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52號
TPBA,95,訴,252,200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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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52號
               
原   告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
11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469654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174、1176-2、1177、 1178-3 、1200、1201、1202、1203地號及亞東段998、1005 地號等10筆土地(廠址:板橋市○○路○段334號),及坐落 臺北縣板橋市○○段1176、1178、1180地號等3筆土地(廠 址:板橋市○○路○段326號),因持有工廠登記證,原核准 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93 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發現系爭仁愛段1174地號等10 筆原作漂染廠之工廠登記證業於78年7月31日註銷,自86年 起租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作電信機房,無工廠登記證; 另系爭仁愛段1176地號等3筆土地原供原告之板橋廠使用, 其工廠登記證雖未註銷,然於89年6月1日由新世紀資通股份 有限公司作電信機房,無工廠登記證。被告機關以原告未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30日內申報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追補系 爭仁愛段1174地號等10筆土地88年至92年、系爭仁愛段1176 地號等3筆土地90年至92年一般用地稅率與工業用地之地價 稅差額,合計補徵地價稅新台幣(下同)84,147,353元,並 按短匿稅額處3倍罰鍰252,44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未於所有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30日內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補徵地價稅84,147,353元,並罰鍰 252,442,000元 ,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系爭13筆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 工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確有工業用地特別稅 率之適用:
⑴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供左列事業直接使 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 、礦業用地。」、土地稅法第10條第2 項:「本法所 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 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1項第1 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 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 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 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 地。」、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號函 :「××公司,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地號 等三筆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租 予○○公司使用,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 ,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⑵由上述規定,只要事業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直接使用之工業用地,即應有土地稅法工業用地特別 稅率之適用;而「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 指「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 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 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而「供事業直接使用」, 則依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號函之規 定,應包括出租供他人使用之該他人符合土地稅法第 18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者而言。因此只要原告係將其 所持有之工業用地出租予遠傳公司及新世紀公司供其



直接作為符合都市計畫法核定規劃之目的使用,則應 有地價稅特別稅率之適用。
⑶原告系爭13筆土地係位於乙種工業區,符合土地稅法 第10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有關工業用 地之定義,為被告所不爭;而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 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共 事業設施使用,係包括電信機房使用。
⑷原告將系爭13筆土地出租遠傳公司與新世紀公司作為 電信機房使用係取得台北縣工務局核發之建築物使用 執照,且遠傳公司及新世紀公司係經營特許之營業項 目(G901011第一類電信事業;G902011第二類電信事 業),依電信法第3條第1項規定「電信事業之主管機 關為交通部」,是以雙方亦均已取得交通部之許可並 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特許執照。因此原告該工業用 地之使用業經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 台北縣政府之核准及電信事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 部之許可,足證原告並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但書 規定「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情形」 ,應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
⒉被告及訴願決定對本案之相關法令見解援引之論述顯踰 越相關法律所應有之解釋,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⑴訴願決定指稱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得適用特別稅率之要 件有四:(一)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依本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1 款之所定。(二)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三)事業需為 生產事業。(四)須經申請。惟其中第三點所稱事業 須為生產事業,實有擴張土地稅法本法所無之限制。 如前所述,依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事業」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工業用地即有特別稅 率之適用,而非「生產事業」,因此本法特別稅率之 適用係以土地使用情形來認定,而非以使用土地之事 業來認定,如行政單位為避免特別稅率之適用過於浮 濫,應循修法途徑解決,而非踰越土地稅法本法限縮 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⑵另依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910453050號函規定 ,該函雖曾謂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係以製 造業為「主要」對象,惟揆其函釋規範意旨,主要在 強調製造業者必須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 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釋第1 點規定後段則針對無論是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



