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
華民國95年7 月11日農訴字第09501289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 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 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 自於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開挖整地、堆置土石,面積約0.08公頃。經被告於民國 (下同)95年4 月20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勘查 後,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作成95年 5 月1 日府水保字第09501225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與訴外人葉松茂等43人共有系爭土地,因共有人太多, 無人願意管理,且位居桃園縣龍潭鄉○○路旁,成為他人任 意傾倒廢土石之土地。原告為了防止他人任意傾倒廢土石, 遂於95年4 月將系爭土地上之廢土石予以清理,並完成復耕
,並未變更地形地貌。原告清理地面雜草及廢土石,係維護 水土保持,減少災害,避免土地流失,清理後即開始種植農 作物,以避免他人再行偷倒廢棄土石,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原告清理農園之範圍,並未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不必依水土保持法第6 條 規定申請處理,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屬台灣省政府85年3 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桃園縣龍潭 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於95年4 月 7 日查獲原告於系爭土地內有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被 告遂於95年4 月20日上午10時15分會同當地縣議員張肇良、 村長楊仕鉦、龍潭鄉公所、被告水務局人員,及原告等人共 同至現場會勘,發現原告未經申請許可,亦未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造成 土石裸露,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之事實明確,若逢豪雨將有 釀成水土流失之虞,且影響自然生態環境景觀甚鉅。原告利 用大型機具堆積土石改變原有地形地貌,已超出農牧使用之 範圍,且被告農業發展局95年5 月3 日府農務字第09501198 49號書函查證確實非屬農業使用,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 業用地,應以造林使用為限。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 定並衡量其違規事實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無不法,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資為抗辯。
五、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明文規定:「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 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 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次按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 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二、農、林、漁、牧地之利用開發利 用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 整地...。」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水土保持義務人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 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 、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四、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等。...」,同法第33條則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六、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坐落 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堆置土石,面積約0.08公頃。經被告於 95年4 月20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勘查屬實,依 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 原告6 萬元罰鍰等事實,有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 會勘紀錄、照片、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原處分卷足憑,堪認為真實。七、原告雖主張其僅係清理地面雜草及廢土石,清理後即開始種 植農作物,以避免他人再行偷倒廢棄土石,並未變更地形地 貌,且原告清理農園之範圍,並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 模以上,不必依水土保持法第6 條規定申請處理等語。惟原 告利用大型機具堆積土石,已改變原有地形地貌,超出農牧 使用之範圍,業經被告於95年4 月20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 原告至現場勘查屬實,製有上開現場會勘紀錄,並經原告簽 名確認無訛,堪以憑認。且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 省政府公告及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附卷可徵,是系 爭土地應以造林使用為限,原告自不得主張農地農用,進行 復耕。又水土保持法第6 條係規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達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尚需經水土保持專業技師簽 證辦理,與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違規面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毋需辦理申 請乙節,尚有誤會。
八、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依水土保持法第 23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 萬元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第一庭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