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311號
TPBA,95,簡,311,20061213,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11號
原   告 凱尼斯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許文聖(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95年3 月7 日交訴字第0950020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被告處理乙○○申訴,其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5日報名 參加原告同年月22日所舉辦之「昆明、大理、麗江8 日遊」 旅行團,於同年7 月17日傳真「VISA, MASTER信用卡持卡人 授權書」支付團體旅遊定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因原 告未訂妥大陸內陸「大理-麗江」段機位(票),致無法成 行之旅遊糾紛乙案,於調處時發現,原告辦理上開旅行團並 未與張君簽訂書面旅遊契約,遂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裁罰標 準第7 條附表3 第5 項規定,以94年12月9 日觀業字第0943 002776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復遭交通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從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l 項、第55條第2 項第l 款規定觀 之,無從知悉或確認所謂「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之處罰時 間點」是哪一天?購買旅遊商品,從支付訂金到出國日,法 律之處罰本意,到底是支付訂金後哪一天未與旅客訂定書面 契約即構成違法,或支付訂金當天未訂定書面旅遊契約即違 法,而不論任何原因?以本案為例,旅客在南部,週日晚來 電報名並傳真刷卡單付訂金,因其情況特殊,且是滿團後,



客戶懇求機票自理以Join Tour 方式加入團體,當時原告表 達隔日再回覆處理情形,在尚不知可否報名當時,週日晚間 值班人員並不會就不確定及未經主管人員同意之情況下,立 即與客戶簽訂旅遊契約書,且本件係在客戶機票自理出問題 後由客戶取消旅遊,既已取消無法成行,自不會再去簽訂旅 遊契約書,此種情況旅行社亦違法?所謂違法是事實發生即 違法,被告即可立即處罰,或有人檢舉才處罰?實務上90% 以上之旅客,皆非親自至公司報名與繳費,很難在旅客支付 訂金當天與旅客簽訂書面旅遊契約,因此,公司會寄旅遊契 約書給客戶簽名,然而郵寄過程往往需要1 至3 天,旅行社 既然未及與旅客簽妥旅遊契約書,旅客即因私人原因取消報 名與旅遊,此可歸責於旅客之過失,造成未簽妥書面旅遊契 約,旅行社是否要受罰?
㈡、若被告解釋必須在收訂金當時,「當場立即」與旅客簽訂旅 遊契約書,完全不考慮實務上不可能與個案特殊情境,此嚴 厲規定勢必致所有旅行社每天身處違法之恐懼中。原告就此 條文多次請教被告、中華民國旅遊品質保障協會,台北市旅 行業商業同業公會,答案都是只要出國前與旅客簽訂契約書 即符合法令之規定,並無嚴格規定旅行社必須在旅客「報名 後」「出國前」哪一天簽立旅遊契約書方合法。而發展觀光 條例第55條第2 項第1 款之處罰要旨是「旅客出國後」仍未 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書,才會被處罰。繳訂金後出國前這段 期間未簽訂,尚未達到處罰之絕對條件。原告本於信任官方 對法律條文之解釋辦理,被告卻消極模糊不探究立法要旨之 真義、實務交易習慣及公平處理原則,挾公權力之權威,課 處弱勢原告罰鍰,實令人不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依乙○○提具之相關資料及原告94年10月19日及31日說 明函所示,張君係於94年7 月15日報名參加原告所舉辦之前 開旅行團,並於同年月17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繳付定金15,0 00元,該筆款項並經原告同年月18日入帳,依民法第153 條 、第248 條規定,旅遊之契約已成立,準此,原告即應負與 張君簽訂書面旅遊契約之義務。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 項 雖未明定須於何時作成書面契約,惟該項條文之訂定目的, 係在以書面契約之訂定以減少旅遊契約糾紛之發生,保障旅 遊消費者之權益;而旅遊契約一經訂立,旅行業者所負代辦 簽證、洽購機票、安排膳宿、交通、門票、舉辦行前說明會 ...等義務即應開始履行,且隨時均可能發生爭議事項, 是如非於契約成立同時作成,顯無法達成確定權益減少爭執 之立法目的。是以,該條規範意旨,並非如原告所稱僅在規



