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19號
原 告 傑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萬文慧 會計師
王依齡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
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370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美商Broadmedia, Inc.(下稱美商B)技術合作,由 美商B提供「VoIP軔體與軟體程式碼、VoIP網路電話及網路 電話閘道器設計製造」專門技術,生產「VoIP網路電話和網 路電話閘道器」等產品,美商B並依該技術合作生產事實, 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權利金免稅,經經濟部工業局以符合「 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權利金暨技 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下稱審查原則)第6點規 定,以91年11月25日工電字第09100360800號函准予美商B因 而取得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並經被告依據其申請技術合作 生產事實,以92年1月10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21000920號 函復美商B,同意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辦理, 惟該核准函說明三並指明「本項權利金以授權合約約定範圍 及計畫時間表為限」在案。嗣經被告審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原告已於90年度將該技術合 作生產合約之權利,出售予第三者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訊科技公司),被告以原告並未依核准免稅案件事實 「技術合作生產」,卻將該技術權利出售,已未符合權利金 免稅要件,乃以93年4月23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30010670 號函撤銷92年1月10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21000920號核准 函,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2項規定責令原告辦理
扣繳稅款及申報,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並未依核准免稅案件事實「技術合作生產」,卻 將該技術權利出售,未符合權利金免稅要件為由,發函被告 撤銷92年1 月10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21000920號原核准美 商B 免稅之核准函,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2 項規 定責令原告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另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關於原告本於備忘錄精神取得系爭技術之授權部分,原 告設立時,即依備忘錄精神取得美商B公司就系爭技術 之授權:
原告於88年6月15日設立成立時,與美商B業已基於互信 、互利、互惠等原則進行技術合作,由美商B暫先不向 原告收取權利金,即授權原告得在臺灣地區利用系爭技 術,並生產附存系爭技術之產品,藉以推廣該先進技術 。美商B並同時授權原告,於原告為美商B併存尋求其他 適當之技術推廣人且確實自該推廣人處取得依約應付之 權利金時,美商B即同意與原告就系爭技術簽署完整之 技術移轉授權合約,茲以完整保障美商B因此可得領取 權利金之權益,否則,美商B得隨時向原告收回系爭技 術之授權。
⒉關於原告引進之系爭技術確屬成熟技術之免稅標的部份 ⑴系爭技術之介紹:
系爭技術不同於傳統電話需仰賴高額費用之海底電纜 傳送,而是在發話端即將聲音檔案進行壓縮,並透過 免費之網際網路傳輸之後,再於受話端進行解壓縮程 序,進而完成聲音之傳送,系爭技術之問世,成為網 路電話開展先驅。又系爭技術與傳統通訊技術間除有 上開明顯易見之差異外,本於科技進步之自我向上提
升及橫向結合等追求,其與他技術間亦有結合應用, 相關簡略說明,亦有「VoIP技術之略要圖示說明」得 供參照。
⑵系爭技術早於88年間原告設立之前即已研發完成,為 成熟技術,並經完整運用於921地震受災期間: 系爭技術早於88年初,原告設立之前,即經美商B於 海外研發完成,並於歐美地區廣為運用。88年921大 地震期間,臺灣地區亦因運用原告引進之系爭技術, 使得臺灣美國兩地藉由網路電話得以持續連線,未因 地震停電而遭中斷,美商B並因此聲名遠播,響譽全 美。且系爭技術亦有經經濟部工業局專案審查程序完 成核定確為成熟技術,此亦有經濟部工業局函可供參 照。
⑷關於被告答辯以「系爭技術尚屬研發階段之非成熟技 術」之回應部分:
①系爭技術乃複雜之先進技術,初設立之原告並無法 於極短時間內即將該技術應用於921地震期間,是 被告辯稱921地震期間已經世人運用之技術尚屬研 發階段,有違常理。.姑不論系爭技術早在原告設 立之前即已在歐美地區為商業使用等既有事實,倘 認被告關於系爭技術尚屬研發階段,並非成熟技術 等辯稱確為可採,則以原告於88年6月間成立之時 點起算,至921地震發生之日為止,期間不過歷經 短短3個月爾爾,衡情依理,初成立之公司,內部 制度尚且正待積極建立中,原告何能於如此短暫之 時間內將系爭技術研發完成?遑論得於921地震發 生時間,及時上線完整提供受災地區使用系爭技術 ?況且,根據原告與委外加工廠商間之往來表單, 原告早在921地震之前(即88年8月18日),即以委 外加工方式量產系爭技術產品,並對外銷售,系爭 技術如非成熟技術,又何能如此?
