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077號
TPBA,95,訴,1077,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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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77號
               
原   告 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蔡胥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闕文德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5年1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616010 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93年2 月25日、3 月28日、4 月 11 日 及4 月25日委由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及世順國 際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美國製大溪地諾麗果 汁等4 批(報單第AW/BC/94/U629/7003號、第AW/BC/94/U95 7/7004號、第AW/BC/94/V161/7006號及第AW/BC/94/V374/70 09號),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准按原告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財政部關稅總局 驗估處(下稱驗估處)參據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 務組(下稱駐洛杉磯辦事處)檢送國外發貨人與原告之 "LICENSING AND SALES AGREEMENT(BUSINESS KNOW-HOW)" (銷售技術授權合約)、"TRADEMARK/TRADENAME LICENSING AGREEMENT"(商標授權合約)及"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 LICENSING AGREEMENT "(資訊軟體授權合約)等 合約查價結果,報單號碼第AW/BC/94 /U629/7003 號來貨第 1 、2 、3 、4 、5 、6 、7 、9 、10、11、12、13、14、 15項、報單第AW/BC/94/U957/7004號來貨第1 、2 、3 、4 、6 、7 、8 、9 、10、11、12、13項、報單第AW/BC/94/V 161/7006號來貨第1 、2 、4 、5 、6 、7 、8 項及報單第 AW/BC/94/V374/7009號來貨各項,除原申報價格外,應按商 品點數QV(QUALIFYING VALUE)值,加計銷售技術權利金、



商標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等費用核估完稅價格,乃通知 原告繳納應補徵稅費。原告對加計銷售技術權利金及資訊軟 體權利金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0 月20 日基 普復一五字第0941018448號、94年10月21日基普復一五字第 0941018446號、第0000000000號及94年10月24日基普復一五 字第0941018451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銷售技術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部分、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系爭貨物支付之銷售技術權利金及資訊 軟體權利金是否與進口貨物有關,且為交易條件,而應予加 計核估完稅價格?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一再提及:『本案仍依關稅法第29條第 3項第3款按商品點數QV(QUALIFYING VALUE)值之1%加計 「商標權利金」,同法第29條第3項第4款按商品點數QV值 之5%加計「銷售權利金」及按商品點數QV值120%之1%加計 「資訊軟體權利金」核估完稅價格,惟「銷售技術權利金 」及「資訊軟體權利金」仍屬智慧財產權範疇,合於關稅 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所稱:「...權利金及報酬, 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 該2 項依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應計入完稅價 格。本局據以將來貨每箱加計權利金USD 8.4核估完稅價 格,於法洵無不合。』原告認為,該復查決定理由,實為 擴大解釋關稅法第29條。關稅法既已於同法同條同項之第 3款規範加計權利金及報酬之事項,自無於同法同條同項 之第4款重覆規範加計權利金及報酬至交易價格事項之道 理。被告復查決定援引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與第4款 規定,隨意變換使用,莫衷一是,顯與立法意旨不合。 ⒉訴願決定援引美國相關規定,與原告情形有所不符: ⑴訴願決定書第四段:「參據美國海關網站上對外公開發 布之「CUSTOMS VALUATION ENCYCLOPEDIA JUNE, 2004 」一書中第340 頁第1 段:「Regarding the dutiabi-



lity of royalty payments, three factors are rel- evant in assisting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whet- her payments are related to the imported mercha- ndise and are a condition of sale.These factors are : 1 」whether the imported merchandise was manufactured under patent; 2)whether the royalty was involved in the production or sale of the i- mported merchandise; 3)whether the importer cou- ld buy the product without paying the fee. 」第2 段:「Negative response to factors one and two and an affirmative response to factors three po- int to non-dutiablity.」(略譯:有關權利金,有下 列3個相關因素可協助決定是否與進口貨物有關及是否係 銷售條件:1.進口貨物之製造是否涉及專利。2.權利金 是否與進口貨物之生產或銷售有關。3.進口人是否不付 該費用仍可購買該貨物。若1.及2.的答案是否定,且3. 的答案是肯定的話,則權利金不應加計)。
⑵申言之,其判斷標準為「若1.及2.的答案是否定,且3. 的答案是肯定的話,則權利金不應加計」。換言之,若 1.及2.兩者之中,有任一項之答案為否定,則權利金不 應加計。
⑶逐一檢視上開三項要素,分析如下:
①Whether the imported merchandise was manufact- ured under patent.本要素的答案為否定。本案相關 之進口貨物,並非使用原告所支付之權利金所製造。 ②Whether the royalty was involved in the produ- ction or sale of the imported merchandise.本要 素的答案為否定。系爭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 ftware與Business Know-How ,確與生產本案進口商 品無關,亦即與出口人「production of the impor- ted merchandise」無涉,應無爭議,自不待言。雖 然其對於原告在台灣推廣行銷係案大溪地諾麗果汁多 有助益,卻與出口人自國外銷售系爭貨品予進口人之 交易無關,亦即,與「sale of the imported merc- handise 」無涉。訴願委員會一時不察,誤以為系爭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 與Business Know -How係因為該進口交易行為而發生,邏輯上顯不合理 ,或為誤會而產生如此與原告情形不符之認知。 ③Whether the importer could buy the product wit- hout paying the fee. 本要素之答案為肯定。



