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12號
原 告 東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10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4391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2,526,795 元, 經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7,502,023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91年1 月28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03362 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被告 爰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以91年11月6 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 10027921號重審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變更 核定全年所得額4,581,940元。原告就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 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之「原物料」進、耗、存及「製成品」產、銷、存是否 無法勾稽核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業已於91年11月21日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訴願在案 ,惟至起訴時,仍未取得訴願決定書。被告92年2 月21日 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據及相關成本報表,茲因原告前已提 示予被告(有收據為憑),故於92年2 月19日函復被告帳 簿憑證及其相關文據等業已於91年3 月28日提示在案,並
特別敘明「本公司因業務不振,已於91年度資遣員工並且 停止營業中,公司未有任何人員留守,故有關本訴願案之 相關事宜,請逕洽任之訴願代理人江俊毅會計師,聯絡地 址:台北市○○區○○路194 號3 樓,聯絡電話:(02) 00000000」。
2.92年2 月19日原告函復被告後,就未再獲任何訴願案之相 關訊息,且提示之帳冊迄今亦未發還原告。直至94年6 月 份突然接獲被告之新莊稽徵所寄達行政救濟確定補稅單, 原告無法理解而於94年6 月20日發函新莊稽徵所表示訴願 案尚未決定,新莊稽徵所94年7 月22日函復原告本案業已 於93年12月27日行政救濟確定在案,並表示倘若對訴願決 定書有送達之疑義可逕向財政部訴願會查詢,原告乃再於 94年7 月5 日發函予財政部訴願會,惟迄今未獲得任何函 復。
3.本案原告委任有訴願代理人江俊毅會計師,且補稅通知書 亦可順利寄達負責人,為何事涉原告權益甚鉅之訴願決定 書在原告業已專函敘明公司停業且未有任何人員留守之狀 況下,未能寄達訴願代理人江俊毅會計師或公司負責人。 4.原告係以鋼線、快削鋼及不銹鋼銅線等3 種原料,依照客 戶訂單要求之規格製造生產自行車、機車零組件鍍鋅鋼絲 (輻絲)、快削鋼(輻絲接頭)及不銹鋼銅線(輻絲及接 頭)等主要產品,茲逐一說明各產品別使用之原料及其損 耗率:
⑴鍍鋅鋼絲(輻絲):使用之原料為鋼線,每單位成品與 使用原料之比率為1 :1 ,惟製造生產過程因原料裁段 、裁壞及修改等因素之原料損耗比率約5%。
⑵快削鋼(輻絲接頭):使用之原料為快削鋼,每單位成 品與使用原料之比率為1 :1 ,惟製造生產過程因原料 裁段、裁壞、修改等因素之原料損耗比率約5%,另因輻 絲接頭係配合輻絲之按裝使用,故本項產品必須再依照 輻絲的牙部進切削造牙,切削與造牙之原料損耗比率約 為30% (原告可提供實物供驗證損耗比率),因此合計 快削鋼成品之原料損耗比率約為35% 。
⑶不銹鋼銅線(輻絲及接頭):使用之原料為不銹鋼銅線 每單位成品與使用原料之比率為1 :1 ,惟製造生產過 程因原料裁段、裁壞及修改等因素之原料損耗比率約5% 。
5.原告各項產品之銷貨均有送貨單,送貨單列載有出貨產品 之規格及重量等資料,其內容與原告所提示之銷貨簿(依 產品別)相同。另原告向廠商進料之品名、數量,其內容
與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相符,並且與原告所提示之進料明 細表(依原料別)相同。原告所製造生產之各項產品其產 、銷、存均可勾稽無誤,有原告提示之單位成本分析表、 直接原料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及製成品產銷存明細 表可稽。
