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參 加 人 美商阿古那公司
代 表 人 羅蘭A‧葛陸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
月31日經訴字第09406138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31日以「Titleist」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各種衣服、襯衫、運動服、休閒服、長褲、短褲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所示)。嗣參加人持「 Titleist」使用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件所示),以系 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之規定,乃以94年5 月13日中台異字第930359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Titleist』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下稱系爭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94年5 月13日所為中台異字第930359號商標異議審定 決定及訴願機關94年10月31日所為經訴字第094061 38160 號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其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謂「著名商標」,依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791 號、76年判字第1123號判決要旨:謂指全國著名,即聲聞 佈於全國,並為國人所共知之謂,而此項全國著名事實, 必須有確 切證據可資徵信。又「著名全國」,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4 號解釋: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一 般所共之者而言。故依司法實務見解併同被告機關89年8 月10日修正發布之「著名商標認 定要點」判斷,參加人 使用於高爾夫球相關用品之「Titleist」商標,實非屬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指之著名商標,理由如次: ⑴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於我國境內,並非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認識:
查現於我國境內銷售之高爾夫球相關製品,除參加人使 用之「Ti leist」商標品牌外,尚有NIKE、Kas co、MIZUNO、DUNLOP、ODYSSEY 、TOPFLITE等品牌,參加人並無具體事證,足 證其生產之高爾夫球相關用品之品質、消費者接受程度 ,確優於其他廠牌製。亦即,參加人提出其於我國境內 銷售高爾夫球相關用品之營業額,並非相關事業之佼者 ,此觀我國境內最大之高爾夫球用品通路「邁達康高球 用品專賣店」推薦之高爾夫球用品中,並未見參加人之 商品於其內,堪認參加人使用「Titleist」商標之高爾 夫球相關製品,於我國境內並非為我國消費大眾所普遍 知悉、認識。
⑵參加人使用之系爭商標商品,於我國境內並無任何推廣 行為:本件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於原告獲准註冊前,即 屬著名。是以,參加人使用之「Titleist」商標是否因 參加人普遍推廣而著名,即應以系爭商標為原告獲准註 冊前之推廣狀況認之。然查,關係人固稱其使用於高爾 夫球相關商品之「Titleist」商標,於西元1988年間即 已獲我國核准商標註冊。惟其自獲我國准許商標註冊迄 今,於我國境內,無論在報章雜誌、平面、電子媒體及 網路資訊,從未有從事任何廣告或商品宣傳之活動;亦 無舉辦過任何商品發表會。又參加人雖向被告及訴願機 關稱有設立http://www.tradeunt.com.tw中文網站作為 商品推廣銷售通路;然查,該中文網站乃參加人於94
年間設立;亦即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系爭商標異議申請後 ,為營造符合「著名商標」認定要點規範之假象所設。 故就參加人於原告獲准註冊前在我國境內從未舉辦任何 推廣活動紀錄判斷,足認系爭商標在我境內,顯非著名 。
⑶系爭商標並未經我國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紀錄 ;亦無其他足以彰顯使用之商品確具卓越價值之因素: 按商標是否著名,其認定方法應視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 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他營業狀 況等資料為佐證,始足斷之,前揭被告修正發布之「著 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6 點第4 款,明定甚詳。本 件參加人使用之系爭商標,並未經具公信之評價或鑑價 機構,鑑認參加人使用之系爭商標及商標所表彰之商品 價值,於相關領域內確具卓越非凡之價值,且關係人販 售之高爾夫球相關商品,在我國有關高爾夫球相關商品 之銷售額或廣告額排名紀錄中,均未登榜;復參我國行 政或司法機關亦無曾認定為著名紀錄。故依上開認定要 點第六點第四款標準判斷,益徵參加人使用之系爭商標 ,非屬著名。
⑷綜上,均證參加人使用之「Titleist」商標,顯與著名 商標認定要件未洽,實非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所稱之著名商標。
⒉另系爭商標雖與參加人使用之商標甚為近似;惟仍不致相 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理由如次:
