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819號
TPBA,94,訴,1819,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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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19號
               
原   告 傑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萬文慧 會計師
      王依齡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
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370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美商Broadmedia, Inc.(下稱美商B)技術合作,由 美商B提供「VoIP軔體與軟體程式碼、VoIP網路電話及網路 電話閘道器設計製造」專門技術,生產「VoIP網路電話和網 路電話閘道器」等產品,美商B並依該技術合作生產事實, 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權利金免稅,經經濟部工業局以符合「 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權利金暨技 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下稱審查原則)第6點規 定,以91年11月25日工電字第09100360800號函准予美商B因 而取得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並經被告依據其申請技術合作 生產事實,以92年1月10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21000920號 函復美商B,同意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辦理, 惟該核准函說明三並指明「本項權利金以授權合約約定範圍 及計畫時間表為限」在案。嗣經被告審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原告已於90年度將該技術合 作生產合約之權利,出售予第三者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訊科技公司),被告以原告並未依核准免稅案件事實 「技術合作生產」,卻將該技術權利出售,已未符合權利金 免稅要件,乃以93年4月23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30010670 號函撤銷92年1月10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21000920號核准 函,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2項規定責令原告辦理



扣繳稅款及申報,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並未依核准免稅案件事實「技術合作生產」,卻 將該技術權利出售,未符合權利金免稅要件為由,發函被告 撤銷92年1 月10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21000920號原核准美 商B 免稅之核准函,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2 項規 定責令原告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另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關於原告本於備忘錄精神取得系爭技術之授權部分,原 告設立時,即依備忘錄精神取得美商B公司就系爭技術 之授權:
原告於88年6月15日設立成立時,與美商B業已基於互信 、互利、互惠等原則進行技術合作,由美商B暫先不向 原告收取權利金,即授權原告得在臺灣地區利用系爭技 術,並生產附存系爭技術之產品,藉以推廣該先進技術 。美商B並同時授權原告,於原告為美商B併存尋求其他 適當之技術推廣人且確實自該推廣人處取得依約應付之 權利金時,美商B即同意與原告就系爭技術簽署完整之 技術移轉授權合約,茲以完整保障美商B因此可得領取 權利金之權益,否則,美商B得隨時向原告收回系爭技 術之授權。
⒉關於原告引進之系爭技術確屬成熟技術之免稅標的部份 ⑴系爭技術之介紹:
系爭技術不同於傳統電話需仰賴高額費用之海底電纜 傳送,而是在發話端即將聲音檔案進行壓縮,並透過 免費之網際網路傳輸之後,再於受話端進行解壓縮程 序,進而完成聲音之傳送,系爭技術之問世,成為網 路電話開展先驅。又系爭技術與傳統通訊技術間除有 上開明顯易見之差異外,本於科技進步之自我向上提



升及橫向結合等追求,其與他技術間亦有結合應用, 相關簡略說明,亦有「VoIP技術之略要圖示說明」得 供參照。
⑵系爭技術早於88年間原告設立之前即已研發完成,為 成熟技術,並經完整運用於921地震受災期間: 系爭技術早於88年初,原告設立之前,即經美商B於 海外研發完成,並於歐美地區廣為運用。88年921大 地震期間,臺灣地區亦因運用原告引進之系爭技術, 使得臺灣美國兩地藉由網路電話得以持續連線,未因 地震停電而遭中斷,美商B並因此聲名遠播,響譽全 美。且系爭技術亦有經經濟部工業局專案審查程序完 成核定確為成熟技術,此亦有經濟部工業局函可供參 照。
⑷關於被告答辯以「系爭技術尚屬研發階段之非成熟技 術」之回應部分:
①系爭技術乃複雜之先進技術,初設立之原告並無法 於極短時間內即將該技術應用於921地震期間,是 被告辯稱921地震期間已經世人運用之技術尚屬研 發階段,有違常理。.姑不論系爭技術早在原告設 立之前即已在歐美地區為商業使用等既有事實,倘 認被告關於系爭技術尚屬研發階段,並非成熟技術 等辯稱確為可採,則以原告於88年6月間成立之時 點起算,至921地震發生之日為止,期間不過歷經 短短3個月爾爾,衡情依理,初成立之公司,內部 制度尚且正待積極建立中,原告何能於如此短暫之 時間內將系爭技術研發完成?遑論得於921地震發 生時間,及時上線完整提供受災地區使用系爭技術 ?況且,根據原告與委外加工廠商間之往來表單, 原告早在921地震之前(即88年8月18日),即以委 外加工方式量產系爭技術產品,並對外銷售,系爭 技術如非成熟技術,又何能如此?
②系爭技術雖已為成熟技術,但仍需追求技術本身之 自我向上提升及與其他技術間之結合應用,備忘錄 所指之共同研發即導由於此,被告機關以此研發推 論系爭技術尚屬研發階段,實有斷章取義之謬誤: 系爭技術雖已成熟,為追求技術再進步,仍有支 出研發費用之必要,亦為科技進展之必然現象: 系爭技術雖已為成熟技術,但為追求技術本身之 垂直提升及與其他技術間之橫向連結,仍應持續 研發,以便將此成熟技術應用推向最高及最廣之