據上,要素1與2之答案為否定,要素3之答案為肯定, 顯然根據訴願審議委員會所援引之美國關稅相關規定之 判斷標準,縱使系爭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 及Business Know-how為權利金,然卻非屬關稅法規範 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權利金。
⒉WTO暨其他國家規定:
⑴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下稱「 WTO」)就各會員國課徵關稅事項,有1994年「關稅及 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Agreement on Impleme- ntation of Article VI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 做為規範之標準。其 第1 條解釋內容1.(b) 稱買方為自己利益(即使係與賣 方以合約訂定)所為與推廣銷售進口貨物之行為,其所 發生之費用,不視為完稅價格之一部分。又第8條1.(c) 2.附註亦明定買方為取得經銷或銷售進口貨物之權利所 支付費用,如非出口銷售進口貨物至進口國之條件時, 不應加計至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價格內。
⑵依前述協定,買方為取得經銷或銷售進口貨物之權利所 支付費用,其是否應加計至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價格內 ,端視該費用是否為出口銷售該進口貨物至進口國之銷 售條件(〝Condition of Sale 〞)而定。原告進口系 爭貨物所支付之貨物價格及系爭Information Technol- ogy Software 及Business Know How之費用,係出口人 委由專家所研究,在各國一致引用者。出口人出口至韓 國,其計價結構與方法,與出口人出口至台灣,完全相 同。系爭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 及Busin- ess Know How ,經韓國關稅局(Korea Customs Serv- ice)多次開會審議之結果,為「不屬於關稅法課徵關 稅範圍之權利金」之決議。其決議內容翻譯如下:「根 據韓國關稅法,本案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 re及Business Know How係屬營業秘密(Business Sec- rets),不屬於關稅法所定義之權利金,不應課以關稅 。查依照關稅法,權利金(Royalty)必須在以下兩個 要件都符合之情況下,始應課以關稅:其一為〝Relat- ed to the Imported Licensed Products 〞(與進口 授權貨物有關),另一為〝Directly or indirectly paid on the Condition of the Transaction of the licensed Pro-ducts 〞(直接或間接為該進口交易之 故而支付)。根據了解,本案Information Technolog- y Software 及Business Know How 符合第2 項要件,



