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調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邱淑女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聲請調解案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154之1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