②系爭技術雖已為成熟技術,但仍需追求技術本身之 自我向上提升及與其他技術間之結合應用,備忘錄 所指之共同研發即導由於此,被告機關以此研發推 論系爭技術尚屬研發階段,實有斷章取義之謬誤: 系爭技術雖已成熟,為追求技術再進步,仍有支 出研發費用之必要,亦為科技進展之必然現象: 系爭技術雖已為成熟技術,但為追求技術本身之 垂直提升及與其他技術間之橫向連結,仍應持續 研發,以便將此成熟技術應用推向最高及最廣之
境界,此乃所有科技技術之演化及追求科技進步 之當然;此亦為原告於營運期間,仍有配置技術 研發人員支出大量研發費用,甚至在將系爭技術 再分享於訴外人友訊公司之後,仍有該等費用之 支出之原因;關於上開科技進展之必然現象,鈞 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傳訊經濟部工業局熟悉科技 技術人員到庭證述而得明白。
備忘錄所載之共同研發,係為追求已成熟之系爭 VoIP技術之再進步及應用至其他各種嶄新技術平 台暨其它非VoIP技術之研發等所由約定,此並不 影響系爭VoIP技術早已成熟之事實。又揆諸備忘 錄關於「…共同研發、生產、銷售最先進之網路 電話及其週邊通訊產品」、「二、所營業務:1. 共同研發、製造、銷售Broadmedia Inc.現有各 項網路電話產品、電信技術服務及通訊相關產品 。2.前項代理收入與需費用之分攤,由台灣報經 Broadmedia Inc.同意後實施之。共同研發、製 造、銷售Broadmedia Inc.未來開發之各項專利 及技術,其收入與必要費用之分攤依前項約定另 議之。3.其他網路電話專利、技術及週邊產品之 共同研發、製造、銷售,其收入與必要費用之分 攤同前項約定另議之。4.其他經Broadmedia Inc.同意之業務。」等記載字樣,可知:該備忘 錄除明白載明原告取得關於美商B當時「現有各 項網路電話」之可得製造及銷售之授權外,亦有 載明美商B關於當時「現有各項網路電話」技術 之自我向上提昇有授權原告取得「共同研發」之 權利。至於,該備忘錄就「未來開發之各項專利 及技術」為研發、製造、銷售之預先約定,則係 針對非VoIP技術所為,否則,該備忘錄何需再於 同條第3點另就「其他網路電話專利、技術及週 邊產品之共同研發、製造、銷售」為約定?亦不 會在同條第2點及第3點分別特地註記「現有」及 「未來開發」等區別字樣?再者,原告早在921 地震發生之前,即已委外加工製造網路電話對外 銷售,是原告引進之系爭VoIP技術如非成熟技術 ,何能於設立後不到3個月的時間即開始量產網 路電話產品?如非成熟技術,該備忘錄又何須記 載「現有各項網路電話」之授權字樣?如非成熟 技術,訴外人友訊科技公司於90年1月11日簽約
當時,又豈願花費美金70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取 得技術授權?因此,被告除顯有片面擇取字樣逕 自解釋,未通篇論究確實掌握備忘錄真意之疏漏 外,甚有錯置上開二文件之成立時間,將88年7 月1日方才簽署之研發合約當作87年12月15日早 已簽署完成之備忘錄之「前項約定」?由此足見 ,被告未依法詳為調查,純然只是截取書面字樣 藉以建構其欲臆測之事實,當有認定事實未依證 據之違法。
被告提出關於「備忘錄內容已明確揭示雙方共同 研發合作之事實,且研發合約第2.3款已載明由 原告分攤50﹪之研發費用,並由美商B出具報告 向原告請款等」、「如該研發合約從未履行,則 備忘錄何須記載『其收入與必要費用之分攤依前 項約定另議之』?(被告補充答辯狀第5頁,二 、欄下第7~14行參照)」等抗辯,除與現有科技 技術追求進步之現象不符外,復有對於研發標的 發生錯認,且有斷章取義原告所提備忘錄之不當 ,是其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③退萬步言,今縱認被告關於研發合約為真實合約之 辯稱可採(註:原告仍否認之),系爭費用屬研發 費用,並非權利金,則本件既無權利金存在之前提 下,當無被告聲稱之可得追繳權利金扣繳稅款之餘 地,是原處分據此主張將向原告追繳權利金之扣繳 稅款且罰款等情,亦存有倒果為因之謬誤,自非合 法。
