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19號
原 告 光餘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3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012460 號(案號:00000000)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 )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計新台幣(下同)22,644,050元 、本期期末存貨2,341,918 元、課稅所得額虧損80,182元, 被告初查原告列報本期期初存貨1,925,091 元。雖與上期期 末存貨金額相符,惟其內容明細及數量諸多不符,經依原告 編製之上期存貨明細表、本期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逐一核對 進銷憑證,重編查核結果,核定原告本期期末存貨應為4,94 7,082 元,減除原告本期虛增營業成本2,605,164 元,核定 本期營業成本為20,038,886元、課稅所得額2,524,982 元、 應納稅額621,245 元,並處罰鍰621,200 元(計至百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1月23日財北國稅法字 第094020633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 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90年度營所稅已依法申報,且皆有帳冊憑證、文據可供 查核,由於查核過程中會計電腦系統發生錯誤,致使各式成
本科目歸屬不當,提供之營業成本資料核對筆誤,然其90年 度列報之期初存貨為1,925,091 元,及期末存貨列報2,341, 918 元,經詳實記載重新核對結果確認並無不合,與帳載亦 同,被告指明核對進銷憑證,重編查核結果,核定原告期末 存貨為4,947,082 元,虛增營業成本2,605,164 元,課稅所 得額2,524,982 元,應納稅額621,245 元,顯然有誤,以提 供錯誤之成本表查核虛增成本2,605,164 元更屬不當,應以 正確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供核,方為妥適。原告於95年10月 19日查閱檢送90年度查核後之成本明細表(含期初存貨、本 期進貨、期末存貨之進銷存明細表),重新查證結果與原申 報一致,並無不合。
㈡、本件兩造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提供89年度原申報期末存貨明 細表,據以查核認定90年度之期末存貨為4,947,082 元,予 以核減營業成本2,524,982 元,課稅所得額為2,524,982 元 ,並非以原告所提供89年度被告查帳且經核定後所提供之正 確成本表核定,實有不當。按原告於訴訟中提供被告重新查 核89年度期末存貨,經查證結果係為期末存貨中各種品名規 格之數量,經原告重新組合包裝後出售產生數量之差異性, 其數量之差異性是重新包裝組合之結果,但總金額完全相符 ,前於89年度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查帳後已說明,且證實可 勾稽查核。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 項、第83條第3 項所明定;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 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 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此縱有不合,亦應按 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被告核定90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52 4,982 元、應納稅額621,245 元、並處1 倍罰鍰621,200 元 ,顯不合理,應無罰鍰之問題。
㈢、再原告與被告所爭之期末存貨事實,業為89年度經被告查核 完畢,被告亦在查核報告書中註明可依進銷存明細表查核說 明可供勾稽,顯見原告已經被告查明證實並無不法;被告未 將原告於89年度查帳時所提供之進銷存明細表附卷之不利益 ,不應由原告承擔。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營所稅結算申報,有關存貨項目原即具有延續性質,截至會 計年度結束,其期末存貨內容明細,應結轉為下期期初存貨 ,並於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誠實申報。是上期期末存貨
與本期期初存貨,其數量及金額理應一致。本件原告90年度 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22,644,050元、本期期末存 貨2,341,918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列報本期期初存貨1,925, 091 元,雖與上期期末存貨金額相符,惟其內容明細及數量 ,諸多不符,經依原告編製之89年度存貨明細表、90年度商 品進銷存明細表,逐一核對進銷憑證,重編調整原告90年度 進銷存明細表,重行核算結果,原告90年度期末存貨金額應 為4,947,082 元,顯有虛增營業成本2,605,164 元(4,947, 082 -2,341,918 =2,605,164 元),致而匿漏所得情事, ,並無違誤。而本件係按帳證查核認剔核定,並非如原告所 訴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原告如認其結算申報 錯誤,應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自動向稽徵 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即可免除逃漏稅之處罰,原告明 知申報錯誤,而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所訴洵不足採。