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58565號
TPEV,95,北簡,58565,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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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85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賴則諭)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85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零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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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