編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其屬於生產事業用地及公 共設施用地之使用均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由此可知,就地價稅特別稅率雖財政部將土地稅 法本法適用範圍限縮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但仍承認 非唯一對象,工業區之公共設施用地財政部亦明示准 予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依都市計畫法 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 ,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三、上下水道、 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共事業用地。」,及前 述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電信機房 係符合公共設施用地用途之規定,是以依前述財政部 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910453050號函規定,即便限縮 土地稅法本法之適用範圍,原告將系爭13筆土地出租 作電信機房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使用,仍應有地價稅特 別稅率之適用無疑。
⒊財政部函釋認定汽車客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貨櫃運 輸倉儲業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優惠地價稅率,本案情形 與前述財政部函釋情形類似,皆係於工業區內作公共設 施用途之用地,基於平等原則亦應得適用地價稅特別稅 率:
⑴財政部83年3月9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本 案經函准經濟部83年2月8日經(83) 工81506號函略 以:『本案汽車客運業之車站用地,如坐落工業用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 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 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內,且經查核其使用符合規 定者,應可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77年 2月2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地價稅部分:工業 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 所規定。是以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汽車 路線貨運業,如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承購政府規劃之 工業區土地,且確供該事業登記營業項目使用者,准 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6年7 月31日台財 稅第 000000000號:「『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 使用之土地,因貨櫃運輸倉儲業非屬工廠,無法取得 工廠登記證,但如其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 劃之用途使用,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其申請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似無違土地稅法第18條 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



定,宜予考量辦理。』本部同意該局上開意見。」 ⑵汽車客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貨櫃運輸倉儲業與本 案之電信機房同屬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 第2項第3款得作為乙種工業區使用之公共服務設施及 公用事業設施(第7 目電信機房及第14目客貨運站及 其附屬設施),依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91045 3050號函規定,其皆位於工業區內,且皆係作公共設 施用地使用,均應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⑶汽車路線貨運業、貨櫃運輸倉儲業、及本案之第一類 電信事業皆屬特許之營業項目( G101071汽車路線貨 運業;G101081汽車貨櫃貨運業;G404011貨櫃集散站 經營業; G901011第一類電信事業),依財政部上述 函釋之意旨,只要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註:如欲在 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特許營業項目,必須事先取得 特許執照,登記主管機關才會核准於營利事業登記證 上登記該特許營業項目),表示其已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核准,亦即其未有違反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准予其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 地價稅。④財政部上述三個函釋均非生產事業,亦未 取得工廠登記證,如依被告歸納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 之要件,則該等汽車客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貨櫃 運輸倉儲業即無地價稅優惠稅率之適用,又如被告歸 納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之要件為真且為適用地價稅特 別稅率之通用標準,則財政部應即撤銷該三函釋之適 用,惟前述三個財政部函釋均仍收錄在現行土地稅法 令彙編92年12月版中,表示被告歸納之要件有誤。 ⑷又如上開解釋係對特定產業得否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 率而為,並非對工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所為之通案性 解釋,何以獨厚汽車客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貨櫃 運輸倉儲業,而排除電信事業之適用?基於平等原則 ,財政部不應有差別之處理,而就上述三個解釋內容 ,參照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910453050號函規 定,三者其共通性為均位於工業區內且作公共設施用 地使用者,故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 非財政部針對特定產業給予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而 為。本案情形及適用法令應與上述三個解釋相同,亦 應得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 條 平等原則之規定。況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 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289號