6.原告係從事自行車零件製造之小型傳統產業,成本會計制 度未能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58 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耗用 之原料並未超過同業通常水準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出貨單 、進料發票及有關成本分析表均可勾稽各項產品之產、銷 、存無誤,故請依照原告申報數(即被告復查調整申報成 本為53,100,044元)核實認定原告之營業成本。 7.被告稱「原告之進料品名應為快削鋼、棒鋼、磨光棒、鋼 線(絲)、黃銅條及不銹鋼線等6 項」乙節。由於原告進 料中之快削鋼、棒鋼及磨光棒屬同一材質之原料,故均歸 類為「原料─快削鋼」,係供生產輻絲接頭之用。「原料 ─鋼線(絲)」係供生產輻絲之用。「原料─黃銅條」係 供生產輻絲接頭之用。「原料─不銹鋼線」係供生產輻絲 之用。由於黃銅條材質之輻絲接頭及不銹鋼材質之輻絲全 年度生產數量僅佔公司總生產數量約3.25% ,故其投入之 原料均併予歸類為「不銹鋼銅線」。
8.原告87年度列帳進貨折讓162,766 元,其中35,967元係屬 進貨退出(包括2 月12日12,736元、5 月4 日10,672元、 5 月14日7,600 元及8 月29日4,959 元),惟原告進貨折 讓162,766 元業已全額作為營業成本之減項,故未發生多 列計成本之情形。
9.被告稱「原告提示之銷貨簿與銷貨發票記載品名、數量、 單位皆不相同;且有不同交易日期之銷貨帳列為同一筆銷 貨之情形」。又稱「經查原告之銷貨簿,各筆含有多項品 名之交易,惟僅有最後1 項品名列有銷貨金額,其餘各品 項之單價及銷貨金額皆為0 元;且銷貨簿帳列之銷貨金額 與成本兩欄項之金額皆相同,該銷貨簿之成本欄項金額64 ,128,418元與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之成本欄項金額51,878 ,735元不符,又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未記載各產品銷貨金 額,且未能提示製成品存貨簿供核」云云,資為爭議。 茲敘明原告各項產品之銷貨均有送貨單(係原告開立發票 之必要附件),送貨單列載有出貨品名之規格及重量等資 料,其內容與原告所提示之銷貨簿相同且與原告所製造生 產之各項產品其產、銷、存均可勾稽相符。茲舉例說明如 下︰
⑴銷貨簿頁次1 (87年1 月5 日本單編號01S0002 )︰銷 貨發票號碼LX00000000及送貨單號碼870102,銷貨內容 為輻絲(12-270)2,000G、(12-308)500G、(14-198 )3,000G 、(14-308)3,000G、(14-270)2,500 G, 輻絲接頭(12)2,500G、(14)8,500G,銷貨總金額50 1,500 元,上項明細資料均可與銷貨簿、銷貨發票及送 貨單逐筆核對勾稽相符,相關文據已如附卷可稽。 ⑵由於每筆銷貨發票之銷貨品項有多筆(有多達30筆), 且分開計算細分每筆品項之銷貨金額與核算當年度營業 成本無涉,故僅有最後1 項列載有銷貨金額。因此製成 品產銷存明細表有未記載各產品銷貨金額之情形,惟銷 貨簿列載全年度銷貨合計數64,128,418元與本期申報數 相符。
⑶銷貨簿應僅有銷貨金額欄,亦即64,128,418元,原告提 示之銷貨簿中之「成本」及「毛利」欄係供存貨採永續 盤存制之買賣業所參考使用,故該2 欄位原告不適用應 予刪除。
⑷營業成本51,878,735元及製成品存貨請參見「原物料進 耗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 表」、「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等成本報表。
10.原告業已根據原始單據(發票及送貨單)所載之品名規格 細分其長度、厚度後再檢送相關帳證及「各項產品使用原 料之重量分析表」、「產品重量分析表及樣品」、「原料 超耗計算表」等供被告查核。送貨單都記載的很清楚,不 可能作假。銷貨總金額與申報書的金額是相符的。 11.原告的帳證確實不完備,希望可以和被告和解。原告8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是原告勝訴的,當時與被告和解, 那個案件成本可以勾稽。
12.原告確實沒有提供存貨簿,但是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都有 資料。送貨單上面都有單價,不是可以做假的。 13.原告的成本是可以勾稽的,只是銷貨發票上面沒有個別註 明單價而已,因為原物料是一起賣,而不是只賣1 種。而 且銷貨帳的總數與申報的完全是一致,發票上沒有單價對 於成本的分析完全沒有影響,因為耗用的原料數量都有記 載,依照營所稅查核準則第57、58條規定,原告有原始憑 證可供查核,即可分析成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
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 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 所明定。
2.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 損2,526,795 元,原查以其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依所得 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7,502,02 3 元。原告不服,請求重核。復查時,原告未檢附相關帳 證備查,經函請於90年9 月10日上午10時前提示帳證備核 ,並取具郵件回執可憑,原告迄未提示,致復查事項無從 審酌為由,遂維持原核定。
