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65號
原 告 乙○○
民國81年9月1
丙○○
民國92年8月2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丁○○總經理)住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
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
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勞工保險局之代表人為蔡吉安,嗣於訴訟
中變更為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斌原以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美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甲○
○以賴文斌於94年12月19日因燒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於
95年1 月19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案經
被告審查,以賴文斌於94年9 月29日退保,保險效力已於當
日24時停止,其於同年12月19日死亡,係在退保後發生之事
故,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以95年1 月27日保給簡
字第051001151 號書函(下稱第1 次核定函)核定不予給付
。原告甲○○不服,申請審議(除不服第1 次核定函外,並
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案經被告重行審查,調取賴文
斌之全民健康保險就診紀錄及病歷,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
,並以95年4 月11日保給簡字第051001151 號書函請原告補
正手續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以95年5 月8 日保
給命字第09560275110 號函(下稱第2 次核定函)核定按賴
文斌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3,000元,發
給死亡給付35個月計1,155,000 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乃
以第1 次核定函業經註銷,已不存在,以95年5 月17日95保
監審字第066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甲○○不
服第2 次核定函,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主張被
告應核付其本人死亡給付之遲延利息,經該會以95年6 月15
日保監議字第0950004729號函函復原告謂:「…台端所請賴
文斌君本人死亡給付,業經勞工保險局改准給付在案;台端
主張勞工保險局應給付遲延給付乙事,應先向該局提出申請
,經該局為具體核定後,方得向本會申請審議,從而本案應
不予受理。」等語,並以副本移請被告辦理;被告乃據以95
年7 月12日保給命字第09510135650 號函(下稱系爭函)函
復原告略以:「…四、本案經查賴文斌先生於94年9 月29日
退保,其於94年12月19日因『燒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又查被保險人燒炭自殺死亡,其原因
非止一端,生前罹患重度憂鬱症固為原因之一,因感情一時
衝動或其他原因自殺者亦屢見不鮮。台端於原申請書件對其
自殺死亡原因並未舉證,本局當以退保後發生保險事故,核
定否准所請給付,應無不當。至台端不服本局核定申請審議
主張賴文斌先生係因生前患有憂鬱症導致自殺,本局當即依
行政作業程序洽調其生前就診紀錄並送請專科醫師提供醫理
見解,再依據醫理見解,改核發給給付,全部作業流程均依
相關法令辦理,並無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致遲延給付之情事
。」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於95年1 月18日(填表日期)檢具申
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向被告申請本人死亡給付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4 條、第
8 條、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所檢附之資料及手續
已相當完備,被告據該等資料即已明確知悉賴文斌係燒炭自
殺死亡,被告應立即、積極、主動調閱且調查賴文斌之就診
紀錄及相關病歷資料始合法;被告審查本件申請程序,係屬
怠惰或故意,對於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之有利證據,不
立即確實查證,怠於執行職務,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照
顧勞工之立法精神,因此所衍生遲延利息問題,被告當然應
負起全責。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即原告基於公法上債之關係(
被告核給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得向被告請求支付金錢,
被告並自原應給付之時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基此,自原告向被告申請賴文斌之本人
死亡給付申請書(95年1 月18日寄)送達10日(即95年1 月
29日)起至95年5 月11日(原告於95年5 月10日收受第2 次
核定函,故自同年月11日始有權利持第2 次核定函,親自前
往被告領取現金)止計遲延103 日,被告核付原告本人死亡
給付計1,155,000 元,故遲延利息計16,297元。據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8 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及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聲明:「⒈將系爭函(原告以
此為原處分)對原告不利部分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
利息計16,297元。」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1 月19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賴文
斌本人死亡給付,檢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僅載其於94年12月19日燒炭自殺死亡,惟其已於同年
9 月29日自永美公司退保,被告自無從得知其自殺原因為何
,原告亦無提其他證據佐證,而賴文斌已於同年9 月29日自
永美公司退保,被告依法僅得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第1
次核定函,始主張賴文斌於94年9 月29日前往精神科就醫,
經主治醫師診斷為重度憂鬱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1條及第43條規定,調取賴文斌之全民健康保險就診紀錄
及病歷,並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再為核定之準據,乃必
要之行政程序審查期間,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
付情事。且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必須向保險
人提出申請,再由保險人加以審核,並作成行政處分,不服
該行政處分者,得循序提起審議、訴願或行政訴訟。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提起審議、訴願或行政訴訟有理由時,依勞工保
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審議機關得審
定為撤銷或發回另為適法處分。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
,訴願機關得決定為變更、撤銷或發回另為適法處分。可知
被告因原處分遭撤銷,所應負擔義務係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
,並無額外負擔遲延責任可言。被告未遵照審議審定或訴願
