而可知,引證3 及引證4 屬於「吸盤」的 技術領域,與引證1 及引證2 所屬「寵物飲水器」的技術 領域不同,屬於系爭案寵物飲水器中具有通常知識人士在 系爭案申請前並不會接觸到引證3 及引證4 而輕易完成系 爭案,也就是說,引證3 及引證4 的揭露,並不會教示屬
於寵物飲水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思及或輕易完成 系爭案構造,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6.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綜上所述,可知系爭案確為一具有進步性之「組合新型 」,且無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 關均未予詳察,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違誤不當,依 法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以系爭案說明書有述及該寵物飲水器可活動式固定寵 物飲水器在「任何平面」,即遽以認定該訴願階段所提之 附件4 與系爭案構造特徵相同,具有證據力,並不足採; 按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附件4 寵物籠(A )可使飲水管 「穿出」籠外之構造特徵並未見於系爭案,系爭案之寵物 籠(4 )構造並未揭示可將寵物飲水器安裝於籠內而讓飲 水管由籠內「穿出」籠外之特徵,故該附件4 所揭之寵物 飲水器(3 )與寵物籠(A )之使用型態與構造特徵未見 於系爭案,該附件4 與系爭案不同,自不足引用比附。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主張之寵物飲水器的固定裝置,係由 一扣合帶穿繫一吸盤之頭部,扣合帶並圍繞寵物飲水器外 緣面,以扣合帶尾端穿伸扣合帶頭端通孔,扣合帶外緣面 所設複數卡齒之某一卡齒抵持於通孔,扣合帶乃束緊寵物 飲水器,吸盤則吸附固定在所要固定之平面者;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並未記載如原告指稱另外產生「寵物飲水器可 調整的高度及角度」以及「活動式固定寵物飲水器在任何 平面」之新的功效,且該另外主張之新的功效亦屬功能性 主張,並無具體技術特徵,按以吸盤吸附於平面上用以貼 附支撐物件乃屬顯而易知之習知技術手段,系爭案僅係將 如引證1 、2 之寵物飲水器扣合帶穿繫固定於吸盤之頭部 ,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與顯然之進步;是以原處分理由( 九)已指明系爭案之扣合帶與寵物飲水器相互結合之構造 已揭示於引證1 第9 圖之扣合帶64與容器61相互結合之構 造或引證2 第1 圖之扣合帶106 與容器103 相互結合之構 造,該引證1 、2 之扣合帶外緣面亦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主張設有「複數卡齒」構造;又系爭案利用一吸盤頭部 所設之孔供一扣合帶穿入,用以固定與扣合帶結合之寵物 飲水器之構造相較於引證3 利用一吸盤凸柱所設之孔310 供一打氣管C 穿入用以固定該打氣管C 之構造,以及引證 4 利用一吸盤凸部所設之孔,可供一細長件穿入用以固定 物體之構造相似,技術手段相同,故系爭案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3 、引證4 之「吸盤結構」
與引證1 、引證2 之「扣合帶與容器構造」而顯能輕易完 成,是以組合引證1 、引證2 、引證3 及引證4 之技術特 徵,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理 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92年12月29日,並由被告於93年7月9日審定 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 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 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 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 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 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 第94條第4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引證1至引證4各自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已據被 告於審定書論述詳明,兩造就此於審理中亦未爭執。