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112號
TPBA,95,簡,112,200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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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冠菁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陳俊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4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84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12月25日委由訴外人雙安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FROZEN PORK SPARERIBS, LARGE 1 批(報單號碼:第AA/92/6847/0122 號),共3 項 ,申報單價均為CFR USD 0.62/LBR,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按原告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 後,先予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 (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 1.11/LBR核估 計稅,被告乃據以通知補繳稅款149,574 元。原告不服,申 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4年5 月 30日以台財訴字第0930055402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 查決定),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行審核結果 ,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 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分 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進口貨 物應按交易價格計算關稅,行政機關不得捨確實之交易價 格,自行認定進口貨物之價格。
⒉查原告於92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美商Omar International Company (以下簡稱Omar公司)進口系爭來貨1 批共3 項 ,實際交易價格確為CFR USD 0.62/LBR,故以該價格申報 進口,並無違誤,原告於申報進口、申請復查及訴願時, 均已提出Omar公司之INVOICE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收據 供被告查核。詎被告無視此實際交易價格之證據,徒以驗 估處查價結果,逕按FOB USD 1.11/LBR核估計稅,惟被告 並未說明其所指驗估處之查價結果究竟為何,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違反恣意禁止原則至明。又被告改按FOB USD 1.11/LBR核估計稅,既未提出查價資料佐證,亦未向實際 交易之出口商Omar公司查詢,其以不同交易條件之價格核 估,顯已違反首揭法條規定,是重核復查決定顯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不合於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 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 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 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 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 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 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 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 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 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 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 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 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 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無法按行為時關 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者,得依序按「同樣



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 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無上開價格據以 核定者,海關尚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本件原告提供之交易文件及付款單據等資料,雖與原申報 核對查無不符情事,惟其原申報價格與驗估處查得價格相 較偏低,無法按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估,又無第27 條至第30條規定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引用,被告爰依同法 第31條規定,按驗估處查得之合理行情價格資料核定完稅 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⒉茲原告訴稱略謂,被告無視原告提出之實際交易之出口商 Omar公司INVOICE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收據,徒以驗估 處查價結果,逕按FOB USD 1.11/LBR核估計稅,惟該查價 結果究係指何項查價資料,被告未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 佐證,顯有違禁止恣意原則,另其未向Omar公司查詢,且 以不同交易條件之價格核估,亦已違反關稅法相關規定等 語。經查原告提供之付款單據所載金額雖與原申報金額相 當,惟原申報價格CFR USD0.62/LBR 與驗估處查得之合理 價格FOB USD 1.11/LBR相較偏低約44% ,依行為時關稅法 第25條第5 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條件或其內 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 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 其完稅價格。」規定,本件尚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之規定 核估。又系爭來貨因非為規格化產品,故查無合於行為時 關稅法第27條規定之「同樣貨物」,且經列印本件國外出 口日期(92年11月30日)前後30日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 印報表」,亦查無符合同法第28條規定之「類似貨物」, 而被告於復查時曾據原告所檢附之國內銷售發票,洽請買 受人即訴外人嘉一香肉品有限公司提供售予其下手之銷售 發票供參,惟均未獲提供,故其國內銷售發票所載價格之 真實性令人存疑,不予採用,即無法按行為時關稅法第29 條規定核估,另亦查無同法第30條規定之資料可資引用, 被告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規定,按駐外單位查得之價 格資料核估,因我駐外單位之查復函為公文書之一種,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其公文書之效力, 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故被告以之作為處分之依 據,於法洵無不合。至原告指稱驗估處未向實際交易之出 口商即Omar公司查詢一節,經查驗估處前曾就另案洽請駐 外單位與該公司聯繫,惟經按址訪查結果,該址係出口報 關行辦公處所,報關行不願提供供應商即該公司之電話號 碼及住址,是原告所稱殊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



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 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 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 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 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 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 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 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 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 、第27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 條 之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 2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三、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25日委由雙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 報運進口美國產製FROZEN PORK SPARERIBS,LARGE 1 批(報 單號碼:第AA/92/6847/0122 號),共3 項,申報單價均為 CFR USD 0.62/LBR,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按原告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 1.11/ LBR 核估計稅,被告乃據以發單補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撤銷原處分(復查 決定),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行審核結果, 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被告未依關稅法第25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於核定完稅價格時以「交易價格」作為認定標 準,逕按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所為處分自有違



