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75號
再審 原告 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95年度判字第74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展程 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新台幣 (下同)8,122,70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0 6,135 元,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 6,135 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8 倍罰鍰3,249,000 元(計至 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93年9 月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因罰鍰倍數變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猶不服, 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5 月22 日以95年度判字第74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 案。嗣再審原告以該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案原審法院認定再審原告涉有逃漏稅之理由為台灣高等法 院91年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而認再審原告與展程公司 無業務往來,惟就該刑事判決,因再審原告不服而委由律師
提出上訴在案,有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現仍未確定, 原審法院不察,援引仍可能被發回更審之事實以為判決基礎 ,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再審原告於88年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持展程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8,122,70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06, 135 元,前經行政訴訟判決,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 難謂有理由,再審原告提出刑事被告之上訴狀,難以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所訴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 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 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 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9 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另著有 規定。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解釋上自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且係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 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 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 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乃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三、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如事實概要所述之營業稅補徵及罰鍰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前經本院審酌展程公司負責人陳營宗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所為供述;與前 往該公司搜索之調查員薛寶樹、洪良元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及依展程公司之投保單位基本資料 顯示,渠未投保勞工保險,乃無專職工,卻向再審原告進貨 逾1 億元,有違商業常情;又原告與展程公司間之送貨單與 付款支票,則均屬同一人員作帳,而無從為支付之證明,暨 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再審原告於88年間與展程公司間確無交 易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予展程公司之銷售額計122,334,93 2 元,同期間亦無交易事實,取得展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130,457,637 元,兩相扣抵後虛報進 項金額大於虛報銷項金額8,122,705 元,逃漏營業稅406,13 5 元,認再審被告就追繳稅款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 合等理由,而以92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 分之訴。再審原告就此補徵稅款部分提起上訴,復據最高行 政法院以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非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於其不利 部分之原判決,難認有理由,而以95年度判字第745 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業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四、再審原告主張上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4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原審法院據認再 審原告涉有逃漏稅之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 判決,已經再審原告提出上訴,該判決可能被發回更審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既主張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已就上述刑 事判決為斟酌,核與前揭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已有未合;且再審原告代表人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 年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認其與陳營宗等人,於87、88年 間,明知奕達公司與展程公司並無買賣電子零件之交易行為 ,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互相開立不實之銷貨、進貨發票 而連續填制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之交易記入帳冊;又 明知奕達公司與展程公司,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竟基於開立 不實展程公司87年進項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罪,就與本件逃漏稅有 關之「原告與展程公司間實際並無上開金額之交易一節」, 亦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綜合所有證據,於判決理由中詳 述:「業據展程公司負責人陳營宗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 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太太係甲○○( 即原告負責人)的妹妹,伊於82、83年曾在奕達公司上班, 84年成立展程公司,擔任負責人,該公司的營業地址台北縣 樹林市○○街134 巷1 號房屋係奕達公司負責人甲○○的太 太,沒有付租金,員工是洪明慧、洪明佳、洪明英,他們是 姊妹,另外還有伊岳母,會計是由奕達公司的會計在處理,
帳目沒有列員工薪資,因為員工都是親戚云云,另據前往搜 索之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薛寶樹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伊搜索奕達公司(即原告),發現有展程公司 的印章及總分類帳等語。調查員洪良元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去展程公司的營業地址,現場沒有招 牌,負責人說他們是仲超企業社,現場也是仲超企業社的設 備以及帳冊資料,因為看不出來和展程公司有任何關聯,所 以沒有搜索到任何物品等語,且原告及展程公司負責人甲○ ○、陳營宗均因無實際交易,而虛開統一發票,為台灣高等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8 月在案,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 而為判斷;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再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別有何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則其遽為此指摘,於法即有未合。五、況再審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復已據其於前訴訟程序上 訴時提出,此觀其上訴狀記載:「上訴人於原審時復指明: 關於甲○○(上訴人之代表人)與陳營宗(展程公司之負責 人)等人之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係屬尚未判決確定之刑事 案件,上訴審理程序正在進行中、相關事實真相尚未經判決 確定,原處分機關要難以之為憑,作成不利於上訴人認定。 」等情(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上字第2498號卷第35頁第9 行至第11行),與本件再審狀內容對照自明,是亦有上述行 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所指不得提起再審之情形。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為此指摘,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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