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億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陳 義 騰
被 上訴 人 江 春 河
林 江 漢
張 金 興
郭 朝 天
陳 鏡 聲
饒 坤 村
王 錦 堂
黃 清 祥
賴 紹 源
林 欽 灥
廖陳罔市
胡 順 來
劉 碧 霞
洪 淑 惠
蘇 景 舜
劉 家 良
劉 家 訓
劉 家 煥
劉 家 宏
劉 興 智
林劉健妹
江劉品妹
邱 澄 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義騰為台灣億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百分之二十三之股份。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受讓被上訴人江春河、林江漢及已故劉壽祿、劉壽枝及代理其子劉進家及被上訴人劉家良、劉家訓、劉家煥等所有該公司百分之六十股份及該公司一切財產。詎江春河、林江漢及劉壽祿、劉壽枝拒不將其等股權移轉登記予伊,竟於五十八年八月間,將億昌公司之財產及工廠週轉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元侵占入己,被上訴人黃清祥、江春河、林江漢、賴紹源於六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勾串,將該公司所有信託登記已
故劉壽祿名義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力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久公司)所有,嗣賴紹源與被上訴人林欽灥、胡順來、廖陳罔市、張金興、陳鏡聲、郭朝天等人勾串,於六十二年一月四日賴紹源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欽灥、胡順來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由張金興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而後承受該土地所有權,嗣將該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鏡聲、郭朝天,郭朝天再將原四筆土地分割為如附表所示十筆,陳鏡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饒坤村,並將附表所示編號8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王錦堂;億昌公司早已停業,未負債務,賴紹源竟與江春河、黃清祥等人勾串,於六十五年七月八日以該公司不實之債務為由,使法院誤判將原為億昌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力久公司及胡順來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後力久公司將其應有部分以判決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欽灥,而胡順來應有部分亦串通被上訴人蘇景舜以不實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林欽灥及其妻即訴外人林黃玉串拍定取得,林黃玉串復將該部分更名登記為其夫林欽灥所有,林欽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洪淑惠、劉碧霞所有,而上開房屋業已滅失;黃清祥、江春河、林江漢勾結賴紹源,於六十一年四月間將億昌公司廠房內之織布機及附屬機械計四十八台計值三百六十二萬元,出售得款占為己有。被上訴人等不法處分該公司所有上開房地、織布機及附屬機械等,以達侵奪該公司之財產。億昌公司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訴狀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意思表示,而劉壽枝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家宏、邱澄枝,劉壽祿及劉進家已死亡,分別由其繼承人劉興智、劉家良、劉家訓、劉家煥繼承。億昌公司自得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上開財產及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否認陳義騰受讓該公司股權存在,陳義騰自有確認其在該公司持有百分之六十股份存在之必要等情,求為㈠命陳鏡聲、郭朝天、饒坤村、王錦堂、張金興、林欽灥、胡順來、廖陳罔市、賴紹源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訴外人劉壽祿(已去世)所有權全部均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億昌公司所有。㈡命林欽灥、郭朝天、陳鏡聲、饒坤村、劉碧霞、洪淑惠連帶給付億昌公司三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確認陳義騰於五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受讓江春河、江劉品妹、林江漢、林劉健妹及劉家良、劉家訓、劉家煥、劉興智、劉家宏、邱澄枝等之億昌公司百分之六十股份存在,及受讓億昌公司一切資產以及經營權等之買賣關係存在。㈣江春河、林江漢、黃清祥、賴紹源、張金興、林欽灥、廖陳罔市、胡順來、蘇景舜、郭朝天、陳鏡聲、饒坤村、王錦堂連帶給付億昌公司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及陳義騰二十二萬四千元,並均自五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陳義騰按月以三萬六千元計算之賠償金。㈤命賴紹源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B、C1、C2、D之建築物拆除。㈥命郭朝天、陳鏡聲、江春河將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外埔鄉○○路○○○號房屋;命王錦堂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外埔鄉○○路○○○號三層樓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億昌公司之判決。被上訴人等則以:陳義騰未向伊等承購股權,簽發一年期支票付款,屆期卻拒不支付票款,該股權讓渡契約業已作廢。且億昌公司現已無任何財產;陳義騰請求確認受讓
