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367號
TPBA,94,訴,3367,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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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67號
               
原   告 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
10月3日府法訴字第09402158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因 他案查獲原告於91年至93年間分別與隆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隆顓公司)及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等54家 公司書立承攬契約書272 件(包括本件系爭焚化爐工程承攬 契約書),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計新台幣( 下同)374,433 元,案移被告查處,經被告調查結果違章屬 實,遂以原告違反印花稅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23 條第1 項規定,核定補徵印花稅額374,433 元,並按其所漏 稅額處7 倍罰鍰計2,621,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其中原 告與隆顓公司於91年12月25日所訂立工程總價2.5億元之焚 化爐工程承攬契約其核課印花稅及罰鍰部分聲明不服,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與隆顓公司於91 年12月25日所訂立工程總價2.5 億元之焚化爐工程承攬 契約其核課印花稅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與隆顓公司於91年12月25日所訂立工程總價2.5 億元之焚化爐工程承攬契約,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而核 定補徵印花稅,並按其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是否有據?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依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 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亦即訂立之契約書,於書立後交付或使 用時,才應貼足印花稅票,如果僅書立未交付使用,即 可不必先貼足印花稅票。
⒉本事件承攬契約書,訂約日期92年1月20日,當時兩家 公司之營業地址分別為:隆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負責人:戊○○;地址:桃園縣大園鄉○○村○○ 路115號、隆顓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榮德;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路118號2樓,兩家公 司相距甚遠,負責人亦不同,且員工亦不相同。 ⒊原告分別於91年12月25日與隆顓公司簽訂興建焚化爐之 工程契約,工程費用為2.5億元(扣押物編號F-03-1 ) 、92年1月20日簽訂工程費用為1億元之契約書,因金額 鉅大,且鑒於當時法令規定,建造焚化爐必須向環保機 關申請許可,才能起造;另因雙方公司股東意見分歧, 無法整合,終致取消先前約定之工程,契約書因而作廢 ,置放於公司檔案櫃中。該兩契約書雖因雙方公司均已 蓋上印章,但並未交付更未使用執行。按契約如交付或 使用,就會有工程及機械之分立執行契約。惟原告並無 該工程及機械之分立執行契約之訂立,又該兩契約係91 年底至92年2月間訂立,因已作廢,故放置於作廢契約 櫃內,截至93年8月2日調查局北機組查獲時,所製作之 調查筆錄亦已說明這些資料均是尚未交付,未產生法律 效力之行為。
⒋按該契約書在調查局北機組搜查時,是在原告待作廢銷 毀之其他資料及合同中被一併帶走。依印花稅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擬作廢未交付使用之契約 書,應不必貼用印花稅票。調查局北機組誤認為已書立 之承攬契約,不論是否作廢或有無交付使用,均應貼用 印花稅票,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被告未經查明原告與 隆顓公司間所訂之上項承攬焚化爐興建工程契約,是否 已交付使用,更忽視契約內容諸多問題未經談妥,致該 契約實際並未交付使用之事實,僅就工程契約書已蓋上