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原申報價格與驗估處查得價格相較偏 低,無法按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估,又無第27條至第 30條規定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引用,遂依第31條規定按驗估 處查得之價格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 合等語資為答辯。
四、經查原告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及復查、訴願階段雖據提出 出口商Omar公司之INVOICE 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收據等相 關文件,作為本件真正交易價格之證明,惟關稅法第25條第 5 項明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 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 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是海關並非在進口人已提出「交易價格」資料時,即 應無條件接受,否則,若依原告應以「交易價格」作為認定 標準之主張,則關稅法之查價、增估補稅制度,即無存在餘 地,是以,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且本件既經驗估處 查得系爭進口貨物出口合理行情價格美國西岸為FOB USD 1.11/LBR,相較原告所申報之CFR USD 0.62/LBR有約44% 之 差距,原告所提詢價資料復未能就其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 易價格為有利之證明(嗣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提出西 元2004年之e-mail詢價資料),自無關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甚明。至原告所稱被告未向其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一 節,經查被告固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於核估價格前確已通 知原告提出說明,其程序是否全無瑕疵,雖有可議,然依行 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7 款「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 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參以原告於復 查時業已提出其「交易價格」文據資料,是本件行政處分之 程序縱或容有不當之情形,亦不生違法之結果,況被告於復 查程序中業已通知原告提出說明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原告所稱未給予其合理申辯之機會之瑕疵亦已補正,併予 敘明。第以本件來貨非屬規格化產品,查無合於關稅法第27 條「同樣貨物」之交易資料,而自本件國外出口日期(92年 11月30日)前後30日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觀之, 92年11月至12月期間自美國進口與本件稅則號別相同之貨物 僅本件1 筆,故亦無關稅法第28條規定即「類似貨物」之交 易價格資料可資適用,且因本件貨物進口後之買受人嘉一香 肉品有限公司拒不提供其銷售予下手之發票,致無法依原告 於復查時所提供之銷售發票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國內銷 售價格」計算系爭貨物之合理完稅價格核估,復因無同法第 30條「計算價格」之相關資料可引用,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按關稅法第31條規定,依查得之價格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改按 FOB USD 1.11/LBR核估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是否於法有據 。
五、本件被告認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應改按FOB USD 1.11/LBR 核估,無非以卷附台北駐洛杉磯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以 下簡稱駐洛杉磯代表處)2004年5 月21日傳真電文所載『本 案經另向Hormel Food Co. 洽詢結果,西元2003年(誤載為 2004年,逕予更正)11月底當地FROZEN PORK SPARERIBS LARGE 出口合理行情價格美國西岸FOB 平均每磅約為1.11美 元(介於每磅1.17美元至1.07美元間),FROZEN PORK SPARERIBS 則平均每磅約為1.23美元(介於每磅1.24美元至 1.22美元間)』等資料為據,固非無憑。惟查駐洛杉磯代表 處2003年8 月6 日覆驗估處92年7 月30日(92)驗二(二) 外電字第301 號傳真電文之傳真函件,雖業就驗估處另案委 請其與Omar公司聯繫結果,經按址訪查結果,該址係出口報 關行辦公處所,而報關行不願提供Omar公司之電話號碼及住 址等相關資訊,以致無法查證相關發票是否確由該公司簽發 一節予以函覆,然於該文亦陳述『本案產地價格經分別向 Trade International Dordrecht (U.S.A ),Inc之Mr. Andriessen及Jennie-O Turkey Store,Inc之Ms.Jnnifer Etres洽詢結果,均認為就本(九十二)年二月言,Omar公 司發票所列價格尚屬合理。』等語,有駐洛杉磯代表處2003 年8 月6 日傳真函件影本1 份在卷足資參照,是原告原申報 系爭來貨之單價CFR USD 0.62/LBR有無合理,即不無疑問; 又駐洛杉磯代表處2003年8 月6 日傳真文件係就92年2 月之 行情價格而言,與本件貨物之進口日期即92年12月25日有10 個月之差距,其間市場價格有無變動,自有存疑,且可否引 為本件之合理行情價格而據以核估完稅價格,固非無討論之 餘地,然驗估處何以於相隔9 個多月後始以93年5 月13日( 93)驗二(二)外電字第146-1 號傳真電文委託駐洛杉磯代 表處再次查詢,嗣被告為何以駐洛杉磯代表處2004年5 月21 日傳真電文所載內容為準,捨之前該處2003年8 月6 日傳真 文件所載『....就本(九十二)年二月言,Omar公司發 票所列價格尚屬合理。』不論,加以所謂『合理之方法』究 係為何,皆未見被告作何說明,則其率以駐洛杉磯代表處 2004年5 月21日傳真電文所載查價結果為準,逕認2003年( 即92年)11 月 底FROZEN PORK SPARERIBS LARGE 出口合理 行情價格FOB 平均每磅約為1.11美元,即為系爭貨物之合理 價格,自有可議,其遽引為核定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依 據即不無率斷,原告起訴指摘,自非泛稱無據。從而本件被



告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 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非無理由,應予准許,故 應由本院將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覈 實後另為適法之核定。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一一指駁論述審酌,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第四庭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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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一香肉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