按原告既對課稅事實本身有所隱 瞞,違反稅法規定誠實申報義務,是被告認定原告應負擔行 政罰責任,按其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621,200 元,揆諸所 得稅法第110 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 準則)第52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又原告係以染料、顏料買賣為業,其期末存貨數量之計算係 依期初存貨加本期進貨減本期銷貨而求得,本案經被告就原 告各項商品依其提示之帳證逐項核對勾稽結果,原告申報本 期進貨與銷貨數量與金額尚可勾稽,其列報之本期期初存貨 金額,雖與上期期末存貨總金額相同,但其商品進銷存貨明 細表商品之明細數量金額不符,因商品存貨數量係存續之觀 念,被告依其上期期末存貨之明細資料(上期已如申報數核 定,存貨數量金額業經確定)結轉為本期期初存貨,已依正 確資料核認期初存貨,經加計本期進貨,減除本期銷貨,求 得期末存貨數量,惟原告更正後之期初存貨並不等於上期期 末存貨,亦與原申報之期初存貨有所出入,因本件係按其所 提示之帳證查核,發現原告有虛增營業成本,至造成逃漏稅 事實,並無原告所稱可另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情事 。原告稱其出售化工原料,大陸部分之客戶為怕員工知道商 品機密,要求就商品重新包裝,由其倉儲公司重新包裝後出 貨,致商品數量發生不一致情形乙節。原告原申報之進貨、 銷貨數量係由其依憑證過帳後計算,經被告查核認定,原告 於庭審時稱因倉儲公司重新包裝,而否認原申報進貨明細數 量,並影響銷貨數量,顯屬矛盾。本件系爭之點在於原告上 期期末存貨之品名、數量、金額經查核確定後,何以結轉為
本期期初存貨時內容明細及數量產生差異,造成虛增營業成 本情事,原告顯未據實說明。
㈢、本案前期(89年度)係屬調帳查核案件,原告自行將若干營 業費用(如倉租、勞務費等)轉正至營業成本,經被告所屬 松山分局查核後,有關營業成本部分未再調整,核定營業成 本如原告調整後金額;被告原核定時以原告係經營買賣業, 營業成本影響後期之資料為期末存貨(前期期末存貨結轉至 本期之期初存貨),因原告申報書內已附有期末存貨明細表 ,是未再於查核報告內檢附原告前期之營業成本分析表。至 被告內部規範之查審案件附案資料,並未硬性規定營業成本 分析表為必備之附案資料。
㈣、依原告提出之89年度進項憑證(包括進口報單)核對其進貨 帳、存貨帳結果,其「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即買賣業之營 業成本分析表)係其進銷貨帳、存貨帳之彙總資料,惟進貨 帳上登載之進貨數量超過半數與原始憑證(進項發票或進口 報單)不一致且數量差異大,部分商品之帳載品名亦與原始 憑證所載有落差,則原告提供之前期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中所 列之期末存貨亦不正確。是原告於行政訟訴階段主張本案期 初存貨應依其前期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所戴之期末存貨認定乙 節,顯不足採。本案前期營業成本既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查 核後,期末存貨明細如原告申報書所載之期末存貨明細表所 載認定,未再予調整,則本案據以結轉認定為本期期初存貨 明細,應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繼任 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係屬買賣業,其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 計22,644,050元、本期期末存貨2,341,918 元、課稅所得額 虧損80,182元,被告初查原告列報本期期初存貨1,925,091 元。雖與上期期末存貨金額相符,惟其內容明細及數量諸多 不符,經依原告上期存貨明細表、本期商品進銷存明細表, 逐一核對進銷憑證,重編查核結果,認原告本期期末存貨應 為4,947,082 元,減除原告本期虛增營業成本2,605,164 元 (4,947,082 元-2,341,918 元=2,605,164 元),核定本 期營業成本為20,038,886元、課稅所得額2,524,982 元、應 納稅額621,245 元,並處罰鍰621,200 元(計至百元)。原 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90年度營
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核定通知書、處分書、原告 復查申請書、原告89年度存貨明細表、90年度商品進銷存明 細表、被告查核調整後之進銷存明細表、如事實概要所述之 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3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01246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90年度營所稅已依 法申報,由於查核過程中會計電腦系統發生錯誤,致各式成 本科目歸屬不當,提供之營業成本資料核對筆誤,然列報之 期初存貨1,925,091 元,及期末存貨列報2,341,918 元,經 詳實記載重新核對確認並無不合,與帳載亦同。被告以提供 錯誤之成本表查核虛增成本2,605,164 元確屬不當,應以正 確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供核。且廠商於行政救濟中補提帳證 資料,稽徵機關仍須受理,不得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縱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亦不應裁處罰鍰云云。三、營業成本方面:
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 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期初盤存之貨品、原料、物料 、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之申報數量及金額,應與上年度 稽徵機關核定數量及金額相符,其不符者,應予調整。但上 期因耗用原料、物料等與耗用率不符,而調整之金額,不得 列為次年之期初存貨。」、「上年度已辦理結算申報,但經 查帳核定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或副產品,有 漏匿報者,應依稽徵機關查定之結存數量、金額為本期期初 盤存。」查核準則第46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核此查核 準則規定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提示所屬各稅捐稽徵機關 ,關於存貨數量之核定方式,尚與法律本旨無違,所屬機關 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㈡、次按有關存貨項目原即具有延續性質,截至會計年度結束, 其期末存貨內容明細,應結轉為下期期初存貨,並於辦理營 所稅結算時申報,故上期期末存貨與本期期初存貨,其數量 及金額理應一致。查原告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本期 期初存貨1,925,091 元,與上期期末存貨金額相符,固如前 述;惟其內容明細及數量,與89年度期末存貨明細及數量諸 多不符,被告乃依原告編製之89年度存貨明細表、90年度商 品進銷存明細表,逐一核對進銷憑證,重編調整原告90年度 進銷存明細表,重行核算結果,原告90年度期末存貨金額應 為4,947,082 元,而非原告所申報之2,341,918 元、有該等
