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17號
再審 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審計部
代 表 人 蘇振平(審計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
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原任再審被告所屬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 理員,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78年12月14日以(78)台 審部人字第001576號令(下稱調職令)將其調為再審被告所 屬科員,並以79年1月3日(79)台審部人字第790011號函( 下稱資遣函)核定資遣。再審原告於90年11月23日以:⑴確 認再審被告所屬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前主任林慶隆78年11月 27日簽、該室前副主任蔡邦光78年11月23日簽及臺灣省審計 處前處長李金龍78年11月29日簽登載不實應予更正;⑵確認 上開調職令、資遣函2件函令係採信上開3件簽呈之不實事項 登載事實所為之處分,應屬無效並撤銷;⑶確認再審原告原 任再審被告所屬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職務之公務 人員身分關係存在,請求應予回復上述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 ;⑷合併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再審原告自78年12月9日起至 復職之日止,應得之法定薪俸及其他給與,並加計5%利息, 和人格及精神損害賠償計新臺幣300萬元等4項事由,向再審 被告、再審被告所屬教育農林審計處及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 提出申請,經再審被告以90年12月27日台審部人字第901920 號函、再審被告所屬教育農林審計處以90年12月5日(90) 審教處人字第70420號書函、再審被告所屬臺灣省臺中市審 計室以91年1月3日(90)審中市人字第190號函分別函復: 前已函復有案及非屬其職權或逕洽權責機關等各在案。再審 原告因認上開機關拒絕其所申請事項,損其權益而提起訴願 ,為如上述4項請求,並請求如本案於再審原告屆齡退休仍 未確定,於確定勝訴判決,命應合併給付全部退休金,並加 計法定優惠存款之利息,惟遭監察院以91年4月22日(91) 院台訴字第0913201002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不 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
(即再審被告,下同)78年12月14日台審部人字第001576 號令、79年1月3日台審部人字第790011號函資遣處分均為 無效。㈡、確認原告原任被告所屬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 管理員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予回復原 告上述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以92年8月22日91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11日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 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裁定;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 另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 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再審原告就本件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之行政爭訟事件,經本 院於92年8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駁回,其復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月11日以 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以 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規定,即應專屬原為確定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 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