境界,此乃所有科技技術之演化及追求科技進步 之當然;此亦為原告於營運期間,仍有配置技術 研發人員支出大量研發費用,甚至在將系爭技術 再分享於訴外人友訊公司之後,仍有該等費用之 支出之原因;關於上開科技進展之必然現象,鈞 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傳訊經濟部工業局熟悉科技 技術人員到庭證述而得明白。
備忘錄所載之共同研發,係為追求已成熟之系爭 VoIP技術之再進步及應用至其他各種嶄新技術平 台暨其它非VoIP技術之研發等所由約定,此並不 影響系爭VoIP技術早已成熟之事實。又揆諸備忘 錄關於「…共同研發、生產、銷售最先進之網路 電話及其週邊通訊產品」、「二、所營業務:1. 共同研發、製造、銷售Broadmedia Inc.現有各 項網路電話產品、電信技術服務及通訊相關產品 。2.前項代理收入與需費用之分攤,由台灣報經 Broadmedia Inc.同意後實施之。共同研發、製 造、銷售Broadmedia Inc.未來開發之各項專利 及技術,其收入與必要費用之分攤依前項約定另 議之。3.其他網路電話專利、技術及週邊產品之 共同研發、製造、銷售,其收入與必要費用之分 攤同前項約定另議之。4.其他經Broadmedia Inc.同意之業務。」等記載字樣,可知:該備忘 錄除明白載明原告取得關於美商B當時「現有各 項網路電話」之可得製造及銷售之授權外,亦有 載明美商B關於當時「現有各項網路電話」技術 之自我向上提昇有授權原告取得「共同研發」之 權利。至於,該備忘錄就「未來開發之各項專利 及技術」為研發、製造、銷售之預先約定,則係 針對非VoIP技術所為,否則,該備忘錄何需再於 同條第3點另就「其他網路電話專利、技術及週 邊產品之共同研發、製造、銷售」為約定?亦不 會在同條第2點及第3點分別特地註記「現有」及 「未來開發」等區別字樣?再者,原告早在921 地震發生之前,即已委外加工製造網路電話對外 銷售,是原告引進之系爭VoIP技術如非成熟技術 ,何能於設立後不到3個月的時間即開始量產網 路電話產品?如非成熟技術,該備忘錄又何須記 載「現有各項網路電話」之授權字樣?如非成熟 技術,訴外人友訊科技公司於90年1月11日簽約