億昌公司百分之六十股份及一切財產之買賣關係存在,業經原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確定,屬重行起訴;陳義騰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且張金興係經法院拍定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而後輾轉登記於饒坤村、郭朝天、陳鏡聲,王錦堂等人,自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之保護,億昌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於法無據;被上訴人黃清祥另以陳義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億昌公司於五十七年十月廿四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登記,資本總額一百萬元,每股一千元,股東十六人,陳義騰之股份為二百三十股、其妻陳劉阿哖、女陳秀梅依序為一百四十股、三十股、江春河及其妻江劉品妹各一百股、林江漢及其妻林劉建妹依序為六十股、四十股,已故劉壽祿經選任為董事長,其股份為八十股、其子劉家良、劉家訓、劉家煥各三十股、已故劉壽枝股份為四十股,其妻劉陳息及子劉家聲、劉家宏各二十股、劉進家為三十股。選任陳義騰及江春河為常務董事,劉壽枝、劉進家、陳劉阿哖為董事,林江漢為監察人,而劉壽枝死亡,由其繼承人劉家宏;劉壽祿死亡,由其繼承人劉家良、劉家訓、劉家煥繼承;劉進家死亡,由其繼承人劉興家繼承;劉家聲死亡,由其繼承人邱澄枝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函、公司登記事表、董監事及股東名冊可稽,堪認為真實。億昌公司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屬於該公司所有,而信託以已故訴外人劉壽祿名義登記,該土地所有權先後移轉登記與力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久公司)、廖陳罔市、林欽灥、胡順來,復由張金興拍賣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陳鏡聲、郭朝天,輾轉登記於饒坤村、王錦堂所有等情,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份、購地價款稅負費用及建廠開支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仍應由億昌公司就其與劉壽祿間成立信託關係之事實,先為舉證。億昌公司提出上開購地價款稅負費用及建廠開支明細表上,及陳義騰提出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簽訂讓渡書第四條雖約定「公司廠地現仍為乙方劉壽祿名義,應無條件過戶與甲方(即陳義騰)」等語,均不能證明劉壽祿與億昌公司間合意就上開土地訂立信託契約,具有信託關係存在。億昌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壽祿間就上開土地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自難憑認。劉壽祿與億昌公司間就上開土地既無信託關係存在,則億昌公司以訴狀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上開土地現因輾轉分別登記於郭朝天、陳鏡聲、饒坤村及王錦堂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是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非億昌公司所有,至為明顯。億昌公司另主張江春河、黃清祥、賴紹源、陳鏡聲、郭朝天、饒坤村、王錦堂、張金興、林欽灥、胡順來、廖陳罔市等人勾串,以移花接木方式,不法處分,以達奪取該公司財產云云,然為江春河等人所否認,億昌公司就此主張之事實又未能舉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況且,劉壽祿既已死亡,億昌公司請求已故劉壽祿將其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億昌公司所有,亦屬無據。上開土地既非億昌公司所有,則億昌公司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陳鏡聲、郭朝天、饒坤村、王錦堂、張金興、林欽灥、胡順來、廖陳罔市、賴紹源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訴外人劉壽祿(已去世)所有權全部均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億昌公司所有;以及賴紹源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C1、C2、D之建築物拆除;並命郭朝天、陳鏡聲、江春河將附表一編號8土地上建物拆除;以及命王錦堂將同地號土地上三層樓房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與億昌公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億昌公司另主張伊公司早已停業,未負債務,賴紹源竟與江春河、黃清祥等人勾串,於六十五年七月八日以該公司不實之債務為由,使法院誤判,將原為該公司所有附表三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力久公司及胡順來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後力久公司將其應有部分,以判決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欽灥,而胡順來應有部分,亦串通蘇景舜以不實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林欽灥及其妻即訴外人林黃玉串拍定取得,林黃玉串復將該部分更名登記為其夫林欽灥所有,林欽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洪淑惠、劉碧霞所有,而上開房屋業已滅失之事實,固有兩造所不爭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然上開建物所有權係於六十五年七月八日以法院判決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力久公司及胡順來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胡順來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六十五年十月一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林黃玉串取得;力久公司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判決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林欽灥取得,此有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足憑。