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家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 月
9 日台財訴字第094005758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度將其銀行存款及可 轉讓定存單解約金存入其弟媳林維倫、其弟尤國賢、其弟媳 尤蔡美珍、其女尤嘉琳之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 ,591,600元,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 報,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 乃核定贈與總額為51,591,600元,淨額為50,591,600元,應 納贈與稅額17,410,80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 ,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之罰鍰計17,410,800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 起訴,經本院94年6 月23日93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以原 告主張其與弟媳林維倫間之44,389,800元,係林維倫代原告 向銀行提領現金一節,並非不可採信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依判決意旨再為適當之 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流向林維倫部分之贈 與額44,389,800元,變更贈與總額為7,201,800 元,淨額為 6,201,800 元,應納稅額為749,378 元;核減罰鍰16,661,4 22元,變更罰鍰為749,378 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 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匯予尤國賢、尤蔡吳珍及尤嘉琳帳 戶計7,201,800 元,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仍認為係原告將該款項贈與上述3 人,實有違誤 。說明如下:
⒈尤國賢部分:
原告於86年2 月28日自所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下 稱合庫士林支庫)帳戶轉帳1,000,000 元予尤國賢同支庫 帳戶,係原告與建商合建分屋前,因缺乏資金先向親友所 調借,其中向尤國賢調借3,700,000 元。原告於86年2 月 28日帳匯1,000,000 元係返還部分借款,另2,700,000 元 部分,原告分別於87年4 月14日還款1,000,000 元、87年 11月10日還款1,100,000 元、87年11月17日還款600,000 元。上開提領之款項實係返還借款,並非贈與,有尤國賢 出具之證明書為憑。
⒉尤蔡美珍部分:
原告與建商合建分屋前,曾向尤蔡美珍調借款3,000,000 元,故原告於86年5 月22日轉帳3,000,000 元予尤蔡美珍 所有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帳戶,其目 的係還款,並非贈與。
⒊尤嘉琳部分:
因尤嘉琳向原告借款欲購買房屋,原告遂於86年12月27日 匯借尤嘉琳3,201,800 元,尤嘉琳尚未償還,其係借款, 並非贈與。雖尤嘉琳尚未還款予原告,然借貸之還款期限 本即取決於借貸雙方之約定,況今原告貸與之一方係原告 兒女,不向其收取利息、不限定期限還款,均屬合情合理 。
⒋綜上,原告既已提出積極證據,被告應依法調查,並按實 際情況認定事實,撤銷重核之課稅及罰鍰之處分,以維原 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原告將其所有合庫士林支庫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 由其弟媳林維倫於86年1 月4 日提領2,400,000 元、1 月9 日提領10,371,000元、1 月21日提領22,418,800元 、4 月3 日提領2,500,000 元、4 月25日提領1,050,00 0 元、6 月11日提領2,350,000 元、6 月12日提領1,80 0,000 元、10月20日提領1,500,000 元,又於2 月28日 自該帳戶轉帳1,000,000 元予其弟尤國賢所有同支庫帳 戶,5 月22日轉帳3,000,000 元予其弟媳尤蔡美珍所有 花旗銀行帳戶,另於12月27日將其所有花旗銀行000000
0000帳號轉帳3,201,800 元予其女尤嘉琳,以上合計51 ,591,600元,涉嫌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而漏未申 報贈與稅,案經財政部查獲,並由贈與人出具說明書, 說明其因不諳稅法規定而漏報贈與,同意依法處理。經 財政部移送被告依法核辦,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4 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51,591,600元,淨 額為50,591,600元,應納贈與稅額17,410,800元。原告 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前述提領合庫存款,有合 庫一次提領大額現鈔客戶名單備查簿附卷可稽,並有經 財政部調查人員與原告、林維倫之談話紀錄、說明書等 資料佐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提示林茂青同一合 庫存摺影本為證,惟並未提示渠等與建商合建分售契約 書及地主應分款項之資金流程供核,且贈與人及受贈人 之談話紀錄亦已確認贈與之金額無誤,是原告主張不足 採據。又原告所稱係林維倫提回鉅額現金再交由原告付 予林茂青,實難謂合於一般社會交易行為。且原告所提 示之林茂青存摺影本是否即為其與林茂青間交易或借貸 價款之用,原告亦未能提出客觀具體證據證明,尚難認 系爭款項非屬林維倫所有。