範出國後未與旅客簽訂書面契約者,應係指合意成立旅遊契 約後,旅行業者即應負與旅客簽訂書面契約之義務。再依同 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旅行業者將契約公開並印製於收據 憑證,即視為已訂書面契約,準此在旅遊交易上,旅行業者 在收受定金之同時並與旅客訂立書面契約,亦應非屬難以並 行之事。另參照被告訂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旅客)應繳付新臺 幣_元」規定之意旨,顯見交易習慣上並非得遲至或迫近出 發時始簽訂旅遊契約,是以,原告訴稱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 第2 項第1 款之處罰要旨是「旅客出國後」仍未與旅客簽訂 旅遊契約書,才會被處罰乙節,不足採信。
㈡、本件原告辦理94年7 月22日至29日之「昆明、大理、麗江8 日遊」旅行團,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與張 君簽訂書面旅遊契約,其違規事實明確,業經被告查證屬實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徒以公司值班人員不知道可否報 名及未經公司主管同意之情況下,致未能立即與遠在南部之 張君(張君住於彰化縣轄內)簽訂旅遊契約書,及以張君係 因機票自理出問題後自行取消旅遊,不會再去簽訂旅遊契約 書,作為其免於受罰之藉口,要非可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 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 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乙、實體方面:
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行業辦理 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前項 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 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 旅客訂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發展觀光條例第3 條、第 29條及第55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旅行業、旅 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三之規定裁罰。」



復為依同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所明定;而該附表3 第5 項則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 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因乙○○申訴,而處理張女報名參加原告同年月22日所 舉辦之「昆明、大理、麗江8 日遊」旅行團之旅遊糾紛。被 告在調處時發現,原告辦理上開旅行團並未與乙○○簽訂書 面旅遊契約,乃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5 項規定,以94年12月9 日觀業字第0943002776號處分書 ,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交通 部決定駁回等事實,並有原告94年10月19日、31日說明函、 被告調處資料、上述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以上均影本)附 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由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 第l 項、第55條第2 項第l 款之規定內容,無從知悉或確認 所謂「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之處罰時間點」應為何日,核 其規定意旨,應是「旅客出國後」仍未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 書,始應處罰。本件係因乙○○就其機票自理部分發生問題 ,而由其取消旅遊,此係可歸責於旅客之過失,造成未簽妥 書面旅遊契約,旅行社是否應因此受罰,實有疑義。況乙○ ○既已取消參加原告上開旅行團,而未成行,自不會再與原 告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是就繳交訂金至出國前這段期間雙方 未簽訂,尚不構成處罰原告之事由云云。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48 條定有 明文。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 項雖未明定簽訂書面契 約之時點,然考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因旅遊契約訂立後 ,旅行業者即負有代辦相關簽證、機票、膳宿等相關履行義 務,故以書面契約之訂定減少旅遊契約糾紛之發生,是旅行 業者於旅客合意成立旅遊契約後,即應負與旅客簽訂書面契 約之義務。查訴外人乙○○於94年7 月17日報名參加原告舉 辦之「昆明、大理、麗江8 日遊」旅行團,並傳真信用卡授 權書繳交定金15,000元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乙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復有信用卡授權書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述 民法規定,原告於94年7 月17日與乙○○就旅遊契約內容達 成合意,及為定金之收受時,其間之旅遊契約成立,而如前



述,其於契約成立之後,未與乙○○訂定書面契約,自有違 前開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於法 自無不合;此與旅遊契約嗣後是否解除、或是否係因可歸責 於旅客之事由而解除無涉,原告不能以民法上契約之爭執, 而解免其應盡之行政法上義務。故原告主張契約嗣後取消乃 可歸責於乙○○,且上述該條例規定,僅在規範出國後未與 旅客簽訂書面契約之情形,其不應受罰云云,乃其個人主觀 之法律見解,俱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其所為,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 項,爰依同法第55條第2 項第1 款 及其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5 項規定,處其法定最低額度 之罰鍰1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 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第七庭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1/1頁


參考資料
凱尼斯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