當時,又豈願花費美金70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取 得技術授權?因此,被告除顯有片面擇取字樣逕 自解釋,未通篇論究確實掌握備忘錄真意之疏漏 外,甚有錯置上開二文件之成立時間,將88年7 月1日方才簽署之研發合約當作87年12月15日早 已簽署完成之備忘錄之「前項約定」?由此足見 ,被告未依法詳為調查,純然只是截取書面字樣 藉以建構其欲臆測之事實,當有認定事實未依證 據之違法。
被告提出關於「備忘錄內容已明確揭示雙方共同 研發合作之事實,且研發合約第2.3款已載明由 原告分攤50﹪之研發費用,並由美商B出具報告 向原告請款等」、「如該研發合約從未履行,則 備忘錄何須記載『其收入與必要費用之分攤依前 項約定另議之』?(被告補充答辯狀第5頁,二 、欄下第7~14行參照)」等抗辯,除與現有科技 技術追求進步之現象不符外,復有對於研發標的 發生錯認,且有斷章取義原告所提備忘錄之不當 ,是其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③退萬步言,今縱認被告關於研發合約為真實合約之 辯稱可採(註:原告仍否認之),系爭費用屬研發 費用,並非權利金,則本件既無權利金存在之前提 下,當無被告聲稱之可得追繳權利金扣繳稅款之餘 地,是原處分據此主張將向原告追繳權利金之扣繳 稅款且罰款等情,亦存有倒果為因之謬誤,自非合 法。
⒊原告具有技術合作生產之免稅事實:
⑴原告引進系爭技術後,有使用系爭技術進行產品之製 造:
原告於88年公司設立同時即向美商B引進本件系爭技 術,因技術早已成熟,乃即開始使用系爭技術製造產 品對外銷售,諸如G-Phone IPX產品、BMG-8800產品 、G-Phone DLX產品等等,此觀原告於90年間之全年 度產銷量值表,亦可為例(註:根據科技公司營業慣 例,定須技術已徵成熟境界方才會進行量產作業,否 則將使所量產之產品無法運作導致呈現長期庫存及報 廢狀態,因而嚴重影響公司財務及營運)。
⑵原告係以委外加工方式進行產品之製造:
原告為節省自行設廠製造產品之龐大成本,乃沿用科 技商品界大部份採用之經營模式,即以委外加工方式



進行系爭技術相關產品之製造生產。至於委外加工之 產品製造模式,簡言之,係由技術權利擁有者或使用 者(下稱技術方)提供系爭技術之設計線路圖(即系 爭技術智慧財產權之核心重點所在)、產品應備之元 件(即材料)及規格表,技術方並專有提供產品所需 之重要關鍵元件(註:因技術方多掌握重要關鍵元件 之製程及供貨來源)予加工廠,再由其所屬人員指導 加工廠組裝製造需求之產品。關於本件因委外加工往 來公司約計有聯誠科技、西陵電子、大森開發科技、 互億科技、友訊科技等數家公司,相關資料誠屬龐雜 ,原告於整理後簡要陳明如「委外加工生產流程略圖 」所示,並隨該生產流程進展相應例示提出原告與加 工廠間之往來表單資料以為交互佐證,以供鈞院審核 卓參,同時,原告並於95年7月4日當庭提呈原告使用 系爭技術所量產且對外銷售之商品實物供鈞院及被告 檢視查閱,此皆在在彰顯原告確有使用引進之系爭技 術生產產品之免稅事實。
⑶關於被告答辯以「原告所稱鉅額之加工薪資成本分別 列報於營業成本及營業項目費用之薪資支出,並非加 工薪資成本之回應部分:
揆諸被告要求國內所有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結算申報書表格,其內並無「加工薪資成本」欄位 可供填載,合先說明。因被告向來提列供申報人申報 之會計科目項目極為有限,從而,申報人只能選定與 實際發生費用性質相近之科目盡先填入(例如:股東 往來科目,有被定性為股東與公司之間之資金借貸等 即足適例),因此,倘若申請人自行申報之項目與被 告之認定具有差異時,亦僅屬被告得將該申報登載之 科目另為重新分類計算,然此調整分類並不得影響該 費用據以發生之既有由來事實,此乃事理之當然。揆 諸被告於補充答辯狀內提出之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其中關於「統一行業標準 代號」部份,係將原告列為「316199」之製造業。再 者,根據被告制式規格要求之營業成本明細表,原告 將加工薪資成本列報於營業成本項目下,係屬為盡情 符合委外加工製造性質所為之科目列計,是倘今被告 認為原告之科目列計不盡其意,理當告知原告應為如 何正確之列計,今被告卻捨本逐末,反而提出一制式 表格內「並未存在」之「加工薪資成本」科目,一方 面指責原告未相應填載,另方面並進而據此辯稱原告



