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38號
原 告 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95年4月7日
台財字第09500112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兼營營業人,於91年至93年間取得股利收 入合計新臺幣(下同)3,287,900 元,未按各年度不得扣抵 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 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324元, 並按所漏稅額75,324元處1 倍罰鍰計75,3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財政部76.4.4台財稅第7558067 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 不論專營或兼營投資業務,其購買股票或投資其他營利 事業取得股利,均非屬營業稅法之課稅範圍,免徵營業 稅,何以還要適用兼營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況 如係因租稅公平而創設之制度,並非因股利收入屬營業 稅課徵標的,理應修改法律而非擴大解釋令,致解釋令 與兼營辦法抵觸法律,上開相關釋令與辦法即屬無效, 原告補徵顯屬不當。又營業人、兼營業人及原創投資人 ,應有所區隔,蓋創始投資人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 動而持有投資資產及其股利收入,始得免徵營業稅,如 為經常買賣於短期出售牟利,及陸續購進售出者,自不 得免徵營業稅,此有行政法院64年判字第276 號判例可 徵。原告投資高雄市全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德 公司)係屬原始投資人其營業項目與原告相同,確非兼 營業人,依法無需按各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另
徵營業稅。
⒉其次,原告於91至93年度取得系爭股利收入,業於各該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在案,若需另徵營業稅,被告 早於92年4 月間受理原告申報時,即應知會營業稅主辦 人員責令補報完繳,原告當會調適,被告何能等到94年 4 月間受理原告93年度申報後,始一併責令補稅並處罰 ,致原告須多付92年及93年之冤稅罰鍰。被告疏未踐行 行政程序,補罰不無失當。再者,被告新莊稽徵之營所 稅股與營業稅股均屬該行政機關之一體,不能無視原告 營利所得稅申報在案之事實,而責令補稅處罰,其怠於 91年營所申報時通知補報,不無怠忽職責,其疏失踐行 應有行政程序,遽為處罰,實失所附麗,要難卻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因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 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 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 3 項所明定。又「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 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 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 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 ,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 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為財政 部78年5 月22日台財稅第780651695 號函所明釋。 ⒉經查,原告於首揭期間取得股利收入3,287,900 元為其 所不爭,依首揭規定,原告為兼營投資業業務之營業人 ,其取得股利收入,應於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 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 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 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其 進項稅額,原告另主張其被投資公司(全德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已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該投資分 配之股利所得自無再繳納營業稅乙節,顯係誤解法令, 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324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又「兼營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規定,於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 算稅額時,如有逃漏稅者,應就該期之所漏稅額,依法
處罰。」亦為財政部85.2.7台財稅第850031118 號函所 明釋。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按所漏稅額所漏 營業稅額75,324元處1 倍罰鍰75,300元(計至百元止) 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金額 ,合計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及司法92年9月17 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 明。
二、按「營業人因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 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 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 稅法第19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 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法第4 章第1 節規定計算稅額,兼營 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或兼依本法第4 章第1 節及第2 節規定計算稅額者。」亦為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 2 條第2項 所規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全德公司之原始投資人,與一般經常買 進買出之兼營營業人不同,其取自全德公司之股利收入,既 無須繳納營業稅,自無適用上開兼營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 稅額之理,上開辦法及財政部相關函釋已抵觸法令規定,應 屬無效;況稅捐機關於受理原告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 ,怠於通知原告應補報營業稅,致原告須多付罰鍰,亦有行 政疏失之嫌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上揭兼營營業人營 業稅額計算辦法第2 條第2 項及被告援引財政部78.5.22 台 財稅第780651695 號函釋規定,是否抵觸營業稅法意旨而無 效?及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處原告罰鍰,是否有據 ?
四、經查:
㈠按財政部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 營業稅法第19條第3 項具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又營 業稅係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為課 徵對象,此觀營業稅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股利收入既不 在營業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自無銷項稅額,從而其進項
稅額即無從扣抵。其兼營投資業務及加值稅範圍之業務者 ,於計算進項稅額之扣抵比例時,如未將股利收入之進項 稅額剔除,則其與股利收入有關之各項費用之進項稅額, 均將併作應課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而予全數扣抵,使其 相關進項費用完全無租稅負擔,相較於專營投資業務者之 此等進項稅額完全不能扣抵,有失公平,且將誘使專營投 資業務者藉銷售少數應稅貨物或勞務而成為兼營投資業務 之營業人,將投資業務之進項稅額得以悉數扣抵,規避稅 負,自非合理。業經大法官釋字第397 號解釋意旨及其理 由書闡釋在案。
㈡是以,財政部78.5.22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釋稱:「營 業人取得股利收入,應於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 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 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 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其進項稅額 。」僅係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收入如何適用兼營營業人營 業稅額計算辦法計算其依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非在增 加其銷項稅額,亦非認股利收入係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並 未違反營業稅法意旨,原告指摘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 辦法及上揭函釋已抵觸營業稅法為無效,並以其係全德公 司之原始投資人,並非一般兼營營業人,即無須按各年度 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另徵營業稅云云,顯有誤解,尚不 足採。
㈢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亦經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原告係兼營營業 人,於91年至93年間取得全德公司之股利收入合計3,287, 900 元,未按各該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 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 有其承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既知有上開股利收入,未依規定按不得扣抵比例計 算調整稅額而辦理報繳營業稅之法定義務,即使非出於故 意,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 處罰,且被告所屬稽徵人員有無輔導人民納稅之義務,係 該管公務員有無行政責任之另案問題,原告亦不得執此主 張免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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