億昌公司雖謂該公司早已停業,未負債務,賴紹源與江春河、黃清祥等人勾串,於六十五年七月八日以該公司不實之債務為由,使法院誤判,力久公司、胡順來、林欽灥持第一審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誤判之判決書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七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力久公司及胡順來既持原審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確定判決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億昌公司縱認該確定判決有誤判之情形,但未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自難推翻該確定判決效力。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均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億昌公司就其所主張林欽灥、胡順來串通蘇景舜製造假債權,而為上開建物之移轉登記,連同嗣後林欽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淑惠、劉碧霞之行為,均屬無效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舉證證明該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得撤銷之事由,林欽灥、洪淑惠、劉碧霞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保護。是億昌公司主張上開建物屬伊公司所有,尚難採信。則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林欽灥、郭朝天、陳鏡聲、饒坤村、劉碧霞、洪淑惠連帶賠償上開建物無法回復所造成損害計一百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億昌公司又主張上開建物內有值一百五十餘萬元之二百二十匹馬力動力電源設備受有損害云云,然上開建物所有權既經合法輾轉登記於洪淑惠、劉碧霞取得所有,而後贈與移轉登記於林欽灥,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滅失為原因登記而喪失所有權,此有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足稽。億昌公司雖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五十七年八月二日建一字第四八九七三號簡復表載明准予設立使用電力二二○馬力電熱二○瓧瓦等語,有該函件影本乙件為證,該函件尚難證明該公司於力久公司及胡順來輾轉登記於林欽灥取得上開建物時,該建物內確有設置該電力二二○馬力電力之設備;億昌公司又未能舉確切證據證明上開建物在以該建物滅失為原因,申請登記喪失所有權時,該建物內,確有屬於該公司所有二百二十匹馬力動力電源設備值一百五十餘萬元,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從而,其擴張追加連帶賠償該建物內電源設備計三百二十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係在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亦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當事人若違反是項規定而起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款定有明文。本件陳義騰請求確認其於五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受讓江春河、林江漢等之億昌公司百分之六十股份存在部分,查此部分前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駁回陳義騰之請求,已因陳義騰逾期未繳上訴三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此經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陳義騰就此部分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請求,乃第一審就此部分以判決之形式駁回其請求,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再查陳義騰主張伊於五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受讓江春河、林江漢及已故劉壽祿、劉壽枝及代理其子劉進家及劉家良、劉家訓、劉家煥等所有百分之六十股份及公司一切財產之事實,固提出股權讓渡及經營條約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惟該同意書載明將億昌公司所有資產及經營權、股權讓渡與陳義騰,陳義騰應將受讓股權價款簽發一年期即五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予江春河、林江漢等人,於支票未兌現前,不得辦理股權過戶應保持原有股權。如屆期讓渡人有意返還股權,陳義騰得按公司資產增股部分依時價議決返還股權予讓渡人等語,足見江春河、林江漢及劉壽祿、劉壽枝、劉進家、劉家良、劉家訓、劉家煥等將股權讓與陳義騰,於陳義騰簽發交付價款支票未經付款前,其股權尚不生移轉之效力,仍由讓與人保有,至為明顯。