明細表及查核明細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附件1 至3 ),而 其銷貨成本之計算既係以期初存貨加計本期進貨(淨額)減 期末存貨,則期末存貨核定前後之差額2,605,164 元(4,94 7,082 元-2,341,918 元=2,605,164 元),自係營業成本 虛增之部分。則被告將該差額自原申報之營業成本22,644,0 50元減除,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20,038,886元(22,644,050 元-2,605,164 元=20,038,886元),全年所得額則調整為 2,524,982 元,於法自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其89年度原申報之存貨明細表,於該年度營所稅 查核時業已更正,並提出其所謂更正後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 、期末存貨明細表、進貨帳、存貨帳供被告查核。然經被告 就其提出之前期(89年度)之進項憑證(包括進口報單)核 對其進貨帳、存貨帳結果,其「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即原 告所營買賣業之營業成本分析表)係其進銷貨帳、存貨帳之 彙總資料,惟進貨帳上登載之進貨數量超過半數與原始憑證 (進項發票或進口報單)不一致,且數量差異甚大,部分商 品之帳載品名亦與原始憑證所載有落差,此且經原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89年度商 品進銷存明細表中所列之期末存貨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據為 其課稅之基礎;原告陳稱:上述數量品名之落差係因改包裝 所致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至原告89年度係調帳查核案件,因原告自行將若干營業費 用轉正至營業成本,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查核後,核定營業 成本如原告調整後金額,並非因原告就該年度之期末存貨調 整而為更正,有89年度被告所屬人員挑選科目查核就營業成 本乙項所為之說明、原告說明書、期末存貨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所附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以 下);觀諸被告保管之原告89年度申報資料,亦僅有原告原 始申報之期末存貨明細表,並無何更替之新表附卷供核,足 見原告縱於被告調帳查核其89年度營所稅申報資料,曾提出 上述已經被告於訴訟中查核之89年度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原 申報之期末存貨明細表內容亦未隨之而有何更動,被告所屬 人員於查核原告89年度帳證時,未將該進銷存明細表附卷, 並未影響原告權益;故被告依原告89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內之 期末存貨明細表為憑,為上述查核,自無違誤,併此敘明。四、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所明定。次按「期 末盤存數量,經按進貨、銷貨、原物料耗用、存貨數量核算
不符,而有漏報、短報所得額情事者,依所得稅法第一一○ 條之規定辦理。但如係由於倉儲損耗、氣候影響或其他原因 ,經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足資認定其短少數量者應予認定 。」為查核準則第52條所明定。
㈡、如前所述,本件原告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 22,644,050元、本期期末存貨2,341,918 元,被告初查以原 告列報本期期初存貨1,925,091 元,雖與上期期末存貨金額 相符,惟其內容明細及數量,諸多不符,經依原告編製之89 年度存貨明細表、90年度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逐一核對進銷 憑證,重編調整原告90年度進銷存明細表,重行核算結果, 原告90年度期末存貨金額應為4,947,082 元,顯有虛增營業 成本2,605,164 元,而堪認原告有短漏報所得額情事,此期 末存貨數量、品名之不符,且為原告所明知,前已述及,是 被告依前開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621,200 元, 於法洵屬有據。又因本件被告係依查得之資料核實認定原告 所得額,而非依同業利潤標準推估,原告有上述違反稅法誠 實申報義務之情事,被告予以裁罰,自無不當;原告主張被 告核定所得額,不應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且不應裁處其罰鍰云云,乃有誤解法 規情形,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經被告查核結果,核 定原告本期期末存貨應為4,947,082 元,減除原告本期虛增 營業成本2,605,164 元,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20,038,886元 、課稅所得額2,524,982 元、應納稅額621,245 元,並處罰 鍰621,200 元(計至百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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