⑵鈞院93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略以:「四、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所匯予尤國賢、尤蔡美珍及尤嘉琳部分計7,20 1,800 元,原告主張係借款並非贈與,原告均未能就此 部分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訴,自不足採;至 原告與其弟媳林維倫間之計44,389,800元部分,原告主 張係林維倫代原告向銀行提領現金,林維倫提領現金後 除轉存部分外均交給原告自行處理,而非贈與,尚非全 然不可採;被告認係贈與關係,尚嫌率斷,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書)既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 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另 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再為適當之處分」,嗣經被告重 核復查決定,以原告與其弟媳林維倫間之計44,389,800 元部分,原告主張係林維倫代其向銀行提領現金,林維 倫提領現金後除轉存部分(林茂青20,000,000元)外均 交給原告自行處理;又於該段期間林維倫之帳戶亦未有 資金增加之情形,不能因林維倫代原告向銀行提領現金 即認定該筆提領款係贈與林維倫;是本件依判決意旨尚 屬有據,准予核減贈與額44,389,800元,變更贈與總額 為7,201,800 元,淨額為6,201,800 元。 ⑶經查,原告未依鈞院93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就
系爭7,201,800 元部分於法定期限2 個月內提起上訴, 該部分已於94年7 月20日確定。被告依鈞院判決撤銷意 旨,重行核定贈與總額為7,201,800 元,並無不合。茲 原告復就已確定之處分於法定期限外,更行爭訟,自非 法之所許,是原告所訴,顯無足採。
⒉罰鍰部分:
原告贈與財產未依限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惟基於重核 復查決定贈與額准予核減之同一事實及理由,被告爰重行 計算應納贈與稅額為749,378 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以1 倍 罰鍰749,378 元,與原處罰鍰之差額16,661,422元(17,4 10,800元-749,378 元)已准予核減。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95年8 月28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凡經常居住 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 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24條第1 項規 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 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 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 報」;第4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 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 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 元之罰鍰 」。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由其帳戶轉帳370 萬元予 尤國賢、轉帳300 萬元予尤蔡美珍,均係原告為清償其於81 年間與人進行合建計畫,因缺乏資金而向渠二人調借之債務 ,並非贈與;另存入其女尤嘉琳帳戶內之3,201,800 元,係 借予其女作為購屋款之用,亦非贈與云云。
四、查系爭款項係分別於86年2 月28日、87年4 月14日、87年11 月10日及87年11月17日由原告帳戶轉帳100 萬元、100 萬元 、110 萬元及60萬元予尤國賢帳戶;及於86年5 月22日由原 告帳戶轉帳300 萬元予尤蔡美珍花旗00000000000000號銀行 帳戶;於86年12月27日匯給尤嘉琳3,201,800 元,此有原告 合庫士林397533帳戶查證明細表及原告美商花旗活存000000 0000帳戶等各影本一紙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核此現金流動之 客觀狀態,使尤國賢等3 人之財產有所增加,原告之財產相
對減少,且各該現金已置於尤國賢等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 已生現金移轉之效力,足以認定有贈與之事實。原告既否認 有贈與事實,主張彼等間均因借貸之原因關係而有此現金之 流動,其為經濟活動之主體,自應負其舉證責任。五、經查,原告固於本院前以93年度訴字第166 號審理被告第1 次復查決定時,提出尤國賢於92年10月15日所立之證明書證 明原告自81年至84年間向其調借370 萬元;又於此次重核復 查決定之訴願程序中提出尤蔡美珍書立時間為94年10月4 日 、尤嘉琳書立時間為同年6 月28日之說明書說明彼等間具有 借貸關係為證(分別見前案判決書之記載及本件訴願卷附尤 蔡美珍、尤嘉琳說明書),並聲請渠等以為證。惟查,原告 於被告初查時,不只未主張彼等間具有借貸關係,反而向財 政部賦稅署承認有贈與之事實,並表明願納稅額及罰金,此 有其書立之說明書1 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憑。是以,其嗣後 再為此等主張,已難遽採。況尤國賢等3 人與原告分別為兄 弟、伯媳、親子之密切關係,並為本件之資金受領人,渠等 所立切結書或證言原即難期其客觀真實,故也難以渠等所立 寥寥數語之切結書,為採信之依據,亦認無通知渠等到庭為 證之必要。原告自被告初查迄今之4 年間,對於其與尤國賢 等3 人間具有借貸關係一節,始終無法提出其他物證、事證 ,而其對於賦稅署之查詢,已然承認贈與之事實,衡酌賦稅 署等行政機調關之調查,非如檢調司法單位行緊急逮捕、逕 行拘提之突襲,均經一定之通知程序,原告向賦稅署所為之 承認,自係自由意思所為,自得採認。是以,被告據以認定 原告將系爭款項贈與尤國賢等3 人,並非無據,其依首揭規 定核課贈與稅及按所漏稅額裁罰1 倍,並無不合。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