3.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申經被告重審結果,核定如下: ⑴營業收入淨額:列報64,120,123元,經核並無不合,依 列報數核定。
⑵營業成本:列報51,878,735元,經核自營業費用轉正水 電瓦斯費591,956 元及保險費629,353 元,調整列報53 ,100,044元,又其未提示生產紀錄簿及領料簿供核,致 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 核定48 ,731,293元。
⑶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列報14,961,499元,經核水電瓦 斯費591,956 元及保險費629,353 元核屬營業成本性質 予以轉正;廣告費102,440 元未檢附廣告樣張等相關憑 證供核,不予認列;其他費用項下之什費2,600,000 元 ,係沖銷歷年無法回收帳款,未檢附相關文件且與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94條規定不符,不予認 定;另包裝費用之期末未耗用計37,215元轉列盤存,其 餘經核並無不合,核定11,000,535元。 ⑷非營業收入總額:列報461,679 元,依通報資料核定46 2,008元。
⑸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列報268,363 元,經核並無不 合,依列報數核定。
綜上,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4,581,940 元。 4.原告再表不服就營業成本部分提起訴願,主張依客戶訂單 製造成鋼線(輻絲)、快削鋼(輻絲接頭)及不銹鋼銅線 (輻絲)等產品,各材料有不同之損耗率,各項製成品皆 有出貨單,並已記載出貨產品之規格、重量,其成本產銷 存均可勾稽云云。經查,原告仍未提示生產紀錄簿及領料 簿供核,另經核對原料—鋼絲、快削鋼及不銹鋼銅線等3 項,進項憑證所載品名與原料進貨帳不一致,又開立之銷
貨發票原已載有品名及數量,惟與銷貨簿所載品名亦不一 致,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說明及變更之依據,致其成本進銷 存仍無法勾稽查核,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 48,731,293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5.按「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 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 願人或參加人本人。」為訴願法第46條所明定。經查,原 告訴願書已載明訴願代理人係江俊毅會計師且已出具委任 書,惟財政部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訴願人,依前揭規定 ,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不合法。
6.原告謂各項產品之銷貨均有送貨單,且該送貨單內容與銷 貨簿相同,又其進貨發票內容亦與進料明細表相同,各項 產品之進、銷、存均可勾稽無誤云云,資為爭議。經就原 告補提示之帳證查核如下:
⑴進貨查核:
①依原告提示之成本表及進貨分類帳內容,其將原物料 區分為「M001快削鋼」、「M002鋼線(絲)」、「M0 02-1快削鋼」及「M003不銹鋼銅線」等4 項,惟經按 進貨憑證逐筆核對,原告之進料品名應為「快削鋼」 、「棒鋼」、「銅線(絲)」、「磨光棒」、「黃銅 條」及「不銹鋼線」等6 項。
②依查得資料顯示,原物料中之「不銹鋼線」與「黃銅 條」為兩種完全不同材質之原料,原告卻逕自歸為同 一品名「M003不銹鋼銅線」,且並無「不銹鋼銅線」 材料;另「快削鋼」與「磨光棒」亦為不同材質之原 料,原告皆以同一品名「快削鋼」入帳,顯與事實不 符。
③原告將「進貨退出」憑證帳列於「進貨折讓」科目, 並未將該進貨退出數量自同品名之進貨數量項下減除 ,故其「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之原料數量並不確實 。
⑵銷貨查核:
①經查原告提示之銷貨簿與銷貨發票記載品名、數量、 單位皆不相同;且有不同交易日期之銷貨帳列為同一 筆銷貨之情形。
②經查原告之銷貨簿,各筆含有多項品名之交易,惟僅 有最後1 項品名列有銷貨金額,其餘各品項之單價及 銷貨金額皆為0 元;且銷貨簿帳列之「銷貨金額」與 「成本」兩欄項之金額皆相同,該銷貨簿之「成本」 欄項金額64,128,418元與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之「成
本」欄項金額51,878,735元不符,又製成品產銷存明 細表未記載各產品銷貨金額,且未能提示製成品存貨 簿供核。