但不符合第1 項要件,因此不應課以關稅。進一步說明 ,符合第1 項要件之情況,包括以下任何一種情形: ①進口貨物係由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或 Business Know How所發明而受立法保護; ②進口貨物係由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或 Business Know How所製造;或
③進口之原料或半成品須仰賴該Information Technol- ogy Software 或Business Know How 在目的地國家 完成製造成為成品。
經查本案進口貨物不符合上述3種情形之任何一種,因 此不符合應課徵關稅之第1 項要件。據上,本案進口貨 物不應課以關稅。」此為韓國關稅局之看法。
⑶出口人出口至禁止直銷之國家,例如中國大陸,則採行 一般之零售方式,銷售系爭進口商品,因而進口商無須 支付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 及Business Know-How之費用予出口人,然其貨物價款與出口至台灣 卻幾乎相同,甚至低上一些。試想,倘若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 及Business Know-How 真如被告 所指,為進口系爭貨物之必備條款而必要支付之使用, 則相同之貨物,出口至禁止直銷之中國大陸時,既無法 以權利金之名目收取這兩項費用,豈有不以直接灌入貨 品單價之方式間接收取這兩項費用之道理,原告進口系 爭貨物之價格,卻不但不較中國大陸進口商之進價為低 ,反而還較高,足資證明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 ftware 及Business Know- How並非原告進口系爭貨物 之必備條款而必要支付之費用。職是之故,Informati- on Technology Software及Business Know-How 必非為 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為應稅之權利金項目。 ⒊應稅權利金與不屬於關稅法課徵範圍權利金之判別:系爭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及Business Know-How ,不但在WTO之「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 」之認定之,不屬於關稅課徵之標的,在前引美國海關規 定及韓國海關對同一出口人出口至韓國貨物之關稅認定上 ,亦皆被認定為不需課徵關稅。而前揭國際慣例與認定標 準,與我國關稅法之原則,亦無衝突矛盾之處。蓋我國關 稅法雖尚未針對權利金之關稅課稅細項部分,訂定如美國 海關與韓國海關所訂定之判別標準,然觀其立法意旨,與 之並無相悖。貿易往來用語,須藉由交易實質狀況,始能 夠確定其性質與範圍,若逕由中文譯文名猜測,則難免有 曲解之情況產生。蓋名為「權利金」者,亦有關稅法規及



國際慣例所規定為應稅,亦有規定為不應稅者,否則當各 國關稅局都為自己國家之稅收,而將所有名為「權利金」 者,不論其為與進口貨物之製造或購買有關而支付,或只 是與進口人銷售產品或企業管理有關之銷管費用,一概以 「權利金」之名目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則國際貿易制 序必然大亂。
⒋可計入完稅價格之權利金之要件: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 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之 權利金,須符合下列主要二要件:
1、權利金之支付為交易條件;及
2、權利金為「取得」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 口貨物有關之價款。
⑴權利金之支付需為交易條件:
①關稅課徵之方式乃就進口貨物時,以該等貨物進口之 價值或數量依比例課徵,而不應及於貨物進口後,與 貨物有關之其他任何之給付:關稅之基本性質為貿易 障礙,故關稅屬過境稅,乃產品經過國家之海關邊境 時對其課徵之稅賦。關稅法第2條亦規定:「本法所 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是 故關稅課徵對象之行為,為貨物之「進口」,關稅課 徵之對象物品,為欲進口之「貨物」,而課徵方式則 為就進口貨物時,以該等貨物進口之價值或數量依比 例課徵。故而關稅課徵之對象,即不應及於貨物進口 後,與貨物有關之任何之其他任何之給付,蓋該部分 並不符關稅之目的,且屬其他內地稅捐之課徵範圍( 如營業稅、所得稅等)。
②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乃指未為該價格之給付時,貨物即無法進口之價格而 言,則該價格始為完稅價格之一部分:從價課徵之關 稅而言,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 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 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故從價 課徵關稅之核課基礎,為進口貨物至中華民國實付或 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之意義,在於未為該價格之給付,貨物即無法進口。 換言之,若某價格未為給付,貨物即無法進口,則該 價格為完稅價格之一部分。反面言之,若未為某種給 付而貨物仍可進口者,該給付必然非關稅課徵之對象 。




③須在未為該權利金之給付時,貨物即無法進口之情況 下,該項權利金始得視為完稅價格之一部分,而得就 該權利金課以關稅: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規定「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 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 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故權利金之支付,需屬交 易條件,方得計入完稅價格。而該交易條件,亦應以 上述條件檢視之,亦即須在未為該權利金之給付時, 貨物即無法進口之情況下,該項權利金始得視為完稅 價格之一部分,而得就該權利金課以關稅。
⑵權利金為「取得」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 口貨物有關之價款:由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可知,可計入完稅價格之權利金,需為與立法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及與進口貨物有關。若權利金對象之智慧 財產權,並非我國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則因不符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計入完稅價格 。此外該價款亦需為「取得」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者,方 得計入完稅價格。
⒌系爭權利金不應計入完稅價格,亦即不得就該權利金課以 關稅:
⑴軟體授權合約部分,縱使原告不使用該項軟體所載之經 營方式經營其業務,亦不影響系爭果汁之進口,且該項 權利金係於貨物進口並銷售後才依銷售量計算,則該項 授權之權利金,自不屬應課以關稅之完稅價格:原告與 訴外人Morinda公司簽署系爭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 License Agreement(資訊軟體授權合約), 該資訊軟體授權合約之目的在由Morinda公司授權原告 「使用」Morinda公司擁有之軟體,以協助原告經營業 務所需,該項軟體之授權為關於「電腦作業系統、資訊 科技、軟體專業能力、管理業務系統或其他電腦科技軟 體或應用程式」之使用,均係關於經營方式之授權,與 系爭貨物之進口無關,縱使原告不使用該項軟體所載之 經營方式經營其業務,亦不影響系爭果汁之進口,此可 由軟體授權合約所有條款均未規定給付權利金為進口貨 物之交易條件證之,且該項權利金係於貨物進口並銷售 後才依銷售量計算,亦與進口無關,自不得就該等權利 金課徵關稅。
⑵Know-How授權合約部分,縱使原告不使用該項軟體所載 之銷售方式進行系爭果汁之銷售,亦不影響系爭果汁之 進口,且該項權利金係於貨物進口並銷售後才依銷售量



