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889號
TPBA,95,訴,1889,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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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4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2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 查以原告係妹妹揹著洋娃娃商號(下稱系爭商號)合夥人之 一,該商號89年度所得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7,242,416 元,乃按原告投資額比例,核定其89年度源自該 商號營利所得為1,207,069元,可扣抵稅額309元,併課核定 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580,508元、淨額4,805,358元, 補徵稅額470,127元。原告就取自系爭商號營利所得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 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為稽徵稅捐所發 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 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對於無



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 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 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2項、 第72條第1、2項及第7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且「應送達 大廈內住戶之執行名義文件,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 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 受僱人之身份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 其合法收受,...。」此有司法院(80 )廳民一字第 0621號函司法院第1廳研究意見資料可稽。 ⒉原告及系爭商號,迄未合法收受被告之系爭商號8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自無從申報。此可自 被告所寄發之稅款繳納通知書之信封影本均未有原告或系 爭商號之簽收,僅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收件章等情可證。 揆諸前揭說明,該送達顯非合法。
⒊原告於87年間受訴外人顧威揚要約參與投資經營餐飲之公 司,不曾同意加入所謂合夥,顧威揚乃未經原告同意遽非 法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商號合夥人。原告係收受本件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始知悉業遭人冒名登記為系爭商號合夥人 ,原告顯非系爭商號合夥人。
⒋「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 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 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 。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 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 於適用職權範圍內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 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 義尚無違背(本院釋字第420號、第460號、第519號解釋 參照)。」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 釋理由書第1段乃明文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實質課稅原則 。又依所得稅法第1條之規定:「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



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乃不 同稅目,且課徵對象乃係針對不同課稅主體,故應分別認 定。就前揭所謂綜合所得額原告乃分毫未得,被告僅依據 系爭商號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遽以推算原告當年度之所得,顯不足採。依前揭所得 稅法等規定及憲法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應不予課徵。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 、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 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 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 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 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初查以原告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之一,系爭商號 89年度所得額經核定為7,242,416元,復按原告於系爭商 號投資額比例,核定其源自系爭商號89年度營利所得為 1,207,069元,可扣抵稅額為309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 所得稅。
⒊原告稱系爭商號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未 合法送達原告及系爭商號,自無從申報;而營利事業所得 稅與綜合所得稅乃不同稅目,課徵對象不同,應分別認定 ,是其89年度自系爭商號分毫未得,被告逕予推算其當年 度自系爭商號取得之營利所得,顯不足採乙節。惟查,系 爭商號對被告核定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於 93 年9月27日申請復查,業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決 定書並於93年12月30日送達系爭商號負責人簡毓台戶籍所 在地臺北縣新莊市○○路○段245號12樓,由該大廈大樓管 理員收受在案,已告確定,有系爭商號復查申請書、系爭 商號89年度復查決定書及送達回執等影本及相關資料可稽 ,是原告89年度源自系爭商號所應分配之合夥盈餘之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稱被告不應依據系爭商號8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核定其89年度營利所得乙節,顯對法令有所 誤解,核不足採。從而,被告依系爭商號89年度核定所得 總額7,242,416元及原告於系爭商號投資額比例,核定原 告源自該商號89年度營利所得為1,207,069元,可扣抵稅 額為309元,並無不合。
⒋原告稱其於87年間受顧威揚要約參與投資餐飲公司,惟其 不曾同意加入所謂合夥,嗣顧威揚竟未經其同意,非法將



其登記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是其並非系爭商號合夥人乙 節。原告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之一,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94年10月4日北市商一字第09430147900號函提供系爭商 號登記卷內合夥契約、合夥同意書等資料影本可稽;原告 稱其係經非法登記為合夥人,惟並未提供任何確定為非法 登記之相關資料,是被告按公文書所收錄之登載紀錄及系 爭商號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合夥人明細 表,認定原告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張盛和,改為許虞哲擔任,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 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 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 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 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 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1類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係 系爭商號合夥人之一,系爭商號89年度所得額經核定為 7,242,416元,乃按原告投資額比例,核定其89年度源自該 商號營利所得為1,207,069 元,可扣抵稅額為309 元,併課 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580,508 元、淨額4,805, 358 元,補徵稅額470,127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 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 一) 、系爭商號對被告核定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 ,於93年9 月27日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 決定書並於93年12月30日送達系爭商號負責人簡毓台戶籍 所在地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245 號12樓,由該大廈大 樓管理員收受在案,已告確定,有系爭商號復查申請書、 系爭商號89年度復查決定書及送達回執等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稽。而原告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之一,有原處分卷附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10月4 日北市商一字第09430147900 號函提供該商號登記卷內合夥契約、合夥同意書影本為證 。被告因而依系爭商號89年度核定所得總額7,24 2,416元 及原告於系爭商號投資額比例,核定原告89年度源自系爭 商號營利所得為1,207,069 元,可扣抵稅額為309 元,即 無不合。




( 二) 、系爭商號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初核補稅處分及繳款 書,原送達於系爭商號之台北市○○路○ 段213 號1 樓址 及其負責人簡毓台戶籍地,未有人收受送達,嗣以公示送 達方式送達,此有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處分卷可 證。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原證5)( 原告書狀誤 載為原證6),係公示送達前未能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被告並非以該回執作為已送達之依據。原告據該回執主 張系爭商號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合法送達云云,尚有 誤會。
( 三) 、上開合夥契約、合夥同意書有原告之蓋章,參以原告亦 自承原告確曾受邀且也實際投資系爭商號( 見準備程序筆 錄) ,原告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 空言主張其受顧威揚要約參與投資餐飲業,惟顧威揚未經 其同意,遽非法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云云,亦 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核定原告89年度源自系爭商號營利所得為1,20 7, 069元,可扣抵稅額309 元,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 得總額5,580,508 元、淨額4,805,358 元,補徵稅額 470,127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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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