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465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 查得原告利用其配偶訴外人陶芬芬之名義,分散其於86年度 在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公司)之薪資所得新臺 幣(下同)960,000元,乃據以核定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為1,050,096元,淨額為581,625元,補徵稅額14,81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訴: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係原告與前雇主訴外人吳文超之間之民事糾紛,訴 外人吳文超利用原告近10年來都在大陸經商,幾乎不在國 內,對原告違法濫行控告起訴。原告於93年1月2日自大陸 返國時方知被通緝,而板橋地方法院不加詳查,以93年4 月1日宣判之89年度偵字第15185號違法判決為之,原告不 服,93年5月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該院發現上開一 審判決內容所謂逃漏稅金額之計算顯然有誤,函請被告重 新計算,不料被告竟然在94年3月向原告發出86年之補稅 通知,實在是荒謬至極。又本案繫屬於86年度,早已逾法 定期限。
⒉被告的訴願答辯書除照案抄襲外,竟扭曲事實稱本案已判 決確定,財政部的訴願決定書除再照抄案情外,卻只說刑 事與行政處分可以分開處理,完全不提本案仍然在上訴中 。又從被告復查決定書、訴願答辯書一直到財政部的訴願 決定書,全部都在抄襲一篇地方法院尚未判決確定的完全 不實內容的判決書,原告無法信服。
3.行政訴訟之裁判應以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7年。‧‧‧」、「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 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 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2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主旨:納稅義務人分散所得 應補稅額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 。說明:二、基於同一筆所得不應重複課徵之原則,關於 分散所得案件,於補徵分散人稅款時,仍應扣除受利用分 散人溢繳稅款後,就其差額補徵之。」亦經財政部62年3 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核釋在案。
⒉本件初查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 告利用其配偶訴外人陶芬芬之名義,分散其於86年度在中 小公司之薪資所得960,000元,將其該筆所得分開為原告 540,000元,其訴外人陶芬芬420,000元申報,被告乃依查 得資料核定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050,096元,淨 額為581,625元,應補稅額14,814元。 ⒊原告於86年間,任職於訴外人吳文超所經營之中小公司。 原告為避免自己在中小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因所得稅法累進 稅率課徵而須繳納較高額所得稅,竟與未任職於中小公司 之訴外人陶芬芬商議,2人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要求中小公司將原告於86年間在公司實際領得之薪資分 割為2份(86年間原告薪資所得共為960,000元,卻要求分 割登載為原告540,000元、訴外人陶芬芬420,000元),並 由訴外人陶芬芬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中小 公司,中小公司則為其虛列不實薪資,並將其登載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將扣繳憑
單寄交原告收執。原告及其配偶2人明知扣繳憑單上所載 之薪資所得均為不實,仍將該不實薪資填入86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 之方法逃漏稅捐計10,814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 訴緝字第3號、第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 第1333號判決書可按。次查原告係於87年3月31日辦理8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揆 諸首揭法令,其核課期間為7年,應至94年3月30日止,又 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94年3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此 有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繳款書送達回執附 卷可稽,是原告訴稱本案已逾法定期間,顯係誤解法令。 至其主張已對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案尚未判決確 定,故被告不應對其發單補稅乙節,經核本案具體事證均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詳為審酌,予以論駁 在案,足證本案原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洵堪 認定,徵諸改制前行政法院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刑事 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縱原告已依法就刑 事判決部分提起三審上訴,被告亦得本於職權,就所核認 事實作成行政處分,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按其逃漏稅額發 單補徵稅額14,814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 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 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 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 判決。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1類:營利所得:‧‧‧第3類:薪資所得‧‧‧。」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明定。次按「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 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7年。」、「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 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2條第1款所明定。又「主旨:納稅義務人分散所 得應補稅額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 。說明:二、基於同一筆所得不應重複課徵之原則,關於分 散所得案件,於補徵分散人稅款時,仍應扣除受利用分散人 溢繳稅款後,就其差額補徵之。」復經財政部62年3月21日
台財稅第32131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利用其配偶即 訴外人陶芬芬之名義,分散其於86年度在中小公司之薪資所 得960,000 元,將該筆所得分開為原告540,000 元,其配偶 420,000 元申報,乃依查得資料據以核定原告86年度綜合所 得總額為1,050,096 元,淨額為581,625 元,應補稅額 14,814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 之主張。經查:
( 一)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無瑕疵,可作為行政裁罰 之依據( 改制前79年判字第1169號判決、88年判字第43號 判決及90年判字第1856號判決參照) ,自亦可作為行政處 分之依據。原告於86年間,任職於訴外人吳文超所經營之 中小公司。原告為避免自己在中小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因所 得稅法累進稅率課徵而須繳納較高額所得稅,竟與未任職 於中小公司之配偶即訴外人陶芬芬商議,要求中小公司將 原告於86年間在公司實際領得之薪資分割為2 份(86年間 原告薪資所得共為960,000 元,卻要求分割登載為原告 540,000 元、訴外人陶芬芬420,000 元),並由訴外人陶 芬芬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中小公司,中小 公司則為其虛列不實薪資,並將其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將扣繳憑單寄交原告 收執。原告及其配偶2 人明知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所得 均為不實,仍將該不實薪資填入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中,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以此不正當之方 法逃漏稅捐計10,814元之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並因而被以違反稅捐 稽徵法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該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核該判決有訴外人吳文超之指證,任職於吳文超公司之 職員魏幼之證詞( 證述其於86年間任職中小公司時,原告 之配偶陶芬芬未在公司任職、依照原告指示匯款予陶芬芬 ) ,及薪資、扣款、實付明紬表、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 、取款憑條為證,訴外人吳文超因上開幫助原告逃漏稅, 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本院卷為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並無瑕疵,被告據以核定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 1,050, 096元,淨額為581,625 元,應補稅額14,814元, 即無不合。
( 二) 、原告係於87年3 月31日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揆諸首揭法令,其核課期間
為7 年,應至94年3 月30日止,又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已 於94年3 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繳款書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 主張本案已逾法定期間,顯有誤解。
( 三) 、行政訴訟法並無行政訴訟之裁判應以刑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何況本件並無以刑事法 律關係為先決問題之情事,至多可認為是有刑事爭訟率涉 本件訴訟之裁判,惟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 ,係本院「得」而非「應」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待 證事實已明,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聲請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處分核定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050,096 元 ,淨額為581,625 元,應補稅額14,814元,並無違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三庭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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