定有明文,故上開解釋除非為圖利特定對象所為之違 法解釋,當然係針對土地稅法第18條及第10條第2 項 之原意所為之闡明,故該函釋已闡明位於工業區且做 公共設施用地使用者即屬土地稅法第18條之「工業用 地」、第10條第2項之「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工業用地:為依 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等法規文意 解釋所及之範疇,被告竟謂前開函釋為個案性解釋, 本案不得比附援引,等於認為財政部可不顧法律之規 定可以給予個案性租稅優惠,此係錯誤觀念。
⑷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蓋用私人營運之電信機房非屬公共 政部函釋之法源即係該等行業係屬都市計畫法:台灣 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公共事業設施」, 電信機房亦屬同款之公共事業設施。被告竟無任何法 源依據,自謂公共設施用地須係利用公有土地設置始 屬之,等於直指財政部於前揭函釋同意私人營運之汽 車客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貨櫃運輸倉儲業引用 前揭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認定為公用事業 設施為違法,其論理顯不足採應足確認。
⒋如本案原告將其所持有之工業用地出租予遠傳公司及新 世紀公司供其直接作為符合都市計畫法核定規劃之目的 使用有地價稅特別稅率之適用下,則原告並無適用工業 用地地價稅特別稅率原因及事實消滅之情形,應無須另 案申請特別稅率之適用:
⑴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4090 號函規定:「本部83年7月6日台財稅第 831600209號 函釋,其中所稱『其使用情形未變更』乙節,依該函 釋意旨,應指仍供作工業用地使用而言。」、81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號函規定:「公司, 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地號等三筆經核准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租予○○公司使用 ,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⑵原告將系爭13筆土地出租供遠傳公司及新世紀公司作 電信機房使用,依前所述,電信機房符合乙種工業區 之使用規定,依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831884090 號函釋之意旨其使用情形未變更,是以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後段及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1 0303719 號函釋意旨,原告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且無須重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 ⑶另被告以財政部94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3640 號個案函釋指稱原告援引財政部81年8 月21日台財稅 第 810303719號函釋必須承租人取得工廠登記證才有 其適用實屬錯誤,該案係勝仁針織廠78年間因公司「 歇業」已註銷工廠登記證,土地所有權人未依工業用 地規定使用,迨至80年始出租予紅君實業使用,其仍 欲以78年至80年間地價稅仍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 而申請之解釋,與本案持續作工業用地使用完全不同 。
⒌如前所述,被告按一般稅率核課原告系爭13筆工業用地 之地價稅補徵其與特別稅率之差額稅款之作法實有不當 ,因此,鈞院應併同本稅之撤銷予以撤銷對原告罰鍰之 裁判。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定原告非從事生產事業或 其供作電信機房使用即無工業用地地價稅特別稅率之適 用,原告亦認為不應受罰鍰處分,理由如下:
⑴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 ,逕行依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予以處罰是否踰越本法 之規定之爭點,無論採何見解,均可導致被告無權為 本案處罰:
①「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 ,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 鍰。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 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為土地稅法第54條 第1 項所規定;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31條規定: 「已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 一次,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或廢止 減免:一、未按原申請減免原因使用者。……六、 減免原因消滅者。」
②是以土地稅法賦予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同時,亦 要求稽徵機關有查核之義務,是以被告不應未善盡 查核義務卻苛責予原告並累計5年處以3倍之罰則, 惟被告卻於94年8 月24日北稅法字第0940087500號 回函,指稱土地稅減免規則係用於規範土地稅減免 之標準,不及於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被告之論述如為真 者,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係針對納稅義務人藉變更 、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 實消減未予以申報者給予處罰,既然被告不認為工 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屬土地稅減免之範圍,則不 應因原告未予以申報而逕行處罰,即便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15條規定認為特別稅率適用之原因消滅仍 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處罰,亦屬踰越本法之規 定而不生效力;如被告之論述為錯誤,則本案會造 成原告歷經數年未申請減免或變更稅率而受罰,自 係因被告未依法盡每年查核義務所致(否則原告必 會於被告普查之次年符合被告之見解),不會任令 被告坐視多年後才予處罰。故被告未予依法盡普查 義務後在累積多年罰鍰一併處罰,其行政行為已違 反誠信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應屬違法 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納稅義務人土 地使用情形,至遲亦應已於90年5、6月間知悉原告已 將系爭13筆土地出租作電信機房使用,惟仍繼續按特 別稅率掣發地價稅繳款書,原告對此授益核定之信賴 值得保護:
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31條規定:「已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每 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或廢止減免:一、未按原申 請減免原因使用者。……六、減免原因消滅者。」 ②原告出租予遠傳公司及新世紀公司作為電信機房仍 有土地稅法第18條地價稅特別稅率之適用,是以適 用地價稅優惠稅率之原因及事實未消滅,當然無須 依照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報。而由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31條規定可知,土地稅法第41條 第2 項所定納稅義務人負自行申報之協力義務並非 絕對義務,稅捐稽徵機關仍有本於職權調查核課納 稅義務人所漏稅捐之義務。況倘被告認定原告系爭 13筆土地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之原因及事實已分別 於86年及89年出租供遠傳公司及新世紀公司作電信 機房而已消滅,依前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31條規定 ,被告至遲應於87年及90年普查或抽查時即發現系 爭13筆土地已出租作為電信機房使用,並據以判斷 原告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之原因及事實是否已告消



