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7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500295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下 同)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 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 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有行政院 民國(下同)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影 本1 件在卷可稽,茲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
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77至87年間取得之華 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隆公司)緩課股票面額480,43 0 元,於91年6 月5 日、同年月7 日(47,998、45股)送存 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集中 保管,列報營利所得480,430 元及證券交易損失429,985 元 ,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初查核定營利所得480,430 元、證 券交易損失0 元,併課核定其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726,81 8 元,補徵應納稅額63,2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以95年4 月2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7841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為原告 所不爭,並有其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查申請書 、被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 、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上述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
年7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500295520 號訴願決定書(以上均 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長期投資華隆公司股票11 7,756 股,面額10元計1,177,560 元(含緩課47,483股), 嗣該公司因弊案而經營不善,於91年10月8 日大幅減資77% 後僅剩28,261股,原告旋於公開集中市場賣出共得款6,710 元(含緩課部分3,102 元),減資損失894,950 元。依據公 平正義原則,有實質所得當然應按規定課稅,本案因只有投 資損失,無實質所得,不應課稅,且投資公開發行並已上市 之公司,因減資之損失應可扣抵稅額,乃有93年11月26日許 祺昌、吳欣亮會計師於工商時報發表之論述可稽,被告輕忽 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1年6 月5 日及同年月7 日將系爭緩課 股票48,043股送集中保管,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之規定,按面額核 定營利(股利)所得480,430 元,並無不合。至營利事業因 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固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認列投資損失, 惟因個人綜合所得稅,並未將投資損失列為扣除額;且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 減除,是原告引用93年11月26日工商日報有關投資損失之報 導,主張減資損失894,950 元,應自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扣 除,乃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個 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前段及第7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 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 ...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
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 稅。」為86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 促產條例)第16條前段所規定。又「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 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 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 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 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 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亦經財政部87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871960828 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 鑑於股票集中保管制度之運作方式,因將股票送入集保公司 保管後再行出售者,即無從判斷所出售之股票是否屬原適用 緩課之股票,是基於職權,就所得實現時點所為之釋示,與 法律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 自得援用。
㈢、再按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公司 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 定,則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考其立法意旨係政 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措施,其規定並非所 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 ,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 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 人之時,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 所得稅。故原取得緩課股票之股東,於取得年度固得免予計 入股東所得課稅。此項租稅優惠,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 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 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 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 充裕,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務結 構。又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行 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 時,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被收回緩課股票 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自屬當然,而非得謂公司嗣減資收回 股份,以彌補虧損,原配股股東即無何營利所得。㈣、如前所述,原告於91年6 月5 日及同年月7 日分別將其77至 87年間,所取得華隆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緩課股票 47,998、45股,總計48,043股送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則被告 按系爭緩課股票面額核定營利(股利)所得480,430 元,於 法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華隆公司於91年10月8 日減資銷除
股份,原告所有股數由117,756 股,減為28,261股,經原告 將之出售後,僅得款6,710 元,其中就系爭緩課股票部分, 更只有3,102 元,計自其投資該公司以來,損失已超過百萬 ,何來所得云云,乃未視系爭緩課股票僅係緩課,並非免稅 ,其另有投資損失,本屬扣減所得問題,而非其所得即不存 在;惟因首揭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 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排除 因證券交易之投資損失列為個人綜合所得扣除項目,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核定其91年度營利所 得480,430 元、證券交易損失0 元,併課核定其91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1,726,818 元,補徵應納稅額63,296元,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七庭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