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896號
TPBA,94,簡,896,200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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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代 表 人 蔡淑鈴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
民國94年7 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40025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之配偶孫琇麗(原名孫秀麗孫莉雯)、子女林政憲 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健保)之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 。嗣原告以林政憲91年6 月9 日出國至今(93年8 月)都在 國外,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未宣導健保相關規定 及經濟困難為由,檢附被告開計其配偶孫麗琇93年3 月至93 年6 月及其子林政憲92年7 月、92年10月保險費繳款單,向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 ,請求免繳林政憲91年6 月至93年7 月及孫麗琇93年2 月至 7 月保險費,經爭審會函請健保局表示意見,經被告重新整 理原告及其眷屬孫麗琇、林政憲之投保紀錄,發現孫麗琇為 大陸配偶,不應自88年3 月1 日起強制納保,及林政憲於92 年1 月至12月不應以第6 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爰以93年9 月8 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31022974號函重新核定,其核定應 繳金額、已繳納金額、退費金額及退費所沖抵之月份均如附 表一、二所示,截至93年11月止,孫麗琇尚欠93年4 至6 月 保費3,020 元。爭審會爰審定「原核定關於申請人眷屬林政 憲92年7 月及10月保險費共1,208 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 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免繳12,684元之健保費。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台灣官員都是官官相護,如民生報報導,衛生署及健保局( 醫療分級),完全在懲罰窮人,保護有錢人,醫師都要簽署 完全退出健保制度,全民健保產生之虧損卻要人民承擔,還 有1 千種藥品不予給付健保補助,為何張錫銘也設籍國內, 從未繳交健保費,在他被刑警大隊捉到後,因槍傷住院之醫 療費用,他個人只需付2 萬元之醫療費用即可,還有林志玲 去年收入上億元,今年收入4 千萬元,其於大陸墜馬摔傷, 可以享受總統級待遇,其每月只交604 元之健保費,如此公 平合理嗎?
(二)92年9 月份保險費收據上面沒有(注意事項3 點),但是94 年2 月份保險費收據上面有註明(注意事項3 點),為何健 保局從不告知人民有選擇之權利,可以辦理退保及停保,健 保局以前從未讓人民知悉,而於94年保險費收據才開始說明 ,只一昧收取健保費,這些健保局都沒有行政過錯嗎?另外 ,原告可以免繳滯納金,因為所有金錢問題都是健保局所造 成,不能向人民收錢懲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 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 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 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符合第9 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 理投保及退保。」「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 月繳納全月保險費,...」「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 本保險者,...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 ...。」「保險對象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 。」「保險對象出國6 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 但出國期間未滿6 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之1 、第13條、第29條第2 項、第69條之1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第38條第2 款所明定。復依健保局88 年3 月17日健保承字第88003611號函訂定出國停、復保相關 作業處理原則略以:在保中申請停保者,在國內以預定出國 超過6 個月為由申請停保者,以出國日為停保日,停留國外 期間始申請停保者,以申請日為停保日,合先敘明。(二)查全民健康保險係為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增進全體國民之健 康,且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 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健保局亦於各項媒體中廣為宣導。



另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個 人不得因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三)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 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且不得中斷投保。惟考量長期停留國外者醫療權益之可近性 與國內存有差異,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規定,保險對象預定出國連續停留國外6 個月以上者,「 得」於出國前洽所屬投保單位申請停保,停保者出國期間暫 停繳納保險費,給予預定出國之保險對象是否申請停保之選 擇權,保險對象如選擇辦理停保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 且以每單次出國6 個月以上為要件,如未提出申請停保,即 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繼續加保之保險對象及負有繳納 保險費之義務。然為在保中之保險對象在國內以預定出國超 過6 個月為由申請停保者,以出國日為停保日,停留國外期 間始申請停保者,以申請日為停保日此規定一方面保障選擇 不辦理停保而繼續繳費者,如於國外發生疾病傷害,可獲得 我國健保保障;他方面亦在防止未申請停保者於出國期間未 發生疾病傷害,但卻於回國後主張可依規定辦理停保,以規 避保險費之繳納。
(四)原告雖陳述其眷屬林政憲長期居留國外,惟其於93年7 月26 日前在國內戶籍均存續中,即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原告於92年2 月13日至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分別為本人及2 名 眷屬孫麗琇及林政憲辦理於92年1 月2 日以第6 類第2 目被 保險人及眷屬依附加保手續,即為在保之保險對象,直至93 年7 月26日因戶籍遷出辦理退保,轉出於台北市萬華區公所 ,期間並未申辦出國停保手續,故縱其出國逾6 個月依法仍 不得補辦停保,應按月繳納前開投保期間之保險費,是以, 被告重新核定孫麗琇92年1 月至10月及林政憲92年2 月至11 月以被保險人身分投保之保險費應予註銷,惟另案核定原告 仍應繳納被告93年8 月開計之投保於台北市萬華區公所眷屬 孫麗琇92年1 月至10月、及林政憲92年1 月至11月依附其為 眷屬之保險費共計12,684元。另其配偶孫麗琇應繳納投保於 台北市萬華區公所第6 類被保險人身分之93年2 月至93 年7 月保險費共計9,664 元,扣除被告註銷誤鍵被保險人而產生 之退費金額6,040 元,及93年7 月溢繳保險費604 元充抵後 ,尚欠93年4 至6 月保費3,020元。
(五)原告指稱被告94年2 月保險費收據方宣導預定出國6 個月以 上,得出境前選擇辦理停保乙事,查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 皆利用各項媒體管道宣導,故繳款單所列注意事項,僅為被 告宣導途徑之一,不足為其未辦理停保卸責之詞。



