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415號
TPBA,95,簡,415,2006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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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15號
原   告 晉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鄧家基(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
國95年5 月4 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099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報關出口 USED KRYTOX VPF FLUORINATED OIL ,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桃園分局人員查驗判屬「化學或相關工業之其他廢棄物」, 因未檢具環保機關同意文件不准出口,並移由被告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53條第1 款裁處新台幣(下同)6 萬元罰鍰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裁罰依據、訴願決定書及事實上系爭油品貨品號列之 認定均有不合。
⑴原裁罰係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人員查驗判屬 「化學或相關工業之其他廢棄物」,根據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貨品輸出入規定變更明細表認定之貨品號列應 為「3825.69.00.00-5 」。
⑵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中均對系爭油品之貨 品號列認定為「3825.90.00.00 - 8 」即貨名「其他 化學或相關工業未列名殘餘物」。
⑶惟實際上系爭油品為一種高單價可循環使用之氟素油 (PEPE),主要係台灣電子事業相關單位用於幫浦(



PUMP)機台上,經由定期保養所更換之廢油,回收之 後經由美國杜邦公司重製後得再加以利用,並非如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人員所研判認為歸屬「化學 或相關工業之其他廢棄物」,或是如訴願答辯書及訴 願決定書所認定為「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未列名殘餘 物」,系爭油品依據事實嚴格區分應認定為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貨品輸出入規定變更明細表認定中之貨品號 列「2710.99.00.00- 9」即貨名「其他廢油」。 ⑷各方對於系爭油品之貨品號列存有極大歧見,此點仍 有待鈞院進一步加以調查釐清。
⒉本件行政處分之最初裁罰依據,即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4 年4 月25日貿服字第09470036891 號公告,未經事先預 告或宣導,自公告日起即刻變更實施,顯屬失當。 ⑴姑且不論系爭油品之貨品號列認定為何,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94年4 月25日貿服字第09470036891 號公告, 其公告事項第1 點內容載明,為使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輸出入管理一致,爰將輸出規定代號「531 」及輸入 規定代號「551 」之內容修正為:「應檢附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並自公告日起即刻實施。
⑵查因本公告改列輸出規定代號「531 」及改列輸入規 定代號「551 」受到影響之號列項數高達18項,其範 疇從都市廢棄物焚化後之灰末及渣渾、其他廢油‧‧ ‧至原電池、原電池組及其他蓄電池之廢料及碎屑; 耗損原電池、耗損原電池組及其他耗損蓄電池,受到 影響之貨物可謂至大至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作出此 一變更公告,顯然未作全盤周詳考量,至少在變更公 告前須加以事先預告或宣導,宣導一段時間過後方開 始實施,而非全然未加以事先預告或宣導即貿然實施 ,使得進出口廠商措手不及而遭受行政裁罰。
⑶況且即便如原告等進出口廠商於第一時間知悉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之貿服字第09470036891 號公告,其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或地方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 件,亦曠日費時,於短短一個星期之內恐也無法立即 取得相關單位之同意文件,憑以辨理出口業務。 ⒊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屬失當,為此狀請鈞院明鑒 ,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應有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程序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 項:「事業廢棄 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者,並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 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 料需求者,不在此限。」違者,依同法第53條第3 款規 定,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法明定。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廢棄物輸 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輸出之定義: 將我國之廢棄物報關或通關出口至其他國家之行為。本 案系爭物品USED KRYTOX VPF FLUORINATED OIL ,係屬 事業使用後回收之廢油,應依前揭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 輸出許可。
⒉實體部分:
⑴原告訴稱:「原裁罰依據、訴願決定書及事實上系爭 油品貨品號列之認定均有不合」云云。經查本案係據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通報:原告出口報單貨物 USED KRYTOX VPF FLUORINATED OIL 乙批,經該分局 人員查驗判屬「化學或相關工業之其他廢棄物」,而 未依規檢具環保機關同意文件,被告遂依規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於訴願書自承USED KRYTOX VPF FLUORINATED OIL (耐高溫真空潤滑油)是美國杜邦 產品,多年來均由原告代台灣杜邦處理廢油問題。又 貨名及稅則號別(3825.90.00.00-8 )為原告於出口 報單所填具,因遭處分即又辯稱貨名及稅則號別應為 (3825.90.00.00-9 其他廢油),顯見為推責之辯詞 ,不足採信。
⑵原告訴稱:「本件行政處分之最初裁罰依據,即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94年4 月25日貿服字第09470036891 號 公告,未經事先預告或宣導,自公告日起即刻變更實 施,顯屬失當‧‧‧」云云。本件行政處分之裁罰依 據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 項,又該公告訂定 機關為經濟部,原告倘對該公告有不符行政程序之理 由應逕洽經濟部。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准判決 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法制。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為廢棄物清 理法第38條第1 項所明訂,違者,依同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 ,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3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 法」第2 條第2 款輸出之定義:將我國之廢棄物報關或通關 出口至其他國家之行為。
二、本案系爭物品USED KRYTOX VPF FLUORINATED OIL ,依據原 告起訴意旨主張係「台灣電子事業相關單位用於幫浦機台上 ,經由定期保養所更換之廢油」,則不論其稅則編號為何, 是否能重製使用,均不影響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依首揭 規定該廢油之輸出,應取得環保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始得 為之。原告未依規檢具環保機關同意文件即行出口,被告遂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之罰鍰 ,於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 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第 七 庭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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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