計算,則該項授權之權利金,自不屬應課以關稅之完稅 價格:原告與Morinda簽署之Licensing and Sales Ag- reement(Business Know-How)(銷售技術授權合約) ,該軟體授權合約之目的在由Morinda公司授權原告使 用Morinda公司擁有之直銷體系及相關Know-How(即 Know-How授權合約第1.12條定義之「授權資產」),以 銷售產品,因該軟體所授權者為「獨立經銷人網路、獨 立經銷人名單、行銷報酬計劃、著作權、及相關「 Know-How」乃係關於產品銷售之方式,該項銷售方式得 適用於各種產品之銷售,而不限於系爭果汁產品,因此 該項軟體之使用與系爭貨物之進口無關,縱使原告不使 用該項軟體所載之銷售方式進行系爭果汁之銷售,亦不 影響系爭果汁之進口,此可由Know-How授權合約所有條 款均未規定給付權利金為進口貨物之交易條件證之。且 該項權利金係於貨物進口並銷售後才依銷售量計算,亦 與進口無關,自不得就該等權利金課徵關稅。
⑶依原告與Morinda公司間授權合約所載,並無以支付權 利金為進口貨物交易條件之約定,且系爭二項權利金均 係於貨物進口並銷售後才依銷售量計算,亦與進口無關 ,則該二項權利權即非貨物進口之交易條件,故不應計 入完稅價格。且該二項授權均係關於「經營」方式,以 及「銷售」方式之授權,自可適用於任何產品,並非專 屬於系爭果汁產品始得使用之經營、銷售方式,則被告 主張系爭果汁之銷售,一定須有該二項授權始得為之, 而不得採用其他經營、銷售方式,殊難想像。
⑷系爭二項權利金均係於貨物進口並銷售後才依銷售量計 算,亦與進口無關,並無計入完稅價格之適格,自不得 就該等權利金課徵關稅:實則軟體授權合約及Know-How 授權合約之目的均與原告在我國銷售貨物之方式及其營 運有關,而銷售貨物之方式及營運,乃原告在貨物已進 口完成後,在國內營運之相關事務,均已脫離「貨物進 口」之階段。貨物完成進口後,因營運事務所給付之權 利金給付,已非關稅所應課徵之對象,故就與貨物進口 無關之事務所給付之權利金,並無計入完稅價格之適格 。
⑸系爭二項權利金亦不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應課 關稅之規定:系爭二授權合約僅係授權原告「使用」「 授權資產」,原告亦未因軟體授權合約及Know-How授權 合約而「取得」任何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不符關稅 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故系爭權利金不應計



