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1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凱文‧R‧布朗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陳吉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02月11日以「KING」商標(圖樣 中之ˇ不單獨主張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帽」等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 參加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03月17日以 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0月17日中台異字 第94029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KING』商標 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