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王義輝
王義道
王義田
王義成
王義全
王義源
王繼彥
王雅慧
王繼寬
王繼明
宋秀鳳
上 訴 人 許笛靖
許美幼
許水源
許福特
許美雪
許進鏘
江士銓
黃木水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許笛靖、許美幼、許水源、許福特、許美雪、許進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江士銓、黃木水,爰併列該二人為上訴人;又上訴人王繼明係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出生,於本院審理中成年,於成年後,應自為訴訟行為,毋庸由其母宋秀鳳代理,合先敍明。次查上訴人王義輝、王義道、王義田、王義成、王義全、王義源及上訴人王繼彥、王雅慧、王繼寬、王繼明、宋秀鳳之被繼承人王義慶(於訴訟中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由王繼彥等五人承受其訴訟)(下稱王義輝等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為伊與對造上訴人許笛靖、許福特、許美雪、許進鏘及許美幼、許水源之被繼承人許羅綠(於訴訟中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由許進鏘以外其餘五人承受其訴訟)(下稱許笛靖等人)所共有,同上小段三一五號土地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為伊與許笛靖等人及對造上訴人江士銓、黃木水(下稱江士銓等人)所共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准予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及就分割結果,分歸許笛靖等人取得之土地內,於伊基地租賃關係存續中,許笛靖等人不得執行點交門牌台北市○○區○○路○○○號及一○八號房屋基地之判決。
上訴人許笛靖等人則以:依第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將兩造共有之三一四號、三一五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分配給各共有人,於原審並請求王義輝等人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登記手續;上訴人江士銓等人則以本件如要分割,應採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丁案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三一五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之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為原物分割,並維持第一審就三一四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及否准王義輝等人所為不得點交房屋基地之請求,而駁回許笛靖等人此部分之上訴,及王義輝等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另駁回許笛靖等人請求協同辦理登記手續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三一四號、三一五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甲項、乙項所示。共有人對各該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為兩造所是認,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依法不得合併分割。次查三一四號土地面積僅七平方公尺,共有人十二人,地目為道,位於三一五號建地旁,屬新明路道路之一部分。坐落台北市○○路○○○號、一一四號房屋均須經由此號土地出入新明路。依此號土地面積而言,如採原物分割,將使土地分割成甚小面積,無法利用,又無從與其他土地合併使用,自不宜再予細分。如採變價分割,由需用此地作為通路之人出價購買,不用此地之共有人分取價金,則可互蒙其利。至於三一五號土地,其上現有王義輝等人占用之台北市○○區○○路○○○號、一一四號磚造平房,及江士銓、黃木水分別占用之同路一一○號、一一二號磚造平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測量明確。此部分土地,兩造認為不宜變價分割,如以原物分割,應保留地上物之完整及兼顧使用現狀。惟因該土地上之房屋,均為磚造一層,經濟價值不高,無保存之必要。又為避免分割後必須互相找補之麻煩,及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等情,認為依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最為可取。爰將A部分面積○‧○一七四公頃及C部分面積○‧○二○三五二公頃,分由許笛靖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B部分面積○‧○二五四公頃,分由江士銓、黃木水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D部分面積○‧○一二三四八公頃,由王義輝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任何一造均可持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判命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則,許笛靖等人請求王義輝等人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於法不合。又經分割之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是否有權繼續占有土地而得對抗分得土地之所有人,屬分割判決之執行力問題,非當事人所得爭執。因之,王義輝等人主張許笛靖等人不得請求點交分得土地部分,亦非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訴訟程序在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應當然停止,然如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無從承受時,該部分即應視為訴訟當然終結。又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恒定主義,於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亦即其當事人並不因之而失其訴訟實施權,仍得為適格之當事人,繼續進行其訴訟
。惟該當事人如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因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已移轉於第三人,該權利義務已非其遺產,則無由其繼承人承受。此際,除由受移轉之第三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承當訴訟外,並不生得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查本件於起訴時,三一四號土地部分,王義輝、王義慶、王義道、王義成、王義田、王義源、王義全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十四分之一,三一五號土地部分,上述七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一四○六○二分之三二七五(見第一審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第三八頁、第三九頁)。然於第一審判決前之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三一四號土地部分,王義道、王義成、王義田、王義源、王義全五人之應有部分均仍為十四分之一,王義輝之應有部分增為七分之一,王義慶則無此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依登記謄本所示,王義輝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因贈與而增加應有部分,並於同年四月七日完成登記(見第一審八十年度訴更㈠字第五號卷、第三一五頁、第三一六頁),依此登記資料,王義慶應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將三一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贈與王義輝。另三一五號土地部分,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時,王義慶並無應有部分,而其妻宋秀鳳則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七○三○一分之三二七五(見同上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八頁)。再依原判決附表一乙項所示,宋秀鳳此應有部分係受讓自王義慶及王義田。依上述登記資料以觀,王義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時(同上卷第二九二頁),對於系爭二筆土地已無應有部分,其妻宋秀鳳及子女王繼彥、王雅慧、王繼寬、王繼明對此二筆土地並無繼承問題。乃該五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三二四頁、第三二五頁),第一審未遑注意及此,遽予准許(見第一審八十年度訴更㈠字第五號判決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列該五人為王義慶之承受訴訟人,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未予糾正,仍列該五人為王義慶之承受訴訟人,而為判決,自欠允洽。又許笛靖等人於第一審雖曾請求王義輝等人應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登記手續(見第一審八十年度訴更㈠字第五號卷第一七○頁反面),惟此部分未經第一審為判決,許笛靖等人上訴原審後,仍就此部分再為請求,原審未予闡明並探討此部分請求之性質為何,即逕謂第一審判決駁回許笛靖等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其上訴(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七),亦不無違誤。至於王義輝等人請求許笛靖等人不得點交房屋基地部分,與土地分割有牽連關係,應認併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兩造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於法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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