入完稅價格已甚為顯然。
⑹系爭權利金之計算亦非隨貨物進口即予加計,與貨物進 口數量無關:系爭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乃依據系爭果汁產 品進口後,在國內銷售額之百分比計算,並非以進口數 量為其計算權利金之依據,則顯然與系爭果汁產品進口 無關,亦非進口之交易條件,如係以其為進口之交易條 件,則權利金必然係依據進口數量計算,而非以其他數 額為計算基礎,且應於進口時即予計算,而非待銷售後 ,再依銷售之貨物數量為計算依據。
⑺依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權利金之給付本 已扣繳所得稅,若仍應計入完稅價格,不啻雙重課稅。 ⑻原告之事業手冊乃原告對其會員之說明及相關約定事項 ,與系爭果汁產品進口無關,不得用以臆測系爭果汁進 口之交易條件。
⑼原告不經直銷體系銷售系爭果汁產品之銷售金額計有 1,663,013元。
⑽Morinda公司所為之聲明書第3點清楚說明系爭果汁產品 得不以直銷體系銷售。在東京、慕尼黑、巴西、及美國 ,系爭果汁產品亦可於Tahitian Noni Cafes(餐廳) 之菜單中點用。經營Tahitian Noni Cafes之公司並未 簽署軟體授權合約及Know-How授權合約。Morinda聲明 書之第1點亦清楚說明系爭權利金並非進口之交易條件 。由Morinda聲明書亦可知未支付權利金仍可進口系爭 果汁產品,故權利金不應計入完稅價格。
⒍將與交易條件無關之權利金計入完稅價格,有違反法律保 留及稅法之公平原則:按權利金非貨物進口之交易條件, 且並無法律規定亦無任何行政命令應將與交易條件無關之 權利金計入完稅價格者,惟原處分所為顯然係以法律未規 定應課稅者予以課稅,即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稅捐 法定主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 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 、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四、買方使用 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分別為關稅 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第3、4款所明定。系爭貨物經核國 外發貨人與原告之"LICENSING AND SALES AGREEMENT( BUESINESS KNOW-HOW)"TRADEMARK/TRADENAME LICENSING AGREEMENT"及"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



LICENSING AGREEMENT"等合約,原告確須支付該三項權利 金,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加計商標權利金、銷 售技術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於訴願書訴願理由三已稱「訴願人對於 Trademark /Tradename商標權利金應計入完稅價格,並無 異議」,又核銷售技術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合約內容 ,其中"LICENSING AND SALES AGREEMENT(BUSINESS KNOW-HOW)"中第1頁已述明銷售技術權利金屬Licensed Property,另依第2 頁1.12載明"License Property"shall mean the Independent Distributor Network,the Distributor List,the Marketing Compensation Plan, the Copyright,and the associated Know-how.及"INFO- 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 LICENSING AGREEMENT"第 1 頁亦述明所付「資訊軟體權利金」指substantial and valuable computer operating systems,information t- echnology,software expertise,management systems k- now-how and other software and intellectual prope- rty ...,故本案權利金依合約所載係屬智慧財產權之 範疇,合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所稱:「... 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 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 款。」,且原告為從事直銷業務之公司,系爭貨物進口後 ,依國外母公司之規定,皆需以直銷系統販售,銷售技術 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之支付,係為結合進口貨物及進 口人之直銷型態,而於中華民國境內以直銷方式售出,如 不支付,系爭貨物亦不得以一般批發、零售方式售出,則 原告自無進口系爭貨物之必要,換言之,本案如不支付銷 售技術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則購買系爭貨物之交易 即無法完成,故與進口貨物有關,且為交易條件,原告依 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予以加計,應屬合理適法。 ⒉美國海關網站上對外公開發布之”CUSTOMS VALUATION E- NCYCLOPEDIA JUNE,2004 ”一書中第340 頁所載協助判定 是否與進口貨物有關及是否係銷售條件之三要素,其中要 素2 所稱(2)Whether the royalty was involved in the production or sale of the imported merchandise. 原告支付之權利金雖與生產系爭進口商品無關,然卻與銷 售系爭進口商品大溪地諾麗果汁有關,原告稱要素2 之答 案為否定,應屬誤判所致,另依要素3 (3)Whether the importer could buy the product without paying the fee.,查原告與國外出口人具特殊關係,依書面合約應支



