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669號
TPBA,95,簡,669,200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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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69號
原   告 奧傑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明輝(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2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61390 號(案號:00000000)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內之事件,依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 ,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 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故依簡易程序 審理;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繼任 者於95年9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適逢92年SARS疫情大肆蔓延,客戶要求交貨 前必須作特殊抗菌處理,以確保安全使用,故原告所使用之 抗菌劑費用664,780 元,係屬醫院特殊要求隔離抗菌效果, 並非製造成本之必要費用,屬銷售貨品之額外費用,被告將 之由其他費用轉列為營業成本,實有違誤。蓋原告一般生產 之醫療用品,如傷患睡衣褲、醫師開刀服、護理人員服、病 房枕單、被單、床單及開刀房診療巾等,均無必要「特殊抗 菌」效果之處理,況成本之認定係指產品生產完成並已達到 可供使用狀態前之支出應認列為成本,而本件抗菌劑係於生 產完成後才加入,係依醫院額外特殊需求才有之附加費用, 應非成本之一部分,顯應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始為正確,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生產之醫療用品,如傷患睡衣褲、醫師開刀 服、護理人員服、病房枕單、被單、床單及開刀房診療巾等 ,於交貨前作特殊抗菌處理,以提高商品之抗菌效果,系爭 抗菌劑費用664,780 元,屬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2條規定之 營業成本,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 準則)第60條後段規定,轉列製造成本核計,尚無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所得額19 3,927 元,列報其他費用1,667,969 元,其中664,780 元是 其於SARS期間應客戶要求,於交貨前作特殊抗菌處理之費用 。經被告初查以該664,780 元係生產醫療用品所使用之抗菌 劑,係屬製造成本,乃轉列營業成本核計,核定其他費用為 1,003,189 元(1,667,969 元-664,780 元=1,003,189 元 ),原告不服,就被告核定將其他費用664,780 元轉列營業 成本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9 月6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094020599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 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及 財政部95年2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61390 號訴願決定書 (以上均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 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 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 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 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 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 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 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營利 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 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2 項、第6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核該查核準則係依所得稅法第80條5 項所授權制定,上 述規定乃係針對所得稅法所為細節、技術性之補充規定,合 乎立法授權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次按「會計科目,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左列九類:... 五、營業成本類:指銷貨成本、勞務成本、業務成本、其他 營業成本等項。六、營業費用類:指推銷費用、管理及總務 費用等項。...」、「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 供勞務而應負擔之成本...一、銷貨成本:指銷售商品之 原始成本或產品之製造成本。...」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 1 項、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2條分別著有規定。又「⑴、存 貨:指備供正常營業銷售之製成品或商品…⑵、存貨之成本 :指使存貨達到可售或可用於生產之狀態及地點所發生之必 要支出…」、「商品及原物料存貨之成本,應包括取得存貨 之貨價(減除進貨折讓及補貼)及其他為使存貨達到可售或 可用地點所發生之必要支出」復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所頒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3 點 、第10點所明定。如前所述,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 其他費用中之664,780 元,係原告於SARS期間應客戶要求, 就其所生產之醫療用品於交貨前作特殊抗菌處理,以提高商 品之抗菌效果,則此664,780 元乃係依契約約定,為使該醫 療用品達到可售狀態,所發生之必要支出,揆諸前揭規定, 自屬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2條規定之營業成本,是被告依查 核準則第60條後段規定轉列製造成本核計,並無不合。原告 主張系爭抗菌劑費用係依醫院額外特殊需求才有之附加費用 ,應非成本之一部分,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取。被告以其92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其他費用1,667,969 元中之664,780 元,為生產醫療用品所使用之抗菌劑,係屬製造成本,乃轉 列營業成本核計,核定其他費用為1,003,189 元,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第七庭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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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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