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2885號
TPSV,88,台上,2885,1999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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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妻係伊之乾兒子、乾媳婦,伊與被上訴人夫妻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間約定將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六二二號土地面積○‧一○三三公頃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以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夫妻則負責照顧、奉養伊,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卻不履行其負擔,依法伊得撤銷此項贈與,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無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當時並無附負擔之約定。近十多年來,伊一如往常於年節及上訴人生日探望及致贈禮物予上訴人,伊致贈上訴人之禮金約六、七萬元,連同代上訴人支出之費用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合計達十數萬元。伊且曾為上訴人整修房屋,維護上訴人之居住安全,並為上訴人處理瑣事,不時聽電話傳喚,予以人力、財力及精神之支援,此屬乾親間之道義義務,非伊應扶養照顧上訴人至終老之約定。況系爭土地時值二萬零六百六十元,伊之付出已超出系爭土地於贈與時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係以證人郭建雯之證詞及提出之錄音與譯文為證。而證人郭建雯證稱在場聽到被上訴人謂伊母親年紀大了,被上訴人住屏東,可以照顧,以感恩之心,才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惟查郭建雯係上訴人之女,其為有利於母親之證詞乃人情之常,憑信性薄弱,無法以之確信兩造間確有附負擔之約定;又錄音譯文中記載被上訴人有照顧之義務,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謂其真意係指基於道義上之照顧義務,並非謂其負有扶養照顧上訴人至終老之義務。且細繹上開錄音譯文既僅節錄其中之部分文義,又屬兩造事後為解決系爭土地問題,進行討論時所錄製,而該譯文亦未明確指出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照顧上訴人至終老之義務,僅謂被上訴人有照顧之義務,故該經節錄之錄音譯文仍不足憑以認為被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時有附負擔之約定。上訴人對於本件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扶養照顧上訴人之負擔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後並未履行該負擔為由,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第四百十二條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夫妻係上訴人之乾兒子、乾媳婦,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有照顧上訴人之義務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附有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負有照顧上訴人之義務一節,即已盡其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真意係指基於道義上之照顧義務,並非負擔扶養照顧上訴人至終老之義務云云,但被上訴人此項真意,若僅存於內心,而非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仍應依其對外之表示負責。原審未予深究,徒憑被上訴人單方面主張及該錄音譯文未明確指出所謂照顧上訴人係指扶養照顧上訴人至終老之義務,即認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負有照顧上訴人之負擔一節為不足取,尚欠允洽。次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曾舉證人吳桂英沈德炳為證據方法(見一審卷八五頁),原審未予訊問,又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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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