⒊原告具有技術合作生產之免稅事實:
⑴原告引進系爭技術後,有使用系爭技術進行產品之製 造:
原告於88年公司設立同時即向美商B引進本件系爭技 術,因技術早已成熟,乃即開始使用系爭技術製造產 品對外銷售,諸如G-Phone IPX產品、BMG-8800產品 、G-Phone DLX產品等等,此觀原告於90年間之全年 度產銷量值表,亦可為例(註:根據科技公司營業慣 例,定須技術已徵成熟境界方才會進行量產作業,否 則將使所量產之產品無法運作導致呈現長期庫存及報 廢狀態,因而嚴重影響公司財務及營運)。
⑵原告係以委外加工方式進行產品之製造:
原告為節省自行設廠製造產品之龐大成本,乃沿用科 技商品界大部份採用之經營模式,即以委外加工方式
進行系爭技術相關產品之製造生產。至於委外加工之 產品製造模式,簡言之,係由技術權利擁有者或使用 者(下稱技術方)提供系爭技術之設計線路圖(即系 爭技術智慧財產權之核心重點所在)、產品應備之元 件(即材料)及規格表,技術方並專有提供產品所需 之重要關鍵元件(註:因技術方多掌握重要關鍵元件 之製程及供貨來源)予加工廠,再由其所屬人員指導 加工廠組裝製造需求之產品。關於本件因委外加工往 來公司約計有聯誠科技、西陵電子、大森開發科技、 互億科技、友訊科技等數家公司,相關資料誠屬龐雜 ,原告於整理後簡要陳明如「委外加工生產流程略圖 」所示,並隨該生產流程進展相應例示提出原告與加 工廠間之往來表單資料以為交互佐證,以供鈞院審核 卓參,同時,原告並於95年7月4日當庭提呈原告使用 系爭技術所量產且對外銷售之商品實物供鈞院及被告 檢視查閱,此皆在在彰顯原告確有使用引進之系爭技 術生產產品之免稅事實。
⑶關於被告答辯以「原告所稱鉅額之加工薪資成本分別 列報於營業成本及營業項目費用之薪資支出,並非加 工薪資成本之回應部分:
揆諸被告要求國內所有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結算申報書表格,其內並無「加工薪資成本」欄位 可供填載,合先說明。因被告向來提列供申報人申報 之會計科目項目極為有限,從而,申報人只能選定與 實際發生費用性質相近之科目盡先填入(例如:股東 往來科目,有被定性為股東與公司之間之資金借貸等 即足適例),因此,倘若申請人自行申報之項目與被 告之認定具有差異時,亦僅屬被告得將該申報登載之 科目另為重新分類計算,然此調整分類並不得影響該 費用據以發生之既有由來事實,此乃事理之當然。揆 諸被告於補充答辯狀內提出之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其中關於「統一行業標準 代號」部份,係將原告列為「316199」之製造業。再 者,根據被告制式規格要求之營業成本明細表,原告 將加工薪資成本列報於營業成本項目下,係屬為盡情 符合委外加工製造性質所為之科目列計,是倘今被告 認為原告之科目列計不盡其意,理當告知原告應為如 何正確之列計,今被告卻捨本逐末,反而提出一制式 表格內「並未存在」之「加工薪資成本」科目,一方 面指責原告未相應填載,另方面並進而據此辯稱原告
不具有委外加工製造之免稅事實,揆諸被告此等論述 ,實與向來申報要求相悖,而有事實推論之謬誤,自 不足取。綜上所述,不論原告就委外加工費用之科目 歸列方式是否盡如被告之意,或是否尚需調整科目重 新計算,惟此均不足影響該等費用係導源於委外加工 製造之既有事實。