不具有委外加工製造之免稅事實,揆諸被告此等論述 ,實與向來申報要求相悖,而有事實推論之謬誤,自 不足取。綜上所述,不論原告就委外加工費用之科目 歸列方式是否盡如被告之意,或是否尚需調整科目重 新計算,惟此均不足影響該等費用係導源於委外加工 製造之既有事實。
⑷關於被告答辯以「原告提出之聯誠公司與西陵電子公 司之往來表單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進貨事實,尚難 謂係委外加工之實證之回應部分:
被告以原告提出之聯誠公司與西陵電子公司之往來表 單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進貨事實,尚難謂係委外加 工之實證為其論辯,惟卻對於原告提出由訴外人西陵 電子公司出具之88年8月18日(註:亦為921地震發生 之前)之往來表單,其上明白載有「G-PHONE配合加 工之工程費用」、「付款方式:加工案開始時付50 ﹪,樣品承認後付剩下的50﹪」、「G-PHONE代工生 產報價」及89年10月23日間原告出具予西陵電子公司 之信件中載明「先前我方與貴公司合作生產網路電話 IPX部份」等加工字樣完全契置不論,斷然推論原告 不具委外加工之免稅事實,顯見被告具有恣意擇取證 據認定事實之違誤,而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其所辯,當不足採。
⑸關於被告答辯以「聯誠公司之往來交易數額占原告訴 稱之加工成本比例即其微小,又當時聯誠公司與原告 為同一負責人,故該份文件縱使可採,金額比例亦不 足資證明原告訴稱委外加工之主張之回應部分: ①衡諸原告與所有往來之委外加工廠商,均係本於委 外加工之法律關係為產品之製造,原告鑑於委外加 工往來資料之龐雜,甚難逐筆羅列供鈞院審查之經 濟考量下,為利於鈞院明瞭原告歷來委外加工之制 式模組,乃書面陳明例舉原告分別與聯誠公司及西 陵電子公司間之往來表單數份據供鈞院審酌參考, 惟如鈞院認有必要,原告亦可全部提出供鈞院及被 告逐筆檢視,合先說明。
②原告與訴外人聯誠公司間之委外加工合作期間,即 89年1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雖僅有兩筆交易往 來,其中關於148,005元部份之交易,確屬委外加 工之性質。再者,被告以聯誠公司之往來交易數額 占原告訴稱之加工成本比例極其微小,因而認此不 足資證明原告訴稱之委外加工事實,然誠如前開所



述及原告歷次書面及當庭一再所陳,原告係因資料 龐雜難以逐筆提出,為此乃儘先以例舉方式提出說 明,是被告持原告例舉之單一事例,以該委外加工 數額微小,全盤否認原告所有之委外加工事實,實 有混淆視聽之虞。況且,委外加工之本質判斷,首 重該合作行為是否具有委外及加工等元素,並未要 求必須達到何等數額方足能有委外加工之適格,因 此,被告純以數額比例微小予以否定原告訴稱之委 外加工事實,實對委外加工本質有所誤認。甚至, 被告對於占有大宗數額比例之原告往來委外廠商( 即西陵電子公司)置之不論,亦顯有昧於事證之認 事用法之違誤。綜上所述,根據前呈鈞院之往來表 單資料顯示,原告確實具有委外加工製造之事實。 ③原告與聯誠公司合作期間,因認該公司未來具有成 長空間,方才於90年10月間投入資本並充任法人股 東,同時應選為負責人,是89年11月1日簽約當時 ,原告委由訴外人聯誠公司加工之往來當時,並非 同一負責人,是被告未經詳實查證,即率爾指稱簽 約當時之聯誠公司,與原告係同一負責人等語云云 ,誠與事實大相逕庭,具有嚴重疏漏,乃彰彰明甚 。
⒋原告為通訊工業,並非單純買賣業,原告與外國營利事 業(即美商B)間具有技術合作,屬審查原則獎勵對象 :
⑴原告與美商B技術合作期間,原告本於與美商B間,除 於臺灣地區生產並銷售附有系爭技術之產品外,並為 加速系爭技術之廣泛運用,積極於臺灣地區尋求合適 之技術推廣同盟。其後,原告於90年1月11日間,與 訴外人友訊公司就系爭技術正式完成授權合約之簽訂 ,順利將系爭技術推廣予台灣通訊界之聞名大廠,而 友訊公司(即D-Link)現已成為全球第一品牌,此皆 足現原告對於提升國家競爭力確有不可忽視之貢獻。 ⑵原告自公司成立以來,一直持續生產附有美商B授權 使用之系爭技術之產品並對外銷售。原告營運期間, 亦因所屬系爭技術產品獲得通訊產業聞名大廠(即訴 外人友訊科技公司)之青睞,於90年1月11日間,得 以美金700萬元之價格,與其簽定技術移轉合約。原 告如非確有秉持自美商B引進之系爭技術製造產品並 對外銷售,何有機會得令友訊科技公司知悉系爭技術 之存在?又何能進一步與其商議系爭技術之授權事項



