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曾文敬(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
國94年12月府法訴字第0940338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4日9 時48分至11時48分停車 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段路邊收費停車格(停車格編號1148 ),同日12時50分至16時4 分又在同路段路邊收費停車格( 停車格編號1122)停車,因桃園縣停車優惠措施對於身心障 礙者,同日同路段僅給予免費停車3 小時之優惠,原告未繳 清同路段超過3 小時部分之停車費新台幣(下同)90元(下 稱系爭停車費),致遭警方舉發交通違規,經原告申訴後, 被告以94年9 月6 日桃交停字第0940023171號函同意原告補 繳未繳清之停車費後,再據以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撤銷舉發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處分)。原 告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乃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領有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人士,於94年5月24日開 車至桃園縣政府勞工育樂中心訓練,早上09:48至11: 48停放至縣府路19號前路段即法務部桃園縣調查站之1148 號停車位停放,中午休息時原告開車至他處吃飯及辦事,
再於同日中午12:50至16:04開車至縣府路15-1號前路段 即桃園市立托兒所前之1122號停車位停放,隨後原告至受 縣府委任經營收費業務之精誠公司收費處所辦理銷單事宜 ,惟該公司僅核銷12:50至16:04停放於1122號停車位之 單據,而早上09:48至11:48之停車費則不肯銷單。 ⒉惟查原告依桃園縣政府核發給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其上載明:「編號:桃社障停01173號,有效期限: 97 年6月30日之,其注意事項有規定,一、本縣公有路邊 停車場優惠措施:身心障礙者持用本證,停放一般公有收 費路段停車位,…優惠三小時免費停車。」被告竟以每日 僅能優惠停車三小時,依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措施 第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自行駕車停放於不同收費路段 :為了考量身心障礙朋友洽公便利,於不同路段停車仍可 重新計算並優惠三小時,並請當天與該路段現場巡場員銷 單,最遲隔日需到各該區停車管理服務中心銷單,逾期不 予受理。」依身心障礙者所駕駛車輛停於公有收費停車場 ,可憑身心障礙手冊及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等三種證件給 予免費優待,係桃園縣政府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措施規定 。而訴願機關亦曾表示,為體恤身心障礙者繳費之不便, 並使其享有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更好的停車銷單優 惠措施,參酌身障福利團體建議,並與三家公有路邊收費 停車場委外業者分別進行廣泛溝通。研議出相關優惠措施 ,實施辦法如下:「一、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公有路邊專用 停車位(藍色停車格):只要將縣府(社會局)製發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於車上,即可享受免費 停車。二、身心障礙者自行駕車停放於一般公有路邊停車 位:只要記得親持相關證件,並經該路段現場巡場員確認 無誤後,簽下您的名字,就可以現場銷單,優惠停車三小 時,不必再往返於各區的停車服務處辦理銷單。身心障礙 者自行駕車停放於不同收費路段:為了考量身心障礙朋友 洽公便利,於不同路段停車仍可重新計算並優惠三小時, 並請當天與該路段現場巡場員銷單,最遲隔日需到各該區 停車管理服務中心銷單,逾期不予受理。四、家屬載送身 心障礙者:請於當次停車離開時持身心障礙手冊正本,由 巡場員現場確認載送之事實後辦理銷單(或當天到各該區 停車管理服務中心辦理),為限當天當次辦理。本優惠措 施預計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正式上路,屆時將可為身心障 礙朋友提供更貼心、更方便的服務。」
⒊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停車之優惠起新制推出後,於93年2月 19日修改『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措施』,此措施於法不合
,不體恤身心障礙者,造成身心障礙者之不便而為擾民。 ⒋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 訴願。惟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 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 ,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 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至明。是以 行政機關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從實質上認定,而 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 法聲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 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 ,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 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843號判決) 且「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 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 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 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觀之司法院 字第423號解釋甚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 第26號判例)
⒌查被告94年9月6日桃交停字第0940013196號函略謂:「台 端同日於同路段起過3小時部分應依規定繳費,且經本局 94.05.31及94.08.25函文通知在案,爰為台端權益,就台 端未及繳費致遭舉發部分,本局酌情同意補繳停車費後撤 銷舉發,請於文至7日內持本文至本後棟1樓路邊停車服務 中心補繳停車費用,俾利本局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撤銷舉發。」已明確認定原告補繳停車 費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1款規定, 並限定原告應限期繳費,被告已對原告所為發生「限制」 權益之法律效果。如原告不予理會,將發生更為嚴重之後 果,延誤驗車,而遭受罰鍰、吊扣或註銷牌照之處分,至 有車不能使用之窘境。且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對其未來 之作為(處罰)或不作為(不處罰)均應受前開函所表示 之意見拘束。是以,被告之前開函自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6號判例),故本案為行政 處分無誤。
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73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每年應向其
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亦違反地方制度法之規 定。按桃園縣政府前就身心障礙者所駕車輛給予優惠三小 時免費停車之命令,應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及第4款規 定:「…『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 利義務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 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之規定,即應以自治條例定 之,而依同條例第25條之規定,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停車之 優惠起新制推出後,其修改為『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措施 』應經桃園縣縣議會通過,且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 法之執行情形。