雙方印章之行為,即推定契約已交付使用,亦有違法之 處。
⒌原告將待作廢之資料堆放一起尚未處理,突遭調查局北 機組蒐查誤為已交付使用之契約書,依常理,如果是已 交付使用之契約書,訂立契約之兩造應該各留一份,不 可能兩份均放在一起,而且一放就是1年多,相關契約 內容也未見執行,顯然該等契約並未交付使用,才有可 能放在一起。本件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僅依 契約書之表象,推定為契約已交付使用,並未實際查明 該契約實際上是否真有「交付使用」,實屬重大違誤,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之決定,以維權益云云。
⒍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承攬契約 書及原告員工名冊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於95年7月27日以桃稅法字第0950014200號函向調 查局北機組查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扣押物編號F- 03-1、F-03-2、F-07)之查獲地點是否相同,若查獲地 點相同,前揭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擺放有無區隔乙節 ,經依調查局北機組95年8月2日電防四字第 09501031600號函略以,說明:二、本案…至隆顓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隆顓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 縣大園鄉○○村○○路115號、115之1號處所實行搜索 ,前揭公司辦公處所相同,而所查獲扣押物編號:F01 至F07,為同一辦公室內所查扣,簽認人為前揭公司負 責人戊○○之秘書陳麗卿,至於編號F-03-1、F-03-2 及F-07扣押物擺放在該辦公室詳細位置,當初執行人員 已不復記憶等語,先予敘明。
⒉依印花稅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 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本件原告系爭之 焚化爐契約書,係為原告於91年12月25日所訂工程總價 2.5億元,及92年1月20日所訂工程總價1億元向隆顓科 技公司購買興建廢棄物焚化廠所必要之設備及指導服務 所簽訂之契約,其契約總價為3億5,000萬元(未稅), 且系爭契約書內容,於契約書內第28條、第14條分別載 明「雙方同意簽署本契約一式二份為憑,雙方各執一份 …」、「本契約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字樣 ,並經契約雙方當事人蓋立印章,及於契約逐頁加蓋雙 方公司騎縫章以確認內容並交由原告收執在案,縱尚未 簽立工程及機械之分立執行契約,亦不影響系爭工程合 約之成立效力與交付;又本件查獲時隆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原告之負責人均為戊○○。又依印花稅法第8條 前段規定,印花稅屬憑證稅,故雖查獲地點相同,實未 能逕予認定系爭工程契約尚未交付或使用。況原告之原 負責人戊○○於93年8月2日至調查局北機組所作之調查 筆錄中,業已坦承系爭焚化爐工程契約書係因工程未執 行,所以沒有貼印花稅票,又系爭扣押之承攬契約書及 經彙整製作之漏貼印花稅明細表,均經調查局北機組提 示與原告檢視,審視後亦表示無異議在案,此亦有該局 北機組93年8月30日電廉字第09378037920號函及原處分 卷附之調查筆錄可參。揆諸常情,若原告有待作廢銷毀 之契約書被查獲,於調查局北機組製作調查筆錄時,若 其被查獲之契約書均置放同處,為何於上揭調查筆錄未 曾主張本件系爭契約書業已作廢,且從未交付,僅明白 表示系爭契約書尚未執行,契約書亦未有作廢等跡象, 顯與事實不符,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沒有交付或使 用,顯係推委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⒊綜上,本件系爭焚化爐契約書2件,未依法貼用印花稅 額計35萬元,併同原告與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等 53家公司書立承攬契約書270件,未貼用印花稅額計2萬 4,433元,合計本案未貼用印花稅額共37萬4,433元(= 35萬元+2萬4,433元),被告以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核定補徵其印花稅 額37萬4,433 元,並按其所漏貼稅額處7倍罰鍰計262萬 1,000元,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原告原名為隆顓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戊○○ ,因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更名為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變更為甲○○,並經更名後公司之代表人甲○○ 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聲明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 依本法納印花稅。」;「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 、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 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 之1 ,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 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同一憑 證須備具2 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1 份者,應於 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違反第8 條第1 項或第12 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



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印花稅 法第1 條、第5 條第4 款、第7 條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前 段、第12 條 前段及第23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再者,財政 部46年台財稅發第1339號通知略以,查依照印花稅法規定,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 。…至契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並非免稅之理由等語。該 通知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三、本件調查局北機組因他案查獲原告於91年至93年間分別與隆 顓公司及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等54家公司書立承攬合 約書272 件(包括本件系爭焚化爐工程承攬契約書),未依 規定貼用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計374,433 元,案移被告查 處,經被告調查結果違章屬實,遂以原告違反印花稅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核定補徵印花稅 額374,433 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計2,621,000 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 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 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與隆顓公司於91年12月25日所訂工程總價2.5 億 元,因金額鉅大,雙方股東均有意見,致該契約約定之工程 未履行,擬將該契約作廢,及所訂契約一直沒有交付或使用 ;且契約如交付或使用,就會有工程及機械之分立執行契約 ,惟原告並無該工程及機械之分立執行契約之訂立,又該契 約係91年底訂立,因已作廢,故放置於作廢契約櫃內,截至 93年8 月2 日調查局北機組查獲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亦已 說明這些資料均是尚未交付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則稱系爭之焚化爐契約縱尚未簽立工程及機械之分立執 行契約,亦不影響系爭工程契約之成立效力與交付;又本件 查獲時原告及隆顓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戊○○,依印花稅法第 8 條前段規定,印花稅屬憑證稅,故雖查獲地點相同,實未 能逕予認定系爭工程契約尚未交付或使用,又系爭扣押之承 攬契約書及經彙整製作之漏貼印花稅明細表,均經該局北機 組提示與原告檢視,審視後亦表示無異議在案,且若原告有 待作廢銷毀之契約書被查獲,於調查局北機組製作調查筆錄 時,其被查獲之合約書均置放同處,為何於上揭調查筆錄製 作中未曾主張本件系爭契約書業已作廢,且從未交付,僅明 白表示系爭契約書尚未執行,足證系爭契約書並未有作廢等 跡象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原告於91年12月25日與隆顓公司簽訂購買興建廢棄物 焚化廠所必要之設備及指導服務,工程總價2 億5 千萬元之