?今被告未明原告確有加工製造之實質,漠視原告確 有加工薪資成本及營業費用等達壹億伍仟陸佰萬元之 申報實蹟,率爾認定原告與美商B公司就系爭技術未 有技術合作生產之事實,以此推論原告為買賣業,非 審查原則之獎勵對象等語云云,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 據法則之違法,當不足採。原告與友訊科技公司間雖 於90年01月11日間就系爭技術簽定授權移轉合約,然 原告與友訊科技公司間就雙方得併存分別使用系爭技 術乃具有明確共識,質言之,原告從未因該合約之簽 訂喪失利用系爭技術生產及對外銷售之權利,該合約 之簽訂並不影響原告從來繼續生產並對外銷售附有系 爭技術產品之既有權利,此觀諸該移轉合約第13條之 約定內容,即足明白。甚且,友訊科技公司與原告簽 定上開合約後,除生產附有系爭技術之產品上市銷售 外,亦持續向原告買進附有系爭技術之網路電話(即 BMG-8800)產品,並於其上附貼友訊科技公司自有商 標後對外進行銷售,此益可見原告確有於上開移轉合 約簽訂後持續使用系爭技術製造附有系爭技術之產品 。綜上所述,根據原告與友訊科技公司間之往來事實 及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與友訊科技公司間之合約真意 本質乃系爭技術使用權之分享,誠非被告片面臆稱之 技術賣斷行為,亦非被告率稱之買賣業。
⑶按「原告與美國聯合化學公司間所訂工程合約,該公 司將其秘密方法及技術讓與原告在台灣應用製造,但 該公司仍保有此項秘密方法及技術,此與買賣之效果 使財產權變易其主體之情形不同。是該聯合公司讓與 原告此項秘密方法與技術資料,僅係提供原告使用而 取得一定報酬,係屬權利金,而非買賣之價金。」, 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64號判例要旨可供 參照。是以,不論就原告與友訊科技公司於90年1月 11日關於系爭技術之授權簽訂合約,抑或是美商B與 原告間於91年9月1日間就系爭技術簽訂之技術移轉合 約,該等合約所交付之款項,均屬權利金性質,並非 買賣之價金。綜上所述,原告與友訊科技公司就系爭 技術簽立移轉合約,並不影響原告向為製造業之免稅 事實。從而,被告前以原告與友訊科技公司間因於90 年1月11日曾就「與VoIP技術有關之一切資產」簽訂 「Agreement to Sell Assets」,進而以此推論原告 為非屬製造業之買賣業論辯,自與前開實務見解有違 ,而不足取。




