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17號
再審 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審計部
代 表 人 蘇振平(審計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
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 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二、 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 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又「提起再審 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 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復著有判例。二、本件再審原告其訴狀僅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惟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條款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 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援引該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難謂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