⑷關於被告答辯以「原告提出之聯誠公司與西陵電子公 司之往來表單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進貨事實,尚難 謂係委外加工之實證之回應部分:
被告以原告提出之聯誠公司與西陵電子公司之往來表 單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進貨事實,尚難謂係委外加 工之實證為其論辯,惟卻對於原告提出由訴外人西陵 電子公司出具之88年8月18日(註:亦為921地震發生 之前)之往來表單,其上明白載有「G-PHONE配合加 工之工程費用」、「付款方式:加工案開始時付50 ﹪,樣品承認後付剩下的50﹪」、「G-PHONE代工生 產報價」及89年10月23日間原告出具予西陵電子公司 之信件中載明「先前我方與貴公司合作生產網路電話 IPX部份」等加工字樣完全契置不論,斷然推論原告 不具委外加工之免稅事實,顯見被告具有恣意擇取證 據認定事實之違誤,而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其所辯,當不足採。
⑸關於被告答辯以「聯誠公司之往來交易數額占原告訴 稱之加工成本比例即其微小,又當時聯誠公司與原告 為同一負責人,故該份文件縱使可採,金額比例亦不 足資證明原告訴稱委外加工之主張之回應部分: ①衡諸原告與所有往來之委外加工廠商,均係本於委 外加工之法律關係為產品之製造,原告鑑於委外加 工往來資料之龐雜,甚難逐筆羅列供鈞院審查之經 濟考量下,為利於鈞院明瞭原告歷來委外加工之制 式模組,乃書面陳明例舉原告分別與聯誠公司及西 陵電子公司間之往來表單數份據供鈞院審酌參考, 惟如鈞院認有必要,原告亦可全部提出供鈞院及被 告逐筆檢視,合先說明。
②原告與訴外人聯誠公司間之委外加工合作期間,即 89年1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雖僅有兩筆交易往 來,其中關於148,005元部份之交易,確屬委外加 工之性質。再者,被告以聯誠公司之往來交易數額 占原告訴稱之加工成本比例極其微小,因而認此不 足資證明原告訴稱之委外加工事實,然誠如前開所
述及原告歷次書面及當庭一再所陳,原告係因資料 龐雜難以逐筆提出,為此乃儘先以例舉方式提出說 明,是被告持原告例舉之單一事例,以該委外加工 數額微小,全盤否認原告所有之委外加工事實,實 有混淆視聽之虞。況且,委外加工之本質判斷,首 重該合作行為是否具有委外及加工等元素,並未要 求必須達到何等數額方足能有委外加工之適格,因 此,被告純以數額比例微小予以否定原告訴稱之委 外加工事實,實對委外加工本質有所誤認。甚至, 被告對於占有大宗數額比例之原告往來委外廠商( 即西陵電子公司)置之不論,亦顯有昧於事證之認 事用法之違誤。綜上所述,根據前呈鈞院之往來表 單資料顯示,原告確實具有委外加工製造之事實。 ③原告與聯誠公司合作期間,因認該公司未來具有成 長空間,方才於90年10月間投入資本並充任法人股 東,同時應選為負責人,是89年11月1日簽約當時 ,原告委由訴外人聯誠公司加工之往來當時,並非 同一負責人,是被告未經詳實查證,即率爾指稱簽 約當時之聯誠公司,與原告係同一負責人等語云云 ,誠與事實大相逕庭,具有嚴重疏漏,乃彰彰明甚 。
⒋原告為通訊工業,並非單純買賣業,原告與外國營利事 業(即美商B)間具有技術合作,屬審查原則獎勵對象 :
⑴原告與美商B技術合作期間,原告本於與美商B間,除 於臺灣地區生產並銷售附有系爭技術之產品外,並為 加速系爭技術之廣泛運用,積極於臺灣地區尋求合適 之技術推廣同盟。其後,原告於90年1月11日間,與 訴外人友訊公司就系爭技術正式完成授權合約之簽訂 ,順利將系爭技術推廣予台灣通訊界之聞名大廠,而 友訊公司(即D-Link)現已成為全球第一品牌,此皆 足現原告對於提升國家競爭力確有不可忽視之貢獻。 ⑵原告自公司成立以來,一直持續生產附有美商B授權 使用之系爭技術之產品並對外銷售。原告營運期間, 亦因所屬系爭技術產品獲得通訊產業聞名大廠(即訴 外人友訊科技公司)之青睞,於90年1月11日間,得 以美金700萬元之價格,與其簽定技術移轉合約。原 告如非確有秉持自美商B引進之系爭技術製造產品並 對外銷售,何有機會得令友訊科技公司知悉系爭技術 之存在?又何能進一步與其商議系爭技術之授權事項