⒌88年7月1日之研發合約係從未執行之廢止文件,91年9 月1日之技術移轉合約為本案免稅交易之真實合約: ⑴原告與美商B間就系爭技術係屬成熟技術之授權事項 ,已如前述,衡情依理,原告與美商B間並無必要就 系爭技術另為研發議定,是雙方本於初始之技術授權 本旨,於取得友訊科技公司給付原告之權利金後,於 91年9月1日間簽訂完整之技術移轉合約,當屬本件之 正式合約,誠無疑義。
⑵①92年間,原告委託之代客記帳人員即訴外人葉鳳卿 (非原告公司所屬人員)因國稅局突然來電要求提 供英文合約,未經查證,即逕自將原告公司內留存 但並未執行之研發合約提出予國稅局,然此合約係 一從未履行之廢止文件,誠不得作為本案事實之認 定基礎。至於該份未經履行業已廢止之研發合約, 係導因於當時擔任原告母公司(即美商B)稅務規 畫要職之稅務經理Natasha Lan自行為美商B之稅務 規畫下要求原告簽署,惟因該稅務經理嗣後發現該 研發合約之內容精神(即技術所有權歸原告)與原 告於87年間所憑設立之備忘錄精神(即技術所有權 歸美商B公司)嚴重不符,故即廢棄不予執行運用 ,此情除有美商B之會議記錄文件影本可供參照外 ,亦有美商B現已離職之人員所出具之經認證之聲 明書影本數分可供參照;再者,系爭研發合約中關 於合約終止之規定來看,其中6.1款指出,只要合 約雙方合意,都可以隨時期前終止研發合約,無須 以正式書面為之,至於6.2款則是表示,合約一方 如果要單方終止合約,則必須要在表列的特定情形 之下,以書面來進行終止。從而,不論是擔任美商 B重要主管職位的關鍵人員所出具的聲明書,或是 美商B公司經執行長簽署之內部文件等資料,均在 在顯示研發合約早已在當時經由「合約雙方合意終 止」,而此亦正符合研發合約關於合約終止方式之 精神。況且,被告以88年研發合約為其「本證」認 為系爭技術尚未成熟,惟業經原告提出上開諸如委 外加工往來文件、公司經執行長簽署之內部文件及 經美國官方公證之聲明書等等「反證」來證明研發 合約早已合意廢止及系爭技術業已成熟並經使用量 產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被告自 應舉證研發合約曾經有被執行及系爭技術並未成熟 亦未量產之事實,否則自難可謂被告業已善盡舉證



之責任。
②原告向為謹遵法令報稅之公司,因此對於國稅局之 要求,乃盡力配合,無所隱瞞,倘原告真有意隱瞞 相關報稅事實,衡情依理當會小心謹慎審核所有向 國稅局提出之文件,豈會如此疏漏任人隨意提出? 如非自始不怕公然檢視,何能如此?由此可知,原 告自始並無欺瞞想法,該從未履行業已廢止之研發 合約,實係代客記帳人員葉鳳卿未經事實查核程序 所錯誤提出,當不得據為本件交易文件。況退萬步 言,倘若被告關於研發合約屬真實,系爭費用為研 發費用之推論確為可採(註:原告仍否認之),則 姑不論系爭技術早已成熟,本來即毋庸再行支付技 術本身之研發費用(註:此並不包括為追求技術進 步所需另行支出之研發費用),並已進行量產銷售 等既有事實,美商B豈會遲至公司成立近達2年之後 (即被告推論臆測所指美商B公司之研發費用請款 日,即:90年6月1日,相較原告設立之日,即:88 年6月15日,前後期間近達2年),方才跚然向原告 要求研發之服務成本?由此益見被告之推論,衡與 原告早已使用系爭技術量產產品並對外銷售之既有 事實不符,實不足取。此觀原告公司自始迄今,從 未接獲美商B之任何報告,及亦從未接獲美商B關於 研發合約之履約請求,暨除系爭權利金之登帳外, 並未有其他帳列費用或收入等情而觀,均足見該份 合約確實未被執行過,即足明白;亦有美商B已離 職人員出具之經認證之聲明書影本可供參照,而得 澄明。
⑶關於被告答辯以「如91年9月1日之技術移轉合約為本 案正式合約,則何以原告在該合約尚未簽訂前,即於 90年1月31日將系爭權利金(美金0000000元)列計「 應付帳款-關係人」科目之回應部分:
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及依據會 計原理,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 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 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 此即所謂之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
②原告為將該技術分享予友訊科技公司使用,與友訊 科技公司於90年1月11日就系爭VoIP技術簽定合約 ,其後,友訊科技公司並於90年1月16日依約給付 第一期款項計美金500萬元整予原告,因該合約尚