原處分 係以組合引證1至引證4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撤銷系 爭案專利權,因此,本件爭點應為組合引證1至引證4之技術 內容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 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寵物飲水器的固定裝置, 係由一扣合帶穿繫一吸盤之頭部,扣合帶並圍繞寵物飲水器 外緣面,以扣合帶尾端穿伸扣合帶頭端通孔,扣合帶外緣面 所設複數卡齒之某一卡齒抵持於通孔,扣合帶乃束緊寵物飲 水器,吸盤則吸附固定在所要固定之平面者。系爭案主要係 寵物飲水器籍由扣合帶而結合吸盤,利用吸盤「活動式」吸 附固定於所要定的平面。引證1 為84年4 月11日公告第0000 0000號「攜帶式寵物寵具」新型專利案,引證1 係於一塑膠 質一體成型之籠具本體四側邊壁分別延伸一對卡板及一對門 板及一供水裝置所構成。依其圖式9 針對籠具之供水裝置之 立體分解圖示,就已揭露系爭專利如何利用扣合帶64具鋸齒 狀齒口641 及扣合塊642 與寵物飲水器相互結合之構造。引 證2 係86年6 月1 日公告第00000000號「寵物飲水器」新型 專利案,引證2 於說明書第1 圖揭示當時一般習知寵物飲水 裝置的立體分解圖示,已揭示以皮帶106 緊固寵物飲水容器 106 於懸掛架上之技術內容。而引證2 第1 圖圖示亦揭示與 引證1 類似之皮帶上鋸齒狀之齒口及扣合塊。因此,系爭案 一扣合帶圍繞寵物飲水器外緣面,以扣合帶尾端穿伸扣合帶 頭端通孔,扣合帶外緣面所設複數卡齒之某一卡齒抵持於通 孔而束緊寵物飲水器之構造已為引證1 、引證2 上述圖示所 揭露。
三、引證3係83年9 月1日公告第00000000號「水族用之吸盤」新
型專利案,特別指一種可適用吊掛多種水族器具之吸盤,於 其專利說明書中即揭露在一般常見用於水族箱專用打氣管上 之吸盤,其圓盤3中間之凸柱31上方設有一縱向貫穿凸柱之 穿孔310,以供打氣管C之管體穿入穿孔310之用(圖式第3圖 參照)。引證4係88年3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吸盤結構改 良」新型專利案,引證4圖式1以下各圖所顯示利用一吸盤凸 部所設之孔,可供細長物件穿入用以為固定物體之構造。系 爭案吸盤之頭部經由一扣合帶穿繫以吸附固定在所要固定之 平面者,亦已為引證3、引證4所揭露。
四、綜上,系爭案一扣合帶圍繞寵物飲水器外緣面,以扣合帶尾 端穿伸扣合帶頭端通孔,扣合帶外緣面所設複數卡齒之某一 卡齒抵持於通孔而束緊寵物飲水器之構造已為引證1 、引證 2 上述圖示所揭露。又系爭案吸盤之頭部經由一扣合帶穿繫 以吸附固定在所要固定之平面者,亦已為引證3 、引證4 所 揭露。則系爭案前述技術內容經分別為引證1 、2 、3 、4 所揭露,引證3 屬水族用之吸盤,為寵物用品,與引證1 、 2 ,以及系爭案均屬寵物用品器具,均屬相關用品領域,該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難加以組合。引證4 係 關於一吸盤結構改良,其說明書雖載明「尤指應用於車窗玻 璃上」,但並未限定僅應用於車窗玻璃上,依系爭案、引證 3 於寵物用品上均有使用吸盤結構以觀,引證4 之吸盤結構 改良應用於寵物器具用品,亦屬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可 輕易思及。原告主張引證3 、引證4 非屬寵物飲水器的技術 領域,不能以之作為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之證據,並非可 採。又系爭案主要係藉由扣合帶而結合吸盤,利用吸盤「活 動式」吸附固定於所要定的平面,而可隨寵物所在地及配合 寵物體型高度固定在寵物高度所能及,其說明書並未記載其 技術改良係有可調整任意角度部分之功效增進。原告主張系 爭案可有任意角度之功效增進部分,亦非有據。至於原告於 訴願階段所提之附件4 寵物籠(A )可使飲水管「穿出」籠 外之構造特徵並未見於系爭案,系爭案之寵物籠構造於申請 專利範圍並未界定其可將寵物飲水器安裝於籠內而讓飲水管 由籠內「穿出」籠外之特徵,因此該附件4 所揭之寵物飲水 器(3 )與寵物籠(A )之使用型態與構造特徵與系爭案不 同,自不足援引作為系爭案有利判斷論據。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 1、2、3、4之習知技術所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 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結論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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