焚化爐工程承攬契約(調查局北機組扣押物編號F-03-1), 並未貼用印花稅票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該工程承攬 契約書一式二份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而該二份工 程承攬契約書,雖於92年11月13日,經調查局北機組在相同 之辦公處所實施搜索時查獲,原告並據以主張該等契約書尚 未交付使用云云;惟查,原告(當時為更名前之隆顓環保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與隆顓公司,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 ○○路115 之1 號及115 號,前揭公司負責人均為戊○○, 辦公處所相同等情,有說明扣押物品查獲地點之調查局北機 組95年8 月2 日電防四字第09501031600 號函影本附本院卷 可按;且依系爭契約書一式二份,均於契約書內第28條載明 「雙方同意簽署本契約一式二份為憑,雙方各執一份…」、 「本契約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字樣,並經契約 雙方當事人及見證人律師蓋立印章,及於契約逐頁加蓋雙方 公司騎縫章以確認內容,足見原告與隆顓公司雙方確有「交 付使用」系爭契約書之真意;而查獲當時原告負責人戊○○ 於93年8 月2 日至調查局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中,已坦承 系爭焚化爐工程契約書係因工程未執行,所以沒有貼印花稅 票等語,並未主張系爭焚化爐工程契約書未曾交付使用,又 系爭扣押之承攬契約書及經彙整製作之漏貼印花稅明細表, 均經調查局北機組提示與原告負責人檢視,審視後亦表示無 異議在案,有原處分卷附調查局北機組93年8 月30日電廉字 第09378037920 號函及調查筆錄可參,故系爭焚化爐工程契 約書若僅係作廢待銷毀者,當事人當於製作調查筆錄之時有 所說明,始符常情;又本件查獲時原告公司負責人戊○○之 秘書陳麗卿於93年9 月23日赴被告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製作談話筆錄時,亦表明其瞭解原告公司之營業情形, 且證稱原告與隆顓公司被查獲之該等契約書,有訂立並「交 付使用」等語,有該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證;陳麗卿誼屬 原告公司負責人戊○○之秘書,卷查與原告及隆顓公司間復 無仇隙,衡情當無誣攀之理;足證原告與隆顓公司間確有「 交付使用」系爭契約書之事實。由上以觀,原告有違反印花 稅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核定原 告就應納印花稅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有「書立後交付或 使用時,未貼足印花稅票」之情事,堪予採認。原告雖稱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因金額、法令及雙方公司股東意見分歧等事 由,而致取消約定工程,契約因而作廢云云;又稱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因內容諸多問題未經談妥,致該契約實際並未交付 使用云云;惟查,所述各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之與 本件情形相類,均在同一辦公處所查獲,即原告及隆顓公司



於92年1 月20日簽訂承包焚化爐及週邊裝配,工程總價1億 元之工程承攬合約(調查局北機組扣押物編號F-07),被查 獲其交付使用,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經被告核定補徵印 花稅,並按其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部分,原告已不再爭執( 見本件95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等情。原告主張 上情,核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與隆顓公司於91年12月25日所訂立工程總 價2.5 億元之焚化爐工程承攬契約,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而核定補徵印花稅,並按其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於法並 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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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