⑴謂「混淆之虞」,參照巴黎公約第10條之1第3項第1款 規定及我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立法理由,乃指二者近似 或相同之商標,是否會導致消費者產生對於商品或服務 本身之混淆,或對於表徵主體發生混淆(按公平交易法 第20條立法理由:事業不得為使人『商品主體』產生混 淆之行為。)。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3月17 日 修正通過之「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11條明 定:「判斷是否造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混淆, 應審酌下列事項: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其注意力之高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差異化、價格 等對注意力之影響。表爭之知名度、企業規模其企業形 象。表徵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是以,原告使用系 爭商標,是否會致相關公眾與參加人使用之商標生有混 淆誤認之虞,即應依上開審查標準判斷之。
⑵查系爭商標,原告係使用於各種衣服、襯衫、運動服, 休閒服、長短褲商品;參加人則使用於高爾夫球、高爾
夫球具相關用品。且參加人於本件商標異議前,從未有 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服飾商品之事實(按參加人稱其亦使 用系爭商標於高爾夫球衣、帽,乃其向被告提出本件異 議後之行為。)。而衣服、襯衫、運動服,休閒服、長 短褲等服飾商品,與高爾夫球(具)乃性質全然不同之 商品,故一般公眾無論知識或經驗高低與否,鮮有會產 生混淆之虞者。再者,原告於服飾商品中,均附有明顯 之標籤,並載明為「多維京有限公司」販售之商品;而 參加人為「美商阿股那公司」,我國代理商為「國貿股 份有限公司」,二者營利法人之特取名稱顯無相似或雷 同之處,實無使一般公眾對「商品主體」或「表徵主體 」發生混淆之可能。況且,參加人堅稱其使用之系爭商 標乃屬「著名商標」,果爾,則一般公眾焉有不能分辨 「美商阿古那公司」與我國「多維京有限公司」乃不同 商業主體之可能。 準此,足認系爭商標實無致相關 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⑶另原告為「多維京有限公司」之商品設計師,關於系爭 商標之設計理念,係採英文Tit Leisure T -Tshirt名 詞之縮寫,亦即「非正式休閒服飾」之意;亦即原告為 彰顯服飾設風格為休閒而不失高雅,輕鬆而不失端莊之 設計理念,爰自「非正式休閒服飾」英文名詞,結合中 文「發」之諧音(象徵生意興隆之意)拼湊8 個英文字 母,組合成「Titleist」,作為表徵原告設計之休閒風 格服飾商品之商標。基此,足證原告創設之系爭商標, 確具商標「顯著性」要件之意義存在。從而,依上開商 標表徵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之審查標準判斷,益徵原告 創作之系徵商標,並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⑷綜上所陳,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 情形存在,被告僅依參加人提供片面不實資料,遽斷有 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事,實有未洽。請 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 明定。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
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 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 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 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 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 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 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 Titleist」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Titleist 」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由相同之外文「Titleist」所 構成,且字型設計幾乎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查外文「Titleist」 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高爾夫球、高爾夫球具、高爾夫球 衣、鞋、帽等產品之商標,早自西元1934年起即陸續在 美國、德國、法國、英國、荷比盧、西班牙、義大利、 葡萄牙、希臘、愛爾蘭、芬蘭、瑞典、冰島、挪威、丹 麥、俄羅斯、巴西及歐盟等歐美多國獲准註冊,亦自西 元1988年起相繼在台灣、中國、日本、新加坡、韓國、 馬來西亞、印尼、泰國等亞洲國家請准商標註冊,又關 係人產製之高爾夫球具及其相關產品廣泛行銷至阿根廷 、香港、巴西、百慕達、新加坡等地,在台灣則透過代 理商國貿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其商品銷售,此外異議人除 印製高爾夫球具及服裝類產品型錄在全球各銷售據點提 供予顧客參考選購外,並架設www.titleist.com英文網 介紹其產品,在國內其代理商亦不惜斥資於報章雜誌刊 登廣告及架設www.tradeunt.com.tw 中文網站以搶攻華 人銷售通路,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全球註冊一覽表、部 分國家商標註冊證、78年至90年各國銷售發票、88年至 91年間台灣銷售數據表、商品型錄、廣告支出數據表、 廣告支出發票、全球中英文報章雜誌廣告、中英文網站 介紹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 之信譽及商品品質,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堪認已為 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 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所呈 現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