?今被告未明原告確有加工製造之實質,漠視原告確 有加工薪資成本及營業費用等達壹億伍仟陸佰萬元之 申報實蹟,率爾認定原告與美商B公司就系爭技術未 有技術合作生產之事實,以此推論原告為買賣業,非 審查原則之獎勵對象等語云云,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 據法則之違法,當不足採。原告與友訊科技公司間雖 於90年01月11日間就系爭技術簽定授權移轉合約,然 原告與友訊科技公司間就雙方得併存分別使用系爭技 術乃具有明確共識,質言之,原告從未因該合約之簽 訂喪失利用系爭技術生產及對外銷售之權利,該合約 之簽訂並不影響原告從來繼續生產並對外銷售附有系 爭技術產品之既有權利,此觀諸該移轉合約第13條之 約定內容,即足明白。甚且,友訊科技公司與原告簽 定上開合約後,除生產附有系爭技術之產品上市銷售 外,亦持續向原告買進附有系爭技術之網路電話(即 BMG-8800)產品,並於其上附貼友訊科技公司自有商 標後對外進行銷售,此益可見原告確有於上開移轉合 約簽訂後持續使用系爭技術製造附有系爭技術之產品 。綜上所述,根據原告與友訊科技公司間之往來事實 及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與友訊科技公司間之合約真意 本質乃系爭技術使用權之分享,誠非被告片面臆稱之 技術賣斷行為,亦非被告率稱之買賣業。
⑶按「原告與美國聯合化學公司間所訂工程合約,該公 司將其秘密方法及技術讓與原告在台灣應用製造,但 該公司仍保有此項秘密方法及技術,此與買賣之效果 使財產權變易其主體之情形不同。是該聯合公司讓與 原告此項秘密方法與技術資料,僅係提供原告使用而 取得一定報酬,係屬權利金,而非買賣之價金。」, 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64號判例要旨可供 參照。是以,不論就原告與友訊科技公司於90年1月 11日關於系爭技術之授權簽訂合約,抑或是美商B與 原告間於91年9月1日間就系爭技術簽訂之技術移轉合 約,該等合約所交付之款項,均屬權利金性質,並非 買賣之價金。綜上所述,原告與友訊科技公司就系爭 技術簽立移轉合約,並不影響原告向為製造業之免稅 事實。從而,被告前以原告與友訊科技公司間因於90 年1月11日曾就「與VoIP技術有關之一切資產」簽訂 「Agreement to Sell Assets」,進而以此推論原告 為非屬製造業之買賣業論辯,自與前開實務見解有違 ,而不足取。
⒌88年7月1日之研發合約係從未執行之廢止文件,91年9 月1日之技術移轉合約為本案免稅交易之真實合約: ⑴原告與美商B間就系爭技術係屬成熟技術之授權事項 ,已如前述,衡情依理,原告與美商B間並無必要就 系爭技術另為研發議定,是雙方本於初始之技術授權 本旨,於取得友訊科技公司給付原告之權利金後,於 91年9月1日間簽訂完整之技術移轉合約,當屬本件之 正式合約,誠無疑義。