⒎按限制人民權利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精神,依司 法院釋字第345號、346號、367號、394號、402號、426號 、432號、445號、465號、491號、564號、570號、574號 、585號、602號等解釋意旨,審查原則不得違反「授權明 確性」原則。而本件之「桃園縣政府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 措施」之命令未經桃園縣議會通過,對身心障礙者之權利 規範或限制,已經有嚴重疏漏。依前述已違反地方制度法 之規定,惟查桃園縣政府違法命令規定,身心障礙者停車 優惠措施,對身心障礙者在公有收費停車優惠三小時免費 停車,更加以規範或限制,以「身心障礙者自行駕車停放 於不同收費路段:為了考量身心障礙朋友洽公便利,於不 同路段停車仍可重新計算並優惠三小時,並請當天與該路 段現場巡場員銷單,最遲隔日需到各該區停車管理服務中 心銷單,逾期不予受理」之命令,更於法不合,有違法之 虞。
⒏限制人民權利應符合「授權明確性」。縱前述識別證之注 意事項規定「停放一般公有收費路段停車位,優惠三小時 免費停車。」有報請桃園縣政府提請桃園縣議會議決通立 法通過,屬合法規範、限制(實際並無經桃園縣議會立法 通過),其規定僅明載「停放一般公有收費路段停車位, 優惠三小時免費停車。」且查桃園縣政府核發給之『身心 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命令有效期限是97年6 月30 日,該規定並無每日僅三小時之限制,故被告依其規定銷 單繳費並無違法。若依「車停須放不同路段停車仍可重新 計算並優惠三小時」之限制,係為被告違法限制也!人民 守法僅有遵守經立法通過之法律才算守法,若遵守未經立 法通過授權前述之命令則屬違法,原告不須補繳停車費30 元,請同時撤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08.17桃警交停字第 DT0000000 號之舉發、桃園監理站95年01月16日桃監裁罰 字第52- DT0000000 號裁決書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如原告所自承,桃園縣政府對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措施為 :「於一般路段之一般路邊收費停車位,同日同收費路段 給予優惠三小時;同日於不同收費路段停車,仍可重新計 算優惠時數」。因原告94年5月24日於相同之桃園縣府路 段之不同停車格停車逾三小時,則依前述相關身心障礙者 停車優惠措施,原告僅得受優惠三小時,超過三小時部分 之停車費仍應繳納。
⒉原告提及本縣身心障礙者停車之優惠措施有變更云云。惟 查:就與本件有關「於一般公有路邊收費停車位,同日同 收費路段給予優惠3 小時」之規定,並無任何變動,而原 告所有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上所載之注意事項: 亦清楚記載「一般公有收費路段停車位:優惠3 小時」, 而早於92年11月1 日即公告實施之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停車 優惠措施,更是記載十分明確。故被告依該相關規定所為 之作為,並無任何違法情事。至於原告對本縣所實施之身 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措施,認為無法滿足其主觀之希望或期 待,事與本件行政作為之是否違法無關,且亦非本件行政 訴訟所應斟酌。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 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 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3 年度訴字第01017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本件依原告 之聲明,系爭行政處分標的之金額僅為停車費90元,顯未逾 20 萬 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 件,茲改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原處分為被告94年9 月6 日桃交停字第0940023171號 函即系爭處分,並非94年8 月25日桃交停字第0940022572號 函,均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前2 項各 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交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 地優惠事宜、無障礙公共交通工具與生活通訊等相關事宜之 規劃及辦理。」可知依法有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事項,僅有 「優惠」事宜,並無所謂停車免費之明文規定,惟優惠是否 可及於「免費」,核屬另一問題,應先予辨明。次按停車場 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 法第13條:「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
設置地點、倒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 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三、而桃園縣政府因之以行為時94年9 月30日府交停字第 0940026733 號 函發布「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 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下稱系爭法規命令),其中第5 條第1 項規定:「...其餘路段當日當次優惠免費停車3 小時,不同路段停車得重新計算。」同條第2 項:「路外停 車計時收費停車場當日當次予以優惠停車3 小時,計次收費 停車場以該次停車場半價優惠。」乃主管機關針對業務需要 ,考量身心障礙者停車及公私益之所需,所為之適當措施, 而免因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之規定,造成身心障礙者經久佔 用公共停車位而侵害公益之不合理現象,核未逾越上開停車 場法之相關規定,自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原告主張系爭 法規命令限制其停車免費之規定,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屬 違法命令等云,容有誤解法令情事,難謂可採。四、原告另謂被告身心障礙者停車之優惠措施有變更,影響其權 益等云。惟查,與本件系爭停車費有關之「於一般公有路邊 收費停車位,同日同收費路段給予優惠3 小時」之規定,對 照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30日府交停字第0940032668號函發布 修正之「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 業規定」,並無任何變動,而原告所有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上所載之注意事項,「一般公有收費路段停車位」 欄位,亦清楚載明:「身心障礙者持用本證,...優惠3 小時免費停車。(火車站前優惠1 小時)」,有原告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附卷可參,原告於領取 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際,自應已經知悉此項規定,難謂諉 為不知,其如果對此項規定有所爭議,自可於是時提出異議 ,其不為此圖,卻於使用後經舉發違規時始爭議系爭法規命 令違反授權明確原則等語,要屬一己主觀之見,難認客觀可 採。
五、至原告另主張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73條之規定,桃園縣身 心障礙者停車之優惠起新制推出後,其修改為『身心障礙者 停車優惠措施』應經桃園縣縣議會通過,且每年應向其民意 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等語。核屬被告所屬縣政府之行政 執行事項,尚非本件爭執重點,毋庸審究,附此敘明。六、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停車逾越優惠 時限3 小時,通知其繳交逾時之停車費用90元,並以系爭處 分同意原告補繳未繳清之停車費後,再據以函請交主管監理 所桃園監理站撤銷舉發之交通違規情形,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 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第六審判庭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