滅。是以,直至被告93年做出補稅暨罰鍰之處分前 ,原告認為被告既已依法普查或抽查享受地價稅減 免土地之使用情形,且未撤銷或廢止原告地價稅之 減免,表示被告認同原告之主張於乙種工業區設置 電信機房有地價稅優惠稅率之適用,是以被告每年 掣發適用優惠稅率之地價稅繳款書,已使原告獲有 系爭13筆土地應適用特別稅率之信賴基礎。
③再者,原告系爭13筆土地供作電信機房使用,已依 法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且被告依據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後,分別以90 年5月15日九十北稅財字第67901號函,及90年6 月 13日九十北財稅字第 87496號函,通知原告依法辦 理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為被告所不爭。惟被 告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通 知原告辦理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原告係被動通知 並非主動向被告申報,換言之,該建築物變更用途 作為電信機房,取得台北縣工務局使用執照後,台 北縣工務局副本通知被告該使用執照之變更,被告 僅發函要求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於30日內 向被告申報現值及使用情形,而未發函撤銷或廢止 原告地價稅優惠稅率之適用,對原告而言當然視為 被告認同原告之主張於乙種工業區設置電信機房符 合地價稅優惠稅率之適用。且就被告90年6 月13日 北財稅字第87496 號函副本通知財產稅課觀來【被 告90年12月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設 下列各單位:(1)納稅服務課 (2)工商稅課 (3)財 產稅課 (4)消費稅課 (5)電子作業課 (6)法務課(7 )稽核課 (8)秘書室等單位,地價稅與房屋稅同屬 於財產稅課,直至93年4 月被告才將財產稅課分為 財產稅一課(地價稅)及財產稅二課(房屋稅)】 ,行為時房屋稅與地價稅同隸屬於被告之財產稅課 ,是以被告當然知悉原告已將系爭13筆土地出租作 為電信機房使用惟訴願決定對此未表示任何理由。 ④既被告最遲已於90年5、6月間知悉系爭13筆土地轉 作電信機房使用,即可證實原告並無以詐欺、脅迫 或賄賂方法,使被告於90、91、92年繼續給予地價 稅特別稅率之處分。原告亦無提供不正確之資料或 為不完全之陳述,而導致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於 90、91、92年繼續給予地價稅特別稅率之處分。原 告基於前述本稅部份理由及前述對被告授益處分之



信賴,認為系爭13筆土地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且被 告認同原告之見解,故並非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是以,原告並無行政程序 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訴願決定僅以 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即認定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顯有誤解,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不符。 ⑶本案原告已盡應注意之責,不應認定為有過失而予以 處罰:原告將原供工廠用地使用之工業用地變更為同 樣符合工業區使用之電信機房使用係經台北縣政府確 認符合工業用地之使用有關規定始可能核發使用執照 ,且依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號函規 定,雖然工廠登記證註銷後出租予他人,只要承租人 使用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仍得依法適用特別稅 率,再參酌前述財政部對於等同原告乙種工業區使用 公共設施用途之汽車貨運業之倉房、汽車客運業之車 站、貨櫃倉儲業之倉儲建築等均無工廠登記證均仍享 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適用之函釋,況被告至遲於90年 6 月13日知悉原告已將系爭13筆土地出租予遠傳公司 及新世紀公司作為電信機房使用,仍繼續於90年、91 年及92年給予原告優惠地價稅率之適用,而未依法撤 銷或廢止之,是證原告依前揭函釋法令判斷本件非屬 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原因、事實消滅」之構成要 件(此部份亦有前所列舉財政部解釋函佐證),既原 告有前揭多項正當理由判斷自己並無土地稅法第41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情形 ,自不會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盡協力義務。原 告並非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不應 受罰。
⑷依財政部94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3640號函說 明四之意旨,納稅義務人未曾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 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而稽徵機關依舊持續按工業用 地稅率計徵地價稅,稽徵機關僅得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計徵,並無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處罰規定之適 用。是以本案原告所有坐落於板橋市○○段1174號等 10筆土地原係東方人纖公司所有,原告與東方人纖公 司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取得板橋市○○段1174 號等10筆土地,且為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該板橋 市○○段1174號等10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特別稅率係 由東方人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原告並未於合併後再 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而稽徵機關仍持



