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小福專業國際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艾思尼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許朱賢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由其承辦人即訴外人彭郁 芬以msn及電子郵件與原告洽商訂作卡片及信封相關事宜, 被告於同年11月4日簽署確認系爭卡片、信封內容、製作費 及交付印刷之回傳估價單,原告始正式進行印製、加工作業 ,原告已依被告提供之圖檔光碟及指示將系爭卡片、信封製 作完成並通知被告,詎被告以未經確認印刷為由於同年11月 14日預先拒絕受領,原告乃先後以msn及94年11月23日存證 信函以言詞提出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餘款新 台幣(下同)149,067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及反訴原告之
起訴陳述:傳統打樣需耗費較高成本及較長工作天數,被告 為降低製造成本費用,且被告之印製時間匆促,故未約定製 作傳統樣稿,被告無要求原告傳統打樣之權;估價單備註第 2點發印請附印刷樣稿指被告須將印刷標的及內容提出樣稿 給原告,即彭郁芬於同年11月4日命設計公司遞送予原告之 圖檔光碟;原告雖備妥數位樣稿,但被告指示毋庸看樣先送 印刷,更要求原告進行後續趕工作業;原告於進行最後加工 程序即匝型前,亦已將印刷完成僅尚未匝型之半成品提供被 告確認;伊已依債之本旨將系爭卡片印製完成,並將準備給 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至今無故拒絕受領系爭卡片,不得 依民法第502條解除契約;兩造並未約定任何期限;被告委 託其他印製廠印製之卡片所使用之紙張及電子檔案,均與被 告就系爭卡片指定伊之紙張及電子檔案不同,系爭卡片顏色 與被告委託其他印製廠印製之卡片顏色不同實屬當然,乃被 告自身之原因,不可歸責於伊;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額誇大不實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反訴部分:⒈如主文第4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稱:交付印刷確認書後得進行之印刷作業 ,僅限於輸出網片、製作拼曬版而已,不包括發印,兩造間 之印製契約傳統打樣之費用已內含在總計費用218,400元中 。依契約即估價單備註第2點約定發印請附印刷樣稿,及商 業習慣,承攬人應將彩色樣稿送交定作人確認後,始得正式 製版及印刷。原告明知伊原擬於94年11月11日在全省賣場上 架,卻遲未先將印刷樣稿之紙本送交伊確認,被告於94 年 11月14日、28日催告原告將印刷樣稿交付被告確認,原告不 依約交付印刷樣稿,致伊迄未確認卡片色彩及指示原告發印 ,原告擅自印製完成卡片之顏色厚重、光澤較暗,與伊設計 之顏色大相逕庭,不合債之本旨,遭伊拒絕受領,伊拒絕給 付報酬,伊洽請第三人印製而於同年12月1日完成全省上架 銷售,但因商品遲延在誠品書店減少20日之銷售額61,193元 ,及遭金石堂書店門市拒絕上架而損失銷售額322,476.57元 ,已造成伊銷售額減少共383,669.57元,以每張卡片批發單 價12元,扣除印製費用4.342元,毛利率63.1%計算,致伊 喪失預期利益242,096元,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因債務不 履行而生之損害242,096元及遲延利息。伊依民法第502條之 規定,以反訴起訴狀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附加利息返還定金69,333 元等語。對反訴被告之答辯陳述:伊於94年11月9日晚上有 收到半成品,伊於當日發現顏色不對,於翌日告訴原告顏色
不對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9,333元,及自94 年11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24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4年11月4日委託原告印製卡片及信封1批,約定製 作費218,400元,並支付訂金69,333元,約定交貨時結清餘 款149,067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卡片、信封之印製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印刷製作費用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堪信為真 實。
四、茲就原告印製系爭卡片及信封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論 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約應否傳統打樣,提供傳統打樣樣稿或數位樣稿 部分:
⒈被告辯稱:交付印刷確認書後得進行之印刷作業,僅限於輸 出網片、製作拼曬版而已,不包括發印,兩造間之印製契約 傳統打樣之費用已內含在總計費用218,400元中云云,但原 告否認被告有要求原告傳統打樣之權利,並提出訴外人光環 舞集舞蹈團、文化總會與原告所簽94年5月4日、95年1月6日 製作費用估價單為證,經比對,光環舞集舞蹈團、文化總會 與原告所簽94年5月4日、95年1月6日製作費用估價單上載明 傳統機上打樣之項目及費用(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 與本件兩造間所簽製作費用估價單中無傳統打樣項目、費用 (見本院卷第42頁),並不相同,被告就其所辯兩造間之印 製契約有約定需傳統打樣、傳統打樣之費用已內含在總計費 用218,400元中云云,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辯 稱:原告不依約交付傳統打樣之印刷樣稿云云,並無足取。 原告稱:兩造並未約定傳統打樣製作傳統樣稿等語,應屬可 信。