⑵①92年間,原告委託之代客記帳人員即訴外人葉鳳卿 (非原告公司所屬人員)因國稅局突然來電要求提 供英文合約,未經查證,即逕自將原告公司內留存 但並未執行之研發合約提出予國稅局,然此合約係 一從未履行之廢止文件,誠不得作為本案事實之認 定基礎。至於該份未經履行業已廢止之研發合約, 係導因於當時擔任原告母公司(即美商B)稅務規 畫要職之稅務經理Natasha Lan自行為美商B之稅務 規畫下要求原告簽署,惟因該稅務經理嗣後發現該 研發合約之內容精神(即技術所有權歸原告)與原 告於87年間所憑設立之備忘錄精神(即技術所有權 歸美商B公司)嚴重不符,故即廢棄不予執行運用 ,此情除有美商B之會議記錄文件影本可供參照外 ,亦有美商B現已離職之人員所出具之經認證之聲 明書影本數分可供參照;再者,系爭研發合約中關 於合約終止之規定來看,其中6.1款指出,只要合 約雙方合意,都可以隨時期前終止研發合約,無須 以正式書面為之,至於6.2款則是表示,合約一方 如果要單方終止合約,則必須要在表列的特定情形 之下,以書面來進行終止。從而,不論是擔任美商 B重要主管職位的關鍵人員所出具的聲明書,或是 美商B公司經執行長簽署之內部文件等資料,均在 在顯示研發合約早已在當時經由「合約雙方合意終 止」,而此亦正符合研發合約關於合約終止方式之 精神。況且,被告以88年研發合約為其「本證」認 為系爭技術尚未成熟,惟業經原告提出上開諸如委 外加工往來文件、公司經執行長簽署之內部文件及 經美國官方公證之聲明書等等「反證」來證明研發 合約早已合意廢止及系爭技術業已成熟並經使用量 產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被告自 應舉證研發合約曾經有被執行及系爭技術並未成熟 亦未量產之事實,否則自難可謂被告業已善盡舉證
之責任。
②原告向為謹遵法令報稅之公司,因此對於國稅局之 要求,乃盡力配合,無所隱瞞,倘原告真有意隱瞞 相關報稅事實,衡情依理當會小心謹慎審核所有向 國稅局提出之文件,豈會如此疏漏任人隨意提出? 如非自始不怕公然檢視,何能如此?由此可知,原 告自始並無欺瞞想法,該從未履行業已廢止之研發 合約,實係代客記帳人員葉鳳卿未經事實查核程序 所錯誤提出,當不得據為本件交易文件。況退萬步 言,倘若被告關於研發合約屬真實,系爭費用為研 發費用之推論確為可採(註:原告仍否認之),則 姑不論系爭技術早已成熟,本來即毋庸再行支付技 術本身之研發費用(註:此並不包括為追求技術進 步所需另行支出之研發費用),並已進行量產銷售 等既有事實,美商B豈會遲至公司成立近達2年之後 (即被告推論臆測所指美商B公司之研發費用請款 日,即:90年6月1日,相較原告設立之日,即:88 年6月15日,前後期間近達2年),方才跚然向原告 要求研發之服務成本?由此益見被告之推論,衡與 原告早已使用系爭技術量產產品並對外銷售之既有 事實不符,實不足取。此觀原告公司自始迄今,從 未接獲美商B之任何報告,及亦從未接獲美商B關於 研發合約之履約請求,暨除系爭權利金之登帳外, 並未有其他帳列費用或收入等情而觀,均足見該份 合約確實未被執行過,即足明白;亦有美商B已離 職人員出具之經認證之聲明書影本可供參照,而得 澄明。
⑶關於被告答辯以「如91年9月1日之技術移轉合約為本 案正式合約,則何以原告在該合約尚未簽訂前,即於 90年1月31日將系爭權利金(美金0000000元)列計「 應付帳款-關係人」科目之回應部分:
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及依據會 計原理,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 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 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 此即所謂之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
②原告為將該技術分享予友訊科技公司使用,與友訊 科技公司於90年1月11日就系爭VoIP技術簽定合約 ,其後,友訊科技公司並於90年1月16日依約給付 第一期款項計美金500萬元整予原告,因該合約尚