(六)至原告提及張錫銘醫療自付金額與林志玲投保金額公平性乙 事,相關作業係依現行法令辦理,僅此說明。
(七)另保險對象於追溯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於行政 程序法規定請求權期間內,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 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得於欠費繳清之日起6 個月內檢 具單據正本及費用明細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核退,其就醫之 權益仍受保障。
  理 由
壹、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 判,合先敍明。
貳、原告不服93年7 月以後之保險費繳款單部分,未經訴願先行 程序,其起訴為不合法: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4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若係對被告所核發 之繳費通知單不服,其提起撤銷訴訟前,則必須先提起爭議 審定,若未經過合法之爭審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 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因請求免繳林政憲91年6 月9 日至93年7 月30日 及孫麗琇93年2 月至7 月之保險費,向爭審會申請審議,可 知原告對被告處分不服之範圍,限於「被告所開立至93年7 月份之保險費繳款單」,其起訴請求免繳12,684元健保費, 逾此範圍部分(即原告不服93年7 月以後之保險費繳款單部 分),未經訴願先行程序,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叄、原告請求免繳林政憲92年2 月至93年7 月30日保險費部分, 無訴之利益: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須主張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方符合起訴之要件,而此種情形 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其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



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 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 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已重核註銷林政憲92年2 月至92年12月之保險費( 見附表二),原告請求免繳林政憲92年2 月至93年7 月30 日保險費部分,已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之。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甲○○及眷屬孫麗琇、 林政憲92年2 月13日申請之全民健康保險第6 類保險對投保 (轉入)申請表、孫麗琇92年11月24日申請及93年2 月11日 申請之全民健康保險第6 類保險對投保(轉入)申請表、孫 麗琇、原告甲○○及林政憲之加保、繳納、沖銷、退費及付 款資明細表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原告得否因林政憲人在國外而停繳林政憲之保險費?得否 因無力負擔而免繳孫麗琇之保險費?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 保險對象:1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 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不符前項資格規定 ,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 條所定被 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4個 月 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 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 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四)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前段規定:「保險 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 保申報表1 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 保險費:2 、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
(五)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保 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2 、出國6 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 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健保局88年 3 月17日以健保承字第88003611號函稱「保險對象出國停 保、返國復保相關作業處理原則,其中有關在保中申請停 保者,規定在國內以預定出國超過6 個月為申請停保者, 以出國日為停保日;在國外停留期間始申請停保者,以申 請日為停保日,不得追溯辦理停保,返國後亦不得追溯補



辦停保。」,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 無不法。
二、原告不得因林政憲人在國外而停繳林政憲之保險費,亦不得 因無力負擔而免繳孫麗琇之保險費:
(一)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凡在國內設有戶籍,合 於投保資格者,均應以適法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 得有中斷投保情形,本件原告雖自陳其子林政憲91年6 月 9 日出國,即不在國內,惟林政憲持有我國國籍,並設籍 於台北市○○街600 巷76弄131 號4 樓,即屬於全民健保 之保險對象,自應依法加保並繳納保險費。
(二)本件雖因原告及其眷屬投保身分有誤核、誤鍵情形,惟經 被告重新整理原告及其眷屬孫麗琇、林政憲之投保紀錄後 ,已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核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健保局的不對,為什麼反而變成老百姓的過錯 ,健保局不每個月向人民要健保費,總是半年或1 年才突 然來信要錢,叫人民一次繳好幾千元或上萬元,然後要百 姓分期付款賺利息,伊只能1 個月繳一期,無法一次繳半 年或1 年云云,惟查全民健保既係屬強制性保險,且林政 憲雖於91年6 月9 日出境,仍「設籍國內」,自應依法加 保並繳納保險費。至林政憲於出國期間可得申請停繳保費 ,屬於法律規定,原告本有知悉之義務,縱被告未盡宣導 之責,亦非因此即視同已申請停繳,原告要求免繳林政憲 91 年6月至93年7 月保險費,為無理由;又原告如無力繳 交保險費,可向健保局轄區分局申請分期攤繳保險費,若 合於「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 」所定經濟困難資格者,亦可申請紓困基金貸款,不得以 無力繳納為由,請求免繳孫麗琇93年2 月至7 月之保險費 。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3 條第1 項、236 條、第195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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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