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52號
原 告 黃興睦即德濟醫院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
代 表 人 甲○○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31日與原告黃興睦 擔任負責醫師之代號0000000000之德濟醫院簽立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兩造間合約),有效期間自89年 10月26日起至93年10月25日止(原告已於95年8 月歇業)。 嗣因原告之債權人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自90年8 月30日起至 91年4 月9 日止分別以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健保之 醫療費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即原告清 償債權,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依 上開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扣押原告之醫療費用,並解 繳法院(如附表所示)。嗣原告以被告上開核扣行為係屬債 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億9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兩造間有行政契約關係存 在,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及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
⒉被告未依約給付健保款:
⑴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理由書見解,原告已依約 完成醫療服務,被告本當依約給付醫療費用,惟被告竟 因原告遭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醫療費用,遂以加速 核扣為由,自90年8 月起抑留原告之健保費至91年2 月 8 日始解款;原告之主要收入來源乃被告依約給付之醫 療費用,因被告加速核扣,抑留醫療費用期間長達6 個 月之久,其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遭查封、 借款遭催討、增收違約利息、房屋道拍賣等損害,自90 年7 月迄95年5 月營業額每月受有500 萬元之損害,計 58個月,合計2 億9 千萬元,損害非輕。
⑵兩造間醫療費用之給付,均為每月扣除前6 個月之核扣 款後核發醫療費用,從無加速核扣1 次扣足之情事。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之方式,應已形成人民之正當合理信賴 ,而不容恣意變更。被告在原告遭聲請強制執行之際, 冒然加速核扣,並未能說明加速核扣之正當理由,已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⑶又事後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查當時之核扣 情形,初步結果,原告在同意支付之26案中,竟獨佔10 件,足證當時被告行事草率,以致人民合法權益遭受損 害。
㈡被告主張:
原告因積欠訴外人莊景雄等票款,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原告支付醫療 費用;復有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核發 執行命令而併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在案。末以被告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辦理,將依法扣押之金額轉 交法院,餘額並由原告領回,期間被告均依法辦理,並無任 何不法扣押遲延給付情事,原告故意忽略積欠鉅額債務,迭 遭法院強制執行情事,甚而創造加速核扣之虛詞,核與事實 不符。綜上,原告並未舉證所受損害,且被告亦無任何不法 扣押遲延給付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行政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已依約完成醫 療服務,被告本當依約給付醫療費用,惟被告竟因原告遭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醫療費用,遂以加速核扣為由,自90 年8 月起抑留原告之健保費至91年2 月8日 始解款;原告之 主要收入來源乃被告依約給付之醫療費用,因被告加速核扣 ,抑留醫療費用期間長達6 個月之久,其債務不履行,致原
告受有醫療費用遭查封、借款遭催討、增收違約利息、房屋 道拍賣等損害,自90年7 月迄95年5 月營業額每月受有500 萬元之損害,計58個月,合計2 億9 千萬元。據此,依行政 訴訟法第8 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 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積欠訴外人莊景雄等票款,經其聲請強制 執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原 告支付醫療費用;復有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而併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在案。被 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辦理,將依法扣押之 金額轉交法院,餘額並由原告領回,期間被告均依法辦理, 並無任何不法扣押遲延給付,亦無原告所謂加速核扣情事。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中央健康保險局於89年8 月31日與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代號 0000000000之德濟醫院簽立兩造間合約,有效期間自89年10 月26日起至93年10月25日止(原告已於95年8 月歇業),嗣 因原告之債權人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自90年8 月30日起至91 年4 月9 日止分別以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健保之醫 療費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即原告清償 ,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亦依上開 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扣押原告之醫療費用,並解繳法 院(如附表所示)。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間合 約、原告之開業執照、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及如附表所 示執行命令之函文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四、原告主張:原告已依約完成醫療服務,被告本當依約給付醫 療費用,惟被告竟因原告遭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醫療費 用,遂以加速核扣為由,自90年8 月起抑留原告之健保醫療 費用至91年2 月8 日始解款,其抑留期間長達6 個月之久, 未依約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構成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醫 療費用遭查封、借款遭催討、增收違約利息、房屋道拍賣等 損害,自90年7 月迄95年5 月營業額每月受有500 萬元之損 害,計58個月,合計2 億9 千萬元云云。經查: ㈠依兩造間合約第1 條第1 項規定:「甲乙方雙方應依照健保 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兩造間合約第12條第 5 項規定:「乙方屬實施總額部門,其依規定如期申報之醫 療費用,且無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3條、第34條及第35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未能於所定60 日期限內完成核定者,應依當月申請金額逕予核付。」兩造 間合約第20條第3 項規定:「乙方依規定申報保險醫療費用 ,手續齊全,而甲方未能於本合約所定60日期限內暫付或核 付手續時,應依民法規定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準此,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屬實施總額部門,其依規定如期申報之 醫療費用,且無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未能於所 定60日期限內完成核定者,應依當月申請金額逕予核付或暫 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規定申報保險醫療費用,手續齊全 ,而保險人未能於所定60日期限內完成暫付或核付手續時, 應依民法規定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兩造間合約第20條第3 項)。易言之,保險人遲延完成暫付或核付手續,對於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兩造間合約明 文規定,為須支付遲延利息,該遲延利息具有最低損害賠償 額之性質。
㈡本件原告因積欠訴外人莊景雄等票款(本金3,770,000 元、 利息及執行費23,590元),經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0年8 月30日桃院丁民 執金字第13389 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原告 支付醫療費用,經被告以90年9 月21日健保桃醫字第090006 8570號函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目前尚無餘款 可供扣押(附表編號1 所示);復有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本金8,500,000 元、執行費6,055 元)、郭 心寧等13人(本金1,643,393 元、執行費11,811元)、古嘉 寧(本金117,927 元、執行費826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等12人、莊景雄等14人、莊景雄等35人(本金47,744,378元 、執行費334,212 元及督促程序費用合計230 元)分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如附表所示扣押命 令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有上開扣押命令 、被告函文附卷可稽。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 「(第1 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 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 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 人。…」第115 條之1 規定:「(第1 項)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2 項)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 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健保 醫療費用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扣押 命令依法扣押,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將扣 押之金額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原告之債權人,91年2 月8 日 餘額3,199,563 元並由原告領回。原告主張:被告加速核扣 云云,依上述事證,被告並無此情事。抑且,被告於受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扣 押原告之健保醫療費用,未如數撥付,迄原告於91年2 月8 日始領回餘額3,199,563 元,亦係被告依執行法院命令辦理 之結果,係依法令所為,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遲延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8 月起抑留原 告之健保醫療費用至91年2 月8 日始解款,其抑留期間長達 6 個月之久,未依約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構成債務不履行云 云,有所誤解,要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醫 療費用遭查封、借款遭催討、增收違約利息、房屋道拍賣等 損害,自90年7 月迄95年5 月營業額每月受有500 萬元之損 害,計58個月,合計2 億9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