⒉又被告辯稱:依契約即估價單備註第2點「發印請附印刷樣 稿」及商業習慣,印製工作承攬人應將彩色樣稿送交定作人 確認後,始得正式製版及印刷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查94 年11月2日印刷製作費用估價單,經被告之承辦人彭郁芬於 同年月4日簽名確認後回傳給原告,估價單備註第1點「印刷 前由本公司向業主提出交付印刷確認書,確認核對後,印刷 始能進行印刷作業」、末尾記載「請簽名後回傳,視同交付 印刷確認書,回傳確認後專案方始進行」,有被告不爭執其 真正之印刷製作費用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參以彭郁芬於同年11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於同年11 月4日命設計公司遞送予原告圖檔光碟(見本院卷第40頁11 月3日電子郵件內容),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備註第2 點「發印請附印刷樣稿」是指被告須將印刷標的及內容提出 樣稿給原告,即被告於同年11月4日交付原告之圖檔光碟等 語,應堪採信。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依商業習慣,印 製工作承攬人應將彩色樣稿送交定作人確認後,始得正式製 版及印刷云云,復未舉證證明有該商業習慣,自不足取。堪 認本件原告依約係應依經被告同意估價單所載品名、細項規 格,及被告交付之圖檔光碟進行印製工作。被告辯稱:依契 約即估價單備註第2點約定及商業習慣,原告應將彩色樣稿 送交定作人確認後,始得正式製版及印刷云云,洵非可取。 ⒊系爭印刷製作費用估價單固於細項規格中記載「看樣:數位 樣」(見本院卷第42頁),但被告之承辦人彭郁芬與原告間 對於系爭卡片原告應否提供樣稿曾作磋商,原告表示打樣需 要收費用,彭郁芬則告知原告:「不用打樣」(見本院卷第 33頁,msn記錄第8頁);且原告主張原告雖備妥數位樣稿, 但被告之承辦人彭郁芬指示原告數位樣都差不多,毋庸看樣 先行送印刷即可,更要求原告進行後續趕工印刷、匝型等工 作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msn記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4至3 6頁,msn記錄第12至14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不依約交付 印刷樣稿,致伊迄未確認卡片色彩及指示原告發印,原告擅 自印製完成云云,亦非可取。
㈡被告雖辯稱其交付原告印製標的及內容之圖檔光碟之同時, 也交付原告印製顏色及圖樣之數位樣稿1份云云,固提出數 位樣稿影本1份即被証6(見本院卷第138頁袋內),並聲請 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陳佳鈺為證。證人陳佳鈺雖證稱:「 .. .,我是彭郁芬的上司。」、「在94年11月3日被告拿到 光碟的同時,設計公司也一併交給被告數位樣稿1份,所以 被告於11月3日將光碟及數位樣稿交給原告被告沒有留底, 被證6是我請設計公司於95年9月間按照設計公司當初給被告 的數位樣稿重做一份給被告當作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 167 、168頁),但原告否認曾收受被証6數位樣稿,且經本 院核對被証6上之「巫毒娃娃」均有腳,核與被告交付原告 表明印製標的及內容之圖檔光碟(見本院證件存置袋)不符 ,足認被証6與被告於94年11月4日交付原告之圖檔光碟的內 容不符,故證人陳佳鈺證稱其有將如被証6內容之數位樣稿 交給原告云云,難信屬實。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印製完成卡片之顏色厚重、光澤較暗,與 伊之設計大相逕庭,不合債之本旨云云,固提出被証5即94
年11月15日圖檔光碟、被証6內容之數位樣稿影本、被証7卡 片為證(均在本院卷第138頁袋內),然查: ⒈被告提出之被証5圖檔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袋內),其上 標明之製作日期為94年11月15日,係在原告已印製完成系爭 卡片後所製,該圖檔光碟是否真正,已非無疑,被告又未證 明被証5圖檔光碟之內容,與其於94年11月初交付被告之圖 檔光碟(見本院證件存置袋)之內容相符,被証5圖檔光碟 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不合債之本旨。
⒉被告雖提出被証6內容之數位樣稿影本為證,然被告並未在 交付圖檔光碟之同時,將依圖檔光碟校過色的數位樣稿一併 交給原告之事實,已如前㈡所述,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印製 完成之卡片顏色厚重、光澤較暗,與被証6數位樣稿不符為 由,據以主張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系爭卡片有何瑕疵可言 。
⒊被告固另提出被証7卡片1紙為證,但該卡片係被告嗣後委由 別的廠商製作之卡片成品,被告並未證明其與別的廠商約定 之內容,與其先前和原告約定之內容相同,該卡片自不足以 證明原告印製之卡片有何瑕疵或債務不履行。
⒋況將原告製作完成之卡片(參見本院卷第56頁),與被告所 提出其嗣後委由別的廠商製作之卡片成品(見本院卷第138 頁袋內被証7)相較,即可見被告提供原告之圖檔光碟有卡 片上「巫毒娃娃」沒有腳之缺失,該缺失屬被告或訴外人亞 德瑞特設計有限公司之責任,與原告無涉。原告依被告交付 之圖檔光碟進行並完成印製系爭卡片及信封之工作,應認已 依約履行,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以反訴起 訴狀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云云,自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被告交付之圖檔光碟進行並完成印製系 爭卡片及信封之工作,應認已依約履行,並無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且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 149,0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以反訴起訴狀 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42,096元 ,暨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附加利息返 還定金69,333元云云,則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0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9,333元及 自94年11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42,0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反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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