有第二期款(即美金200萬元整)未屆期,故原告 基於設立當時之備忘錄精神及授權本旨,應行轉向 再給付予美商B之技術權利金總額,乃因此呈現未 終局確定之狀態,為此,雙方當時即先就原告已實 際領取之美金500萬元進行議價協商,因而暫估原 告應付予美商B之第一期權利金計為美金4,094,798 元,其他則俟訴外人友訊公司依約給付第二期款時 ,再行議價並踐行正式簽約程序即累積一次匯付美 商B。詎料,其後原告與友訊科技公司就合約第二 期款之給付事項發生爭議,原告於確認無法如數領 取後,不得已乃與美商B進行商議,方才將原先暫 估之第一期權利金充作終局數額,並於91年9月1日 間以該終局數額正式簽署技術移轉合約。從而,90 年間,原告與美商B間之權利金合約數額尚未終局 確定,因此亦未循序簽署正式合約,導致原告究竟 應付多少權利金,呈現不確定狀態,但原告為誠實 如數登帳報稅,仍儘先將於90年1月16日自友訊科 技公司處取得之美金500萬元權利金收入,預先暫 估提列往後與美商B正式簽約時應轉匯予美商B之權 利金(即美金4,094,798元),將之估計列帳而登 載至「應付帳款-關係人」科目,承上開收入與成 本配合原則、查核準則第64條及同準則第108條之1 等規定,當為法之所許。
③綜上所述,被告一方面未審究原告與友訊科技公司 間係分二期付款之約定模式及第二期款項未獲給付 之事實,另方面又漠視原告關於將系爭權利金列計 於「應付帳款-關係人」科目,性質上係屬貸方科 目中,容許變動之暫計、尚未終局確定之「估計變 動」數額,即逕自推論原告關於90年1月31日之科 目列計與91年9月1日之技術移轉合約二者間具有時 間落差,因而據以認定91年9月1日之合約並非正式 交易合約等語云云,實與上開會計原則及查核準則 有悖,而有適用法規之不當,自不足採。
⑷關於被告答辯以「美商B公司並於90年6月1日開立系 爭金額之收據向原告請款」之回應部分:
美商B於90年6月1日開立之收據,則係美商B續任之稅 務經理Sandy Chen沿用公司內之舊檔案,未就個案事 實相應更正之錯誤情況,及葉鳳卿亦不了解該研發合 約之由來背景之接續錯誤下,由葉鳳卿逕向被告提出 ,然當時開立該收據之由來及所載之數額本質均係基
於給付本案系爭權利金而來,並非被告指稱之莫須有 之研發費用(註:原告與美商B公司間於當時並未有 任何一筆研發費用之支出,該合約確實從未被執行過 )。況且,退萬步言,倘被告此言為真,則原告理當 於90年1月間即應直接將系爭權利金匯付予美商B,被 告又豈能容許原告遲至2年內(即92年1月24日間), 方才一次匯付?此益足見被告關於本案事實具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及法令等違法。
⒍本件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⑴免稅函之資格送審文件實與交易過程相符,已如前述 ,是不論系爭費用嗣後經被告審查之終局定性究竟為 何,本件原告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誠不得逕以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
⑵關於被告答辯以「原告未提示備忘錄及研發合約,致 經濟部工業局及被告機關核發免稅函。」之回應部分 :
關於本件權利金免稅案,係由美商B委託會計師向經 濟部工業局及國稅局提出申請,並非原告提出;而經 濟部工業局訪察期間,申請人亦專注於系爭技術本身 之解釋說明,復以主管機關並未要求提出,再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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