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項後 段規定,原告應得適用前述函釋說明四之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法令解釋,被告僅得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 土地稅,而應無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處罰規定 之適用。惟訴願決定未察,認定原告係經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18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與前開財政部解釋之 規範事實不同,而認原告主張顯有誤解,惟依該函釋 (四)即可知,該函釋說明(四)係以該土地之土地 所有人之工廠登記已於75年註銷,稽徵機關課予自核 課期間起至92年之罰鍰,惟因92年之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為中桓投資公司,中桓投資公司未曾向稽徵機關申 請特別稅率,係稽徵機關自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故認92年不應處罰,絕非訴願決定機關所稱該年度 土地所有權人該當特別稅率之構成要件只是未依法申 請故不予處罰。由上可知,板橋市○○段1174號等10 筆土地確係由東方人纖公司申請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 ,原告於合併東方人纖公司後並無重新提出申請,依 前開財政部函釋,原告板橋市○○段1174號等10筆土 地適用特別稅率部份因原告未曾申請適用特別稅率, 縱該土地應適用一般稅率,原告會按特別稅率繳納地 價稅,係稽徵機關自行按特別稅率計徵所致,不應按 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處罰。
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後段,就「未依限申報特別稅 率事由消滅者,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處以罰鍰 」,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⑴就稅捐處罰之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明確認定應屬「國會保留 」之層次,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輕從新」 之意旨,任何以行政命令制定稅捐行政罰之構成要件 者均屬無效。縱認行政機關有權於獲得立法者授權後 制定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影響越 嚴重者,對授權明確之要求與審查就必須越嚴格,對 人民權利影響越輕微者,對授權明確之要求與審查即 無妨越趨寬鬆。
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使本件事實發生是否適用 土地稅法第54條之爭議,除就納稅義務人追補稅款外 ,並處短、漏稅額3 倍之罰鍰,對於納稅義務人於憲 法第15條之財產權保障,實已形成沉重之負擔。如果 以嚴格之審查標準待之,當不為過。




⑶惟本件作為授權條款之土地稅法第58條,僅空泛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並未就「 裁罰性處分之發動要件」,授權行政院定之。行政院 訂定之施行細則,卻在違反減免地價稅原因消滅之申 報義務應予處罰之規定外,另為自我授權,對於違反 特別稅率原因消滅之申報義務者,亦得按土地稅法第 54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實有踰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 求,且使得納稅義務人無法「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 預見其行為之可罰」。
⑷行政機關依法律之授權發布施行細則或命令,就細節 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俾利法律之實施。所謂 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應必須非常嚴格地侷限於「自 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之事項之明文化」。惟本件 之情形,亦不符合此一見解。蓋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條文僅以「即」為申報期間,並無 明確申報期限之規定,為彌補該條規定之不足,特有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前段之規定「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30日』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或可謂主管機關對該條文 之「即」為俾利法律執行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 為並不違反立法原意之解釋。然而,所謂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也應僅限於此。然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15條後段之規定顯違法律保留原則,蓋土地稅法 第54條對該當違章事由已於該法中明列,特別稅率適 用原因事實消滅既未列於法條行政機關及不可能有權 以任何方式將其列入。職是,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 不僅已違釋字第522號解釋揭櫫之意旨,更有甚者, 倘此例一開,行政機關日後不啻可於行政命令中,大 肆訂定此種「連結條款」,破壞法治國家之權力分立 制衡機制與民主原則,至為顯然。
⒎被告既早已知悉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作為電信機房使用 ,卻仍按特別稅率掣發地價稅繳款書,原告對此受益核 定之信賴值得保護:
⑴依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910453050號函之意旨 :1.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及加工 者,即可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 到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2.依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規定編定之工業區及非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 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其生產事業用地及公共設施用



地(註)均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⑵再者,依財政部83年3月9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 77年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6年7月31日台財 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汽車客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貨櫃運輸倉儲業等非屬製造及加工之事業如位於 工業用地亦有地價稅特別稅率之適用。
⑶是以,財政部函釋目前對於「工業用地」適用地價稅 特別稅率規定之標準絕非以有無工廠登記證為準,原 告基此於工廠登記註銷但改以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之行 業使用,自有可繼續適用特別稅率之合法性認知。 ⑷原告系爭13筆土地供作電信機房使用,已依法取得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且被告於收到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時,已知悉系爭13筆土地 供作電信機房使用之事實,對原告而言當然視為被告 認同原告之主張於乙種工業區設置電信機房符合地價 稅優惠稅率之適用,況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對於被告於知悉後仍給 予地價稅特別稅率受益核定之信賴值得保護。
⑸在對於法規範認知有錯誤(即學說上所稱之「禁止錯 誤」)的情形,一般以為,仍應視系爭「禁止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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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