而陳義騰為受讓該公司股權,簽發交付金額計六十萬元支票予江春河等人,其中除林江漢部分之十萬元支票,曾持以向陳義騰調現款三萬五千元外,其餘均未予兌付等情,為陳義騰陳明在卷。江春河及劉家宏均於另案即原法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二號刑事案件陳稱:「當時寫同意書將股權讓給自訴人,係由自訴人(指陳義騰)開支票給我們,伊經營四個月後,因經營不善,就未再來公司。給我們的支票也沒有兌現,所以公司未辦移轉登記給伊。後來公司仍交給董事長劉壽祿繼續經營。」;已故劉壽祿在另案即原法院六十一年度上字第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當時係因自訴人(即陳義騰)無法管理,請求我收回,我始將公司經營權復交江春河管理。」各等語,有本各該刑事判決可稽。陳義騰另謂伊買受公司經營權後,再將公司租給劉壽祿,並非將股權退還與劉某云云,為江春河等人所否認,陳義騰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足證陳義騰確已將該公司經營權交還劉壽祿。又查劉壽祿、劉壽枝、江春河、林江漢於六十一年三月廿八日復立讓渡書雖載明願將劉壽祿等所有股份(均包括其等家屬股份)股權讓渡與陳義騰,陳義騰應負擔該公司於大甲合會債務五十萬元,其餘債務二十四萬六千元,由劉壽祿等出具借用證書予陳義騰,仍由陳義騰負責向合會繳納等詞,但該讓渡書因陳義騰拒不簽章,業經劉壽祿等人聲明作廢,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足稽。則其契約自未成立。倘江春河、林江漢及已故劉壽祿、劉壽枝等人於五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將股權讓與陳義騰,何再行書立該讓渡書欲轉讓其等股份?且該股權轉讓迄未據登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及申辦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八二建三字第二二九六三七號函說明二稱:「台端(陳義騰)於五十八年間承受億昌公司董事長劉壽祿等股東讓與之股份受讓股權,既未付款,公司亦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台端已復還該等股權,並未受讓,公司亦已恢復原制,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七號刑事判決確定,因而該公司五十七年九月間成立之董事會仍然合法存在。」等語,有該函件影本一件可按。足見陳義騰於五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江春河、林江漢及已故劉壽祿、劉壽枝
等人所訂立「股權讓與及經營條約同意書」後,並未依約履行,已將公司經營權交還已故董事長劉壽祿,未支付買受股權價款支票票款,自無從取得江春河、林江漢及已故劉壽祿、劉壽枝等人(包括其等家屬股份)之股份。是陳義騰擴張請求確認其受讓億昌公司一切資產以及經營權等之買賣關係存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億昌公司又主張黃清祥、江春河、林江漢勾結賴紹源於六十一年四月間,將該公司廠房內之織布機及附屬機械計四十八台計值三百六十二萬元,出售得款占為己有之事實,為江春河等人所否認,億昌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黃清祥、江春河、林江漢、賴紹源、張金興、林欽灥、廖陳罔市、胡順來、蘇景舜、郭朝天、陳鏡聲、饒坤村、王錦堂等人(以下簡稱江春河等人)有侵害該公司廠房內之織布機及附屬機械等物。是億昌公司上述主張之事實,要不足取。況且,億昌公司主張上述之事實,發生時間於六十一年四月間,而黃清祥、江春河、林江漢、賴紹源等之行為,迄已逾十年,是黃清祥在第一審提出時效抗辯為可採。該抗辯屬非基於個人事由所提出之抗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江春河等人亦生效力。則億昌公司此部分請求江春河等人連帶賠償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及自五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陳義騰另主張伊受讓億昌公司,江春河等人於五十八年八月間,不法處分該公司財產,及將伊為該公司營運需要之週轉金二十二萬四千元遭江春河等人侵占入己之事實,為江春河等人所否認,且陳義騰未受讓該公司上開股權及該公司經營權,已如前述,且其所提出之至五十八年八月工廠被占時之在廠週轉資金明細表及支票存根,均為其片面製作,自不能為陳義騰有利之認定。陳義騰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述主張之事實,亦不足採。則其據以受讓億昌公司經營權受有損害及侵占週轉金二十二萬四千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春河、林江漢、黃清祥、賴紹源、張金興、林欽灥、廖陳罔市、胡順來、蘇景舜、郭朝天、陳鏡聲、饒坤村、王錦堂連帶賠償伊二十二萬四千元及自五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按月給付三萬六千元計算之賠償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固爭執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其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僅江春河、林江漢二人,且請求確認者為陳義騰就億昌公司百分之八十三之股權存在,與本件伊在原審第三項聲明之被告及股權數均有不同,乃原審竟認係同一案件,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係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江春河及林江漢二人,就億昌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權之範圍內為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見原判決正本第廿八頁理由八所載),而就其餘部分,則於理由九、十中詳予論述,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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