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445號
TPBA,95,簡,445,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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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范銘宏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
27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1號1 樓建築物經營 視聽歌唱業(屬B 類1 組)。嗣原告向被告辦理93年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時,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3北工 使字第09306070008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准予報 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3 日前改善 ,再行申報。」被告並以94年2 月2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40066376號函通知原告於94年2 月28日前完成改善事宜再 行申報,惟原告逾改善期限並未再行申報,被告乃依建築法 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4年4 月18日北府工使字第 0940305722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94年5 月15日前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依據建築法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 條第2 項 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 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複審」, 法條上明定接獲通知改善云云,原告因為收到被告94年 2 月2 日北府工使字第090066376 號函通知原告於94年



2 月28日前完成改善事宜再行申報,而致逾期遭處6 萬 元罰鍰處分。原告不服提請原處分單位出具原告簽收94 年2 月2 日公函之證明。
⒉原告已於94年8 月25日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足證 原告非蓄意不行改善,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主張:
⒈按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 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未依第77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⒉卷查本案原告使用座落本縣三重市○○街11號1 樓建築 物經營視聽歌唱業(B1類),辨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前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3北工使字第 09306070008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 查,並於93年7 月3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在案。惟原 告未於期限內辦理再行申報作業,被告復以94年2 月2 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066376號函,通知原告於94年2 月 28日前補辦手續,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亦未 就上開缺失部分,依改善計畫書確實進行改善並送審複 查,被告即認定系爭該建築物未於期間內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復審手續,是依違反「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 條第2 項及建築 法第77 條 第3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4年4 月18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305722號函 行政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辨手續。 ⒊有關原告主張未接獲改善通知乙節,按被告前以申報結 果通知書限期改善,該文件已由原告委託之訴外人呂建 泓代領回,再查營利事業登記證謄本所示,該場所於91 年5 月7 日變更負責人為甲○○後至今未再行變更登記 項目,足證原告仍繼續營業中,其後被告以94年2 月2 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066376號函再次通知補辦再行申報 手續,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均未依法辦理,其



違規事實洵勘認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 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 同。」「第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 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 上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二、本件原告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1號1 樓建築物經營視聽歌 唱業(屬B 類1 組),原告辦理93年度檢查簽證及申報時, 因有避難層出入口規格不符合法令規定之缺失項目並提具改 善計畫,經被告所屬工務局通知原告:「准予報備,列管定 期檢查,並於93年7 月3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被告並以 94年2 月2 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066376號函通知原告於94年 2 月28日前完成改善事宜再行申報,惟原告逾改善期限並未 再行申報,此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 果通知、委託書、公安申報歸檔遞送聯單、營利事業登記抄 本、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被告94年2 月2 日北府工 使字第0940066376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此違法事實之存在 ,不因原告嗣後改善完成而受影響;是以被告依建築法第9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4年4 月18日北府工使字第 0940305722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 限期94年5 月15日前補辦手續,於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未接獲被告94年2 月2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40066376號限期改善通知函云云。惟按「送達應於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營業所在台北縣三重市○○ 街11號1 樓,此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 細資料影本附卷可按,被告乃將前揭限期改善通知函送達至 原告之營業所台北縣三重市○○街11號1 樓,又因未獲原告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94年2 月14日將之寄存於三重郵局以 為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考,是本件限期改善通 知函已合法達原告,原告自難以未接獲為由,獲邀免責。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 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 七 庭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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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