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 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 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 人產生混淆誤認。查外文「Titleist」一字並非既有字 詞,乃參加人自創之文字,且在被告現有商標案件圖樣 名稱資料中,除本件參加人外,僅有原告與案外人超群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文「Titleist」作為商標獲准註 冊,且該案外人所有註冊第663921號商標業經被告依修 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撤銷其審定,有商 標權資料列印表附卷可稽,是以相同外文獲准註冊現仍 存在之情形並不多見,則本件據以異議「Titleist」商 標具較強之識別性應堪認定。
⒊本件綜合兩造商標高度近似、據爭商標著名程度與識別性 等因素加以判斷,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認之情事,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原處 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所明定。所謂「著名之商標」,指有客觀證據 足以證明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而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 誤以為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 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濟而購買之虞,即有其 適用。故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範之意旨,乃在保 護消費者之利益,使消費者免因詐欺而誤認誤購非消費者 所認同商標之商品,以維護交易之公平競爭,因此有客觀 證據足以證明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者,即有其適用,此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復著有明文。另 為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 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商標在外 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 商標圖樣中之外文部分相似,為外觀近似,此見行政院70 年12月15日台70經字第18114 號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 基準規定甚詳。
⑴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之主要部分,本著客觀
事實,依其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就外觀、讀音、觀念等部分通 體隔離觀察,視其主要部分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 斷。首先,參加人所有據爭商標「Titleist」並不為有 意義之英文字,乃參加人於西元1933年所首創使用於高 爾夫球、高爾夫球具、高爾夫球袋、高爾夫球鞋及帽等 。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以相同「T」、「i」「t 」、「l」、「e」、「i」、「s」、「t」八個字母所 組成,究其外文拼字及排列順序盡皆相同,自然其讀音 也一樣;今原告系爭「Titleist」商標採用優雅書寫設 計體呈現,但事實上,此設計體商標卻是參加人於西元 80年代時就其首創之「TITLEIST」所設計而成並擴大於 世界各地使用,很明顯原告不思自創,使用參加人首先 創用之「Titleist」商標設計體。故兩造商標近似,實 甚昭然。從而兩商標圖樣誠屬相同或近似,予一般商品 購買人之印象,瞬間目視之際,誠難將兩商標相區辨。 又參諸行政法院核頒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依及二之(五 )之規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完全相同者,有混同 誤認之虞者,為近似商標。故系爭「Titleist」商標與 參加人據以異議之「Titleist」商標,應構成近似,易 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故本案自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無庸置疑。
⑵據爭商標為申請在先之註冊商標:
參加人極為重視據爭商標「Titleist」之保護,早於西 元1934年起即向美國商標局申請據爭商標於第25及28類 並獲得註冊,同時也陸續向德國、法國、英國、荷比盧 、西班牙、義大利、葡萄牙、希臘、愛爾蘭、芬蘭、瑞 典、冰島、挪威、丹麥、俄羅斯、巴西、委內瑞拉、巴 哈馬、澳洲、紐西蘭、加拿大、及歐盟等申請註冊據爭 「Titleist」及含「Titleist」商標於第12、18、25 、28類之高爾夫球車及其零組件、高爾夫球袋、服裝、 帽子、高爾夫球鞋、高爾夫球及球具等;又除歐美市場 外,參加人也相當注重據爭「Titleist」商標於亞洲之 權利,早於西元1988年起即陸續向台灣、中國、日本、 新加坡、韓國、馬來西亞、印尼、泰國等商標局申請據 爭商標於第25及28類並獲得註冊,此有參加人全球商標 註冊資料及韓國、美國、英國、瑞典、澳洲、馬來西亞 、新加坡、日本、香港等國外商標註冊證影本。反觀原 告則遲至西元2003年3月31日方才申請與據爭商標相同 之「Titleist」商標註冊,且亦同樣指定第25類之各種
服裝、運動服及休閒服等,其申請時間顯然在後。 ⑶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 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者。且著名標章,不以在我國註冊為前提。.... 」,此乃註冊主義之例外,參 (88)智商980字第204095 號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規定甚詳。參加人 公司自西元1933年起開始於美國首創使用據爭商標「 Titleist」於與高爾夫球、高爾夫球具、高爾夫球衣、 帽、鞋及高爾夫球袋等產品,多年來由於參加人據爭「 Titleist」商標產品種類繁多且品質精良,設計樣式大 方且具質感,因此除廣獲世界知名高爾夫球知名好手青 睞外,更因屢屢出現於全球高爾夫國際比賽中而成為全 球高爾夫全球愛用者心目中的第一品牌,為目前全球最 大的高爾夫球具及用品製造商。
