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044號
原 告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之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祥記公司) 於 民國(下同)83年7 月1 日以「PORTER DASH !及圖」商標 作為註冊第674336號「PORTER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1類之「靴鞋、膠鞋、 皮鞋、運動鞋、馬靴、海灘鞋、休閒鞋、涼鞋、拖鞋」商品 ,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674407號聯合商標,嗣於91年間 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後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 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核認該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 第7 款之規定,乃以94年10月11日中台評字第920558號商標 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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