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前經 本院以民國95年5 月25日95年度訴字第1701號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8 月2 日送達,由原告本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揆諸首 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