據爭商標產品除於美國握有廣大銷售市場外,其行銷網 絡更是遍佈台灣、中國大陸、香港、日本、韓國、馬來 西亞、新加坡、阿根廷、澳洲、歐洲、巴西、委內瑞拉 等幾乎達全球之銷售網,茲檢附參加人銷售據爭「 Titleist」商標產品於西元1989年-2001年銷售至阿根 廷、香港、台灣、巴西、百慕達、新加坡、之銷售發票 ,由此資料可知參加人每年於全球可因銷售據爭商標產 品累積以美金億元計的驚人收益。再者,參加人台灣代 理商-國貿股份有限公司也協助提供據爭「Titleist」 商標產品銷售於台灣之資料,此有其自西元0000-0000 間代理據爭「Titleist」商標產品在台灣銷售之數據表 ,每年銷售額也有新台幣6千萬-1億以上不等的銷售總 額,足見據爭「Titleist」商標於台灣之知名度。 同時,參加人為提昇據爭「Titleist」商標之形象及知 名度,除戮力提高其產品品質外,每年並投入相當資金 製作各類宣傳品,茲檢附有關據爭「Titleist」商標於 西元0000-0000年參加人全球銷售據點所使用於高爾夫 球具及服裝類產品目錄。除此之外,於網路無遠弗屆之 今日,參加人並於網路上架設www.titleist.com以介紹 其產品,而其代理商-國貿股份有限公司也另外架設 www.tradeint.com.tw中文網站以搶攻華人網路通路, 此有中英文網站中對「Titleist」商標產品介紹資料可 供審查,由於據爭商標之中英文網站使全世界之消費者 可輕鬆於網路上流覽得知「Titleist」商標所屬相關產 品之相關資訊,更大大提升據爭商標知名度。
參加人為促使消費大眾更加熟知據爭商標「Titleist 」商標及產品,每年亦不惜斥資刊登廣告於報章雜誌, 此有參加人代理商-國貿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提供據爭商 標「Titleist」產品於台灣自西元0000-0000年廣告支 出數據表、廣告支出發票及廣告內容可稽。也由於參加 人對據爭商標產品的大力促銷及廣告,據爭「Titleist 」商標及產品自西元0000-0000年間即不斷地出現於全 球與高爾夫球相關之中英文報章雜誌中,此有其廣告資 料可供審查。
綜上所述,足見據爭商標之國際知名度已為全球消費大 眾所知悉。於今資訊全球化之下,再加上於台、美資訊 文化普遍廣泛交流之際,據爭「Titleist」商標及產品 應為通常購買高爾夫球具及衣物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 。更何況今原告所指定之商品亦為服裝及運動服之類, 其銷售通路亦與參加人相同,均為服裝及運動服之銷售 店舖。其身為服裝製造同業更無未知悉據爭「Titleist 」商標為參加人所首創使用並早已聞名於世之事實。 ⑷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 誤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 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故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範之意旨,乃在保護消費者 之利益,使消費者免因詐欺而誤認誤購非消費者所認同 商標之商品,以維護交易之公平競爭。蓋異議商標與被 異議商標於商標圖樣皆有相同之外文,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之際,應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兩者為同一或近似之 商標,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 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原告所指定之商品為第25類之各種服裝、襯衫、長褲、 運動服及休閒服等,而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Titleist 」產品種類繁多且亦使用到第25類之與高爾夫球服裝、 靴鞋、帽子等物品,兩者於行銷管道及市場銷售物件均 有重疊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 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進而誤認被異議之「Titleist」商標係參加人「 Titleist」商標之相關系列產品而購買之。又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於商標設計完全相同,於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之際,應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兩者為同一或近似 之商標,且其指定之商品上有相當之關聯性,從而使一 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信之虞。
⒉商標法係有關消費與行銷之重要法律,藉由禁止未經授權 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於商品或服務中,以作 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商標專用權與商品、服務關係 密切,脫離了商品或服務,商標或標章無法產生功能或發 揮獨立意義。依商標法第1條之規定,商標法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權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是商標法不僅在保障商標 專用權人,同時亦兼顧消費者之利益,供消費者作識別選 擇商品或服務的標誌,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故原 告以與參加人所首先使用且具國際高知名度的「Titleist 」商標完全相同之「Titleist」商標申請註冊,實致混淆 消費選擇商品之識別標準,枉顧消費者之權益,有違商標 法之立法意旨。
⒊據上結論,系爭商標「Titleist」與參加人首先使用且著 名之「Titleist」商標,極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近似之 商品,顯有令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係參加人所提供而發生誤 信誤購之虞,核屬首揭法條不准註冊之列,至為明顯。請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 所稱「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 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 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言。