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不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造成人民損害
,所需承擔者係國家賠償責任,才會衍生遲延利息之問題,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同條例第77條授權行政機關發
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解釋上自無從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及授權範圍,則母法既無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顯係立法者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性質予以考量下所為之規範,自無從依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推定未於收到申請書10
日內發給保險給付,即應負遲延利息。且上開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10日給付期限,應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
之訓示規定,非可解為係法定給付期限,在保險人未經審查
認合乎法律規定為授益處分前,保險人乃無給付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保險給付之現金債權存在,無從認為自收到申請書之
日起算10日後之給付係屬遲延給付,而須給付遲延利息,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將系爭函(原告以此為原處分)對原
告不利部分撤銷」。經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為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按關於勞工保險保險人對於各類勞保給付之核定,基於勞工
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第19條規定,目前實務上認
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
為行政法院)著有81年度判字第515 號判例可參,且為授益
處分。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請領死亡給付,須向被告申
請,經被告審核後作成核給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該授益處
分作成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本於該授益處分,始對於保險
人具有保險給付之金錢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之性質為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請求權(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就被保險人賴文斌死亡,業以第2 次核定發
給死亡給付35個月計1,155,000 元,並經受益人之一即原告
甲○○受領無訛,此為原告所不爭,復有第2 次核定函(即
95年5 月8 日保給命字第09560275110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
稽。原告本件主張尚應給付遲延利息,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
,而實體法上並無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應由
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自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參照)。從而,原告於起
訴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經被告以系爭函為拒絕,僅係
拒絕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事實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原告以
系爭函對其不利部分訴請撤銷,揆之首揭說明,其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六、關於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計16,297元
」。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固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
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惟保險給付之核定係屬
行政處分,且為授益處分,已如前述,必須經過行政機關完
成審核作成授益處分後,行政機關方負有給付此一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之金錢債務之義務。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
所規定「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自應以「已經行
政處分核定保險給付」為前提,難認該10日期間係屬「保險
給付」金錢債務之給付遲延責任之開始。
㈡原告甲○○於95年1 月19日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賴文斌死亡
給付,檢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該證
明書僅載其於94年12月19日燒炭自殺死亡,惟其已於94 年9
月29日自永美公司退保,被告自無從得知其自殺原因為何,
何況,被保險人賴文斌燒炭自殺死亡,其原因非止一端,生
前罹患重度憂鬱症固為原因之一,因感情一時衝動或其他原
因自殺者亦屢見不鮮,原告甲○○於申請書對賴文斌自殺死
亡原因並未舉證,被告以退保後發生保險事故,以第1 次核
定函否准所請給付,此有第1 次核定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嗣
原告甲○○不服第1 次核定函,申請審議時主張:被保險人
賴文斌係因生前患有憂鬱症導致自殺等語,被告即依所言,
調取被保險人賴文斌生前就診紀錄並送請專科醫師提供醫理
見解,再依據醫理見解,以第2 次核定函改核發給死亡給付
,有審議申請書附審定卷、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
可稽,足見原告甲○○於第1 次核定函作成時,其對於被保
險人賴文斌之死亡事故究是否為退保前1 年內傷病原因所造
成(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參照),未為完全之陳述及舉
證,致使被告無從得知並調查其自殺之病因而作成第1 次核
定函否准所請,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主動
調查賴文斌之就診紀錄及相關病歷資料云云,要非可採。再
者,原告自承:第2 次核定函於95年5 月8 日作成後,其於
95 年5月10日收受送達,於95年5 月11日持有該函親自前往
被告領取現金等語,益見被告於第2 次核定函核定死亡給付
後,即如數發給死亡給付,並無遲延給付,難謂被告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
㈢從而,原告以其向被告申請賴文斌之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
95年1 月18日寄)送達10日(即95年1 月29日)起至95年5
月11日(原告於95年5 月10日收受第2 次核定函,於95年5
月11日向被告領取死亡給付現金1,155,000 元)止,計遲延
103 日,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6,297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
法第104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233 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五庭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