有第二期款(即美金200萬元整)未屆期,故原告 基於設立當時之備忘錄精神及授權本旨,應行轉向 再給付予美商B之技術權利金總額,乃因此呈現未 終局確定之狀態,為此,雙方當時即先就原告已實 際領取之美金500萬元進行議價協商,因而暫估原 告應付予美商B之第一期權利金計為美金4,094,798 元,其他則俟訴外人友訊公司依約給付第二期款時 ,再行議價並踐行正式簽約程序即累積一次匯付美 商B。詎料,其後原告與友訊科技公司就合約第二 期款之給付事項發生爭議,原告於確認無法如數領 取後,不得已乃與美商B進行商議,方才將原先暫 估之第一期權利金充作終局數額,並於91年9月1日 間以該終局數額正式簽署技術移轉合約。從而,90 年間,原告與美商B間之權利金合約數額尚未終局 確定,因此亦未循序簽署正式合約,導致原告究竟 應付多少權利金,呈現不確定狀態,但原告為誠實 如數登帳報稅,仍儘先將於90年1月16日自友訊科 技公司處取得之美金500萬元權利金收入,預先暫 估提列往後與美商B正式簽約時應轉匯予美商B之權 利金(即美金4,094,798元),將之估計列帳而登 載至「應付帳款-關係人」科目,承上開收入與成 本配合原則、查核準則第64條及同準則第108條之1 等規定,當為法之所許。
③綜上所述,被告一方面未審究原告與友訊科技公司 間係分二期付款之約定模式及第二期款項未獲給付 之事實,另方面又漠視原告關於將系爭權利金列計 於「應付帳款-關係人」科目,性質上係屬貸方科 目中,容許變動之暫計、尚未終局確定之「估計變 動」數額,即逕自推論原告關於90年1月31日之科 目列計與91年9月1日之技術移轉合約二者間具有時 間落差,因而據以認定91年9月1日之合約並非正式 交易合約等語云云,實與上開會計原則及查核準則 有悖,而有適用法規之不當,自不足採。
⑷關於被告答辯以「美商B公司並於90年6月1日開立系 爭金額之收據向原告請款」之回應部分:
美商B於90年6月1日開立之收據,則係美商B續任之稅 務經理Sandy Chen沿用公司內之舊檔案,未就個案事 實相應更正之錯誤情況,及葉鳳卿亦不了解該研發合 約之由來背景之接續錯誤下,由葉鳳卿逕向被告提出 ,然當時開立該收據之由來及所載之數額本質均係基



於給付本案系爭權利金而來,並非被告指稱之莫須有 之研發費用(註:原告與美商B公司間於當時並未有 任何一筆研發費用之支出,該合約確實從未被執行過 )。況且,退萬步言,倘被告此言為真,則原告理當 於90年1月間即應直接將系爭權利金匯付予美商B,被 告又豈能容許原告遲至2年內(即92年1月24日間), 方才一次匯付?此益足見被告關於本案事實具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及法令等違法。
⒍本件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⑴免稅函之資格送審文件實與交易過程相符,已如前述 ,是不論系爭費用嗣後經被告審查之終局定性究竟為 何,本件原告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誠不得逕以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
⑵關於被告答辯以「原告未提示備忘錄及研發合約,致 經濟部工業局及被告機關核發免稅函。」之回應部分 :
關於本件權利金免稅案,係由美商B委託會計師向經 濟部工業局及國稅局提出申請,並非原告提出;而經 濟部工業局訪察期間,申請人亦專注於系爭技術本身 之解釋說明,復以主管機關並未要求提出,再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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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