二、查原告於92年3 月31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衣服、 襯衫、運動服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嗣參加 人持據爭商標,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於94年5 月13日以系爭審 定書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 商標及據爭商標、參加人93年3 月31日異議申請書及93年5 月7 日商標異議理由書、原告93年6 月7 日及94年1 月10日 答辯理由書、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 造主要爭執在: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其註冊?三、經查:
㈠比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均以相同之英文字母「T 」 、「i 」「t 」、「l 」、「e 」、「i 」、「s 」、「t 」等8 個字母所組成,就其「外文拼字」及「排列順序」, 均一致相同,可知拼字相同,讀音自然亦同。又系爭「 Titleist」商標採用優雅書寫設計體呈現,此設計體商標與 參加人使用之據爭商標,不論外觀、字體設計均完全相同, 足知系爭商標據爭商標近似相同。原告主張兩者商標不盡相 同,並非著名而未構成近似等語,無足憑採。是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於商標設計完全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 應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兩者為同一或近似之商標,且其指定 之商品上有相當之關聯性,從而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 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㈡原告雖稱據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等語。然查,參加人自西元 1933年起開始在美國首創使用據爭商標「Titleist」於與高 爾夫球、高爾夫球具、高爾夫球衣、帽、鞋及高爾夫球袋等 產品,而據爭商標產品除於美國握有廣大銷售市場外,其行 銷地區更是遍佈台灣、中國大陸、香港、日本、韓國、馬來 西亞、新加坡、阿根廷、澳洲、歐洲、巴西、委內瑞拉等地 ,具國際品牌之知名度,有參加人檢附之銷售據爭「 Titleist」商標產品於西元1989年-2001 年銷售至阿根廷、 香港、台灣、巴西、百慕達、新加坡等之銷售發票資料影本 附卷可參;再者,參加人對於提昇據爭商標之形象及知名度 ,亦投入相當資金製作各類宣傳品,另有其檢附據爭商標於 西元0000-0000 年全球銷售據點所使用在高爾夫球具及服裝 類產品目錄及參加人代理商- 國貿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提供據 爭商標產品在台灣於西元0000-0000 年廣告支出數據表、廣 告支出發票及廣告內容附卷可考;此外,參加人並在網路上 架設www.titleist.com介紹其產品,而其代理商- 國貿股份 有限公司也另外架設www.tradeint.com.tw 中文網站建立促 銷華人地區○○路○路,此亦有中英文網站中對「Titleist 」商標產品介紹資料可資瀏覽,是見據爭商標之國際知名度 已廣為消費大眾所知悉,故而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商品 品質,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堪認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 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據爭商標為著 名商標之事實,堪認非虛。從而原告主張其非著名商標之事 實,既與查證之事證未符,自難以採信。
㈢另查,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為第25類之各種服裝、襯衫、長 褲、運動服及休閒服等,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商品包括第25
類之高爾夫球服裝、靴鞋、帽子等商品,兩者於行銷管道及 市場銷售商品均有重疊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極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原告主張據爭 商標僅使用在高爾夫球、球桿及帽子等商品,未及其他服裝 等語,容有誤會,亦難以憑採。
㈣末查外文「Titleist」一字並非既有字詞,乃參加人自創之 文字,且在被告現有商標案件圖樣名稱資料中,僅系爭商標 與案外人超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文「Titleist」作為商 標經被告獲准註冊,然查該案外人所有註冊第663921號商標 ,業經被告以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而撤銷其審定,有其商標權資料列印表附原處分卷可查,益 見據爭商標具較強之識別性亦堪認定。
四、綜上,審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高度近似及據爭商標著名 之程度與識別性等因素,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 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之情事,被告因而以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應以系爭審定書撤銷其註冊,於法 自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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