付權利金,所稱要素3 的答案為肯定乙節,顯非實情。本 案要素1 及2 答案為肯定,要素3 的答案為否定,該二權 利金與進口貨物有關且為銷售條件至為明確。
⒊原告雖稱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物禁止採直銷方式,惟原告 又自稱系爭貨物自美國出口至全世界(除中國大陸外), 皆以直銷系統販售,故姑不論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物之進 口行為已非系爭貨物貿易行為之常態,不得據以作為比較 ,況所稱與本案無涉,自非可採。
⒋關於本案徵收權利金之理由:原告為從事直銷業務之公司 ,系爭貨物進口後,依國外母公司之規定,皆需以直銷系 統販售,系爭銷售技術權利金、資訊軟體權利金經核屬營 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且該二權利金之支付, 係為結合進口貨物及原告之直銷型態,而於中華民國境內 以直銷方式售出,如不支付,系爭貨物仍不得以一般批發 、零售方式售出,則原告自無進口系爭貨物之必要,換言 之,本案如不支付銷售技術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交 易即無法完成,故二權利金與進口貨物有關,且為交易條 件,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及關稅法75年6 月10日修正 第12條(現行關稅法第29條)立法理由之意旨,加計該權 利金列入完稅價格,適法且合理。
⒌本案4 份報單所列各項貨物之權利金如何計算: ⑴原告除貨價外,尚需支付LICENSING AND SALES AGREE- MENT(BUSINESS KNOW-HOW)(銷售技術權利金)5%、 TRADEMARK/TRADENAME LICENSING AGREEMENT (商標權 利金)1%及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 LICEN- SING AGREEMENT (資訊軟體權利金)1%等權利金相關 費用。經取得3份合約,依合約所載,原告於每月需依 其銷售淨額(NET SALES)給付母公司(MORINDA INC. )百分比不等之權利金,且合約中所載銷售淨額(NET SALES)定義係進口人(LICENSEE)售予其直銷商(MO- RINDA INC. INDEPENDENT DISTRIBUTOR)之數量×銷售 價格,故銷售價格為本案權利金之核價基準。
⑵以原告進口大宗之諾麗果汁為例,依辦事處83年5月18 日函所述大溪地諾麗果汁之會員並加入自動送貨計畫者 每箱價格為US$120。
⑶原告於93年6月1日至驗估處之談話紀錄載明係依照每箱 NT$4,300(USD120×固定匯率@35.833)計算獎金,且 依原告所提供2003年產品型錄大溪地諾麗果汁QV120( 獎金計算價NT$4,300),核與辦事處及原告所稱相符,



故本案中諾麗果汁乃以US$120×7%=US$8.4/箱列為「應 加費用」核算完稅價格,至其餘貨品皆比照諾麗果汁按 各貨物之QV值X7%列為「應加費用」核算完稅價格。 ⒍關於引用美國海關網站之資料作用:依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 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 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故「交易條件」為決定本案 權利金是否應課徵之關鍵,惟我國關稅法並未針對「交易 條件」有明確之判定標準。而我國與美國同為WTO會員國 ,且皆依「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 協定(關稅估價協定)」採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作為關稅完 稅價格之估價根據,乃參酌美國海關於其公開網站上公布 之「CUSTOMS VALUATION ENCYCLOPEDIA 0000-0000」(海 關估價百科全書),其中對系爭二權利金是否與進口貨物 有關且是否為交易條件之認定標準。
⒎查系爭「銷售技術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核屬營 業秘密法第2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所稱之營業秘密,自屬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另參據75年6月10日修正原關稅法第12條(現為關稅法第 29條)之立法理由「...(3)第3款所指之專利權及特 許權,一般而言,包括使用各種意匠及商標名稱之權利可 能與進口貨物之轉售及使用等有關。買方為取得此等權利 ,依交易條件支付之費用,應計入完稅價格課稅。」故依 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 金及報酬,無論是否「取得」或「使用」,依據關稅法第 29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原告所稱 顯係曲解法令,實無足採。
⒏本案權利金之課徵,係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辦理, 亦與1994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所載相符,核 與國際同步。至於所得稅預先扣繳20%乙節,僅係為配合 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 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 ,分別就源扣繳。」亦即權利擁有人因非屬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為免稅基流失,故採預先扣繳之方式。故該 所得稅預先扣繳之行為僅係配合所得稅法之會計作業,與 本案依關稅法核定完稅價格無涉。
⒐原告所稱不經直銷體系銷售貨物之金額計1,663,013元, 皆係售予員工之貨物,核非屬一般市場上之正常交易行為



,委無足採。又Morinda公司為原告之國外母公司,且其 聲明系爭果汁產品可於Tahitian Noni Cafes(餐廳)之 菜單中點用,已自承該貨於東京、慕尼黑、巴西、美國等 地不得以批發、零售方式銷售,更證明支付系爭權利金為 完成交易之必要條件,所稱核無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變更為甲○○;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 陳天生,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 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 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 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 「本法...第3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 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 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復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 條第2項所規定。
三、原告分別於93年2月25日、3月28日、4月11日及4月25日委由 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世順國際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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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順國際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