⑶綜上,原告之「原物料」進、耗、存及「製成品」產、 銷、存仍無法勾稽核對,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 業成本48,731,293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請 予維持。
7.原告最主要的問題在於銷貨簿的記載沒有銷售單價與金額 ,全年度的銷貨收入無法勾稽,沒有銷售單價,送貨單與 銷貨發票就無法相對應。根據帳務憑證管理辦法的規定, 銷貨的數量、單價及金額都必須標示出來。通常是1 張發 票配1 份送貨單,送貨單上通常沒有單價,如果沒有銷售 單價可以索引的話,就沒有辦法勾稽。原告也沒有提供存 貨簿。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提起訴願時,委任江俊毅會計師為代理人及送達代收 人,此有委任書在訴願卷可按,惟查財政部仍於93年10月27 日將訴願決定書向原告已未營業之公司所在地以寄存之方式 為送達,其送達自非合法,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原告 雖至94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仍應認為合法。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 嫄,此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 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各項產品之銷貨均有送貨單,且該送貨 單內容與銷貨簿相同,又其進貨發票內容亦與進料明細表相 同,各項產品之進、銷、存均可勾稽,故被告依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營業成本,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原物料」進、耗、存及「製成品」產、 銷、存無法勾稽核對,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 48,731,293元並無不合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 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本 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 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 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 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 有61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之「原物料」進、耗、存及「製成 品」產、銷、存是否無法勾稽核對?
五、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 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第2 項)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 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復 按依上開規定授權制訂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 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二製造業:㈠日記簿 :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 要加設明細分類帳。㈢原物料明細帳( 或稱材料明細帳) 。 ㈣在製品明細帳。㈤製成品明細帳。㈥生產日報表:記載每 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 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㈦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第21 條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 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 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 事項。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 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㈡依以上規定可知,身為製造業之原告,應依法令設置上開各 種帳簿,並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其 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稅捐稽徵機關仍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㈢關於進貨部分:
1.查本件依原告提示進貨分類帳(見原處分卷第562-573 頁 )及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頁)內容,其將 原物料區分為「M001快削鋼」、「M002鋼線(絲)」、「 M002-1快削鋼」及「M003不銹鋼銅線」等4 項,惟經被告 按進貨憑證逐筆核對,原告之進料品名應為「快削鋼」、 「棒鋼」、「銅線(絲)」、「磨光棒」、「黃銅條」及 「不銹鋼線」等6 項。
2.就此原告說明以進料中之快削鋼、棒鋼及磨光棒屬同一材 質之原料,故均歸類為「原料─快削鋼」,係供生產輻絲 接頭之用,「原料─鋼線(絲)」係供生產輻絲之用,「 原料─黃銅條」係供生產輻絲接頭之用。「原料─不銹鋼
線」係供生產輻絲之用,由於黃銅條材質之輻絲接頭及不 銹鋼材質之輻絲全年度生產數量僅佔公司總生產數量約3. 25% ,故其投入之原料均併予歸類為「不銹鋼銅線」。 3.惟查原物料中之「不銹鋼線」與「黃銅條」為兩種完全不 同材質之原料,其單價亦不同,原告卻逕自歸為原所無之 品名「M003不銹鋼銅線」;另「快削鋼」與「磨光棒」亦 為不同材質之原料,原告皆以同一品名「快削鋼」入帳, 已有未合。
4.查原告將「進貨退出」憑證帳列於「進貨折讓」科目,此 有分類帳明細表在原處分卷第541 頁可按,此為原告所不 爭,原告雖稱已將進貨折讓162,766 元全額作為營業成本 之減項,不發生多列計成本之問題,然而原告未將該進貨 退出數量自同品名之進貨數量項下減除,致其原物料進耗 存明細表之原料數量並不確實。
㈣關於銷貨部分:
1.原告提示之銷貨簿(見原處分卷第489 頁至第538 頁)與 銷貨發票(見原處分卷第447 頁至第488 頁)所記載品名 、數量皆不相同。例如:
⑴銷貨簿第1 筆記載憑證編號為01S0001,品名A14 ,數 量為300G,銷售單價及金額均為0 ,品名B14-265 ,數 量300G,銷售單價40,銷售金額12,000元;而依銷貨簿 上手寫註記之銷貨統一發票編號LX00000000對照該發票 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488 頁),品名則是鋼絲B-2126 ,數量300G,單價40,金額12,000元。 ⑵銷貨簿第2筆記載憑證編號為01S0002 ,品名A12 ,數 量2,500G、品名B12-270 ,數量2,000G、品名A14 ,數 量8,500G、品名B14-198 ,數量3,000G、品名B14-308 ,數量3,000G、品名B12-308 ,數量500G,以上單價及 銷售金額均為0 ,而品名B14-270 ,數量2,500G,單價 2,500 元,銷售金額為501,500 元;而依銷貨簿上手寫 註記之銷貨統一發票編號LX00000000對照該發票之記載 (見原處分卷第487 頁或本院卷第76頁),品名則是鋼 絲SOL-086 ,數量則分別記載為2,000G(單價66元)、 3,000G(單價35.90 元)、3,000G(單價42.10 元)、 2,500G(單價41元)及500G(單價66元);銷貨簿上品 名有7 項、數量總計為22,000G ,而發票上之品名只有 1 項,雖又分為5 項(規格)、數量總計亦只有11,000 G。
⑶承⑵,原告雖又提出編號為870102之送貨單,其記載大 致上同編號LX00000000之發票,並據以主張送貨單上均
有記載單價,然而依本院於準備程序抽查原告之統一發 票簿正本(閱後發還),很輕易的就看到了編號PB0000 0000號統一發票所附之編號870501送貨單(見本院卷第 124 頁)及編號PB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附之編號8705 22送貨單(見本院卷第125 頁)上均沒有記載單價,再 依此去查看對應之銷貨簿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520 及 521 頁),亦同⑴⑵,各筆含有多項品名之交易,惟僅 有最後1 項品名列有銷貨金額,其餘各品項之單價及銷 貨金額皆為0 元。
2.又查銷貨簿之「成本」欄項金額64,128,418元(見原處分 卷第489 頁)與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之「成本」欄項金額 51,878,735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不符,而上開製成品 產銷存明細表亦未記載各產品銷貨金額之單價。 ㈤關於存貨部分:
原告未能提示製成品存貨簿供核。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營業成本無法 勾稽查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48,731,293元 【銷貨收入$64,120,123 ×(1-毛利率24% )=$48,731,293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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