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451號
TPSM,106,台抗,451,201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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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進龍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開始再審並停止刑
罰執行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三項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所指新證據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 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 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 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同 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 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 實體上裁定駁回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 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或其所提出證據方法不相一致,即 非屬同一事實原因,倘為新事實或新證據,縱再結合先前聲 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予以綜合判斷,因此產生合理之 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非法 所不許。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進龍(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嗣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 71號判決依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確定,茲因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乃對原審法院上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 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定以:㈠聲 請人提出林金群歸案後之偵審筆錄、林金群與辯護人間之書



信、證人蘇文德林金群曾撥打電話,向其詢問陳火盛漁船 是否進港之錄音譯文等新證據,雖聲請人就本案前次聲請再 審意旨,提出林金群所犯運毒案件之第一審判決,作為證據 方法,然該第一審判決對於林金群所陳聲請人涉案細節,未 具體臚列,因認本次聲請再審所提林金群筆錄及書信等,與 前次聲請再審所提證據方法並不相同,而非屬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又聲請人於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固均提出相同之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為證據方法,惟在上開林金群筆錄及書信等證 據方法,既非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且符合證據新規 性之要件時,仍得結合上開通聯紀錄予以綜合判斷。㈡林金 群於原確定判決歷次偵審中均未到案接受訊問,其嗣返國遭 逮捕,經檢察官就其運輸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迭至審理中均 證稱聲請人對於本案係不知情等語,其證詞形式上即具新規 性,且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但仍堅稱聲請人未涉案,核與原確 定判決敘明聲請人提出林金群於菲律賓書寫之兩封書信不可 採信之理由有所不同,並對有利聲請人未參與犯行細節之供 述,未經前審加以判斷,自難僅憑前審曾針對林金群書信內 容予以評價,即認林金群上開供述失去新證據之適格。㈢聲 請人提出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份之通 聯紀錄,顯示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接獲來自菲律賓發話之電 話,核與同案共犯陳火盛於警詢中所陳林金群交付裝有 DVD 機臺之紙箱的時間點相符,而認聲請人於前案陳稱:於案發 10日前,曾接獲林金群來電請託代為拿取 DVD等語,尚屬可 採。原確定判決僅因聲請人辯詞反覆及參酌經驗法則,認林 金群無可能於案發10日前即98年5月18日交付DVD予陳火盛同 日,始以電話託聲請人於陳火盛漁船入東港碼頭時,再向陳 火盛拿取該 DVD,所為推論已與前項通聯紀錄內容不符。㈣ 經調取林金群被訴案件卷證核閱,依證人孫敏雄證詞,查得 98年間林金群、同案被告謝龍宗趙鳳珠分別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參互上開通聯紀錄以觀,林金群謝龍宗於98 年5 月13日赴菲律賓與共犯「阿超」會合之前,並未與聲請人通 聯,聲請人僅於98年5 月18日接獲林金群來電,二人有短暫 通話,在之前,亦未見聲請人與林金群謝龍宗趙鳳珠有 所通聯,也無任何與在菲律賓之人發話或受話紀錄等情,難 認林金群與聲請人有提及運輸毒品計畫,並與聲請人就其負 責在臺接運毒品一事達成共識,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林金群謝龍宗及「阿超」針對本件毒品海洛因係由何人之漁船載運 走私入臺,再由何人在臺接運,應早於98年5月8日謝龍宗匯 款及同年月謝龍宗攜款偕林金群同赴菲律賓與阿超會合前, 已均安排妥當等情,亦與前述聲請人所提通聯紀錄有所不符



。綜上各情,應認林金群到案後之說詞,暨前述聲請人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為事實審法院未及調查審酌,且自形式 上觀察,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 ,聲請再審意旨憑以指摘,為有理由,爰裁定准予再審及停 止刑罰之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通聯紀錄、聲請人與趙鳳珠於98 年5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林金群之書信等證據資料係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林金群到案後說明聲請人不知情之供述 及聲請人、謝龍宗趙鳳珠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非 屬新事實、新證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之顯著性要件;蘇文德之證詞及錄音譯文、光碟 與聲請人之辯護人於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所提再證 1 之1、1之2、1 之3(均為林金群之另案偵、審筆錄),因其 等陳述之事實距今時隔久遠,且其等與聲請人或為舊識或為 本案共同正犯,而具有利害關係,難認其等證述之可信性可 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無非係置原裁定明白論述 本件聲請再審之證據方法與前次聲請再審非屬同一事實原因 且如何具新規性於不顧,漫詞指摘,或對於究否結合先前證 據資料,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等攸關可否准予 開始再審之事由,執憑己見,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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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