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詹正義(即旭全電器行)
被 上訴 人 吉元電纜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本息之訴及其附帶上訴(均除確定部分外)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訂立合約書,約定合作經營苗栗縣卓蘭鎮有線電視業務,由被上訴人提供有線電視訊號,伊則於卓蘭鎮內鋪設有線電視網路,並向收視者收取收視費,收視費再依約定分配,並約定伊為被上訴人在卓蘭鎮地區唯一合作者。雙方簽約後,伊除支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另以原在大湖區價值五百萬元之線路及機房設備與被上訴人交換卓蘭地區被上訴人所鋪設之網路。詎於八十五年七月至九月間被上訴人以已先後收購卓蘭鎮內經營有線電視業務之「文欣」、「大漢」二家電器行之有線電視系統,要求伊支付其收購之費用二百六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並承受該二家電器行原有收視戶,免費提供收視至其原契約期間,伊以非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拒絕,被上訴人即一再以中斷訊號相脅,並縱容其已收購之「文欣」、「大漢」電器行繼續營業,違反雙方合約第三條之約定,侵害伊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於卓蘭地區自設機房及辦事處,將與伊連接之光纖剪斷,停止對伊訊號之發送,圖使伊無法營運,被上訴人於兩造合約有效期間內對伊斷訊,依合約書第十四條規定,應違約賠償伊二千萬元及所支出之簽約金三百萬元、材料費四十萬元、交換大湖地區網路價值五百萬元,暨八個月之營業損失五百零四萬元之損失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業經確定。又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則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時,縮減請求給付一千萬元本息;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縮減請求六百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當天下午,伊僅係為更改傳輸路線而進行「轉訊」工程,致造成節目訊號暫時無法傳送,但中斷時間僅二、三小時,當天晚間六時左右,即已恢復供應訊號,且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去函終止與上訴人之契約,仍繼續供應節目訊號,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自設機房自行對收視戶傳送節目,並自行切斷與伊之網路。且「文欣」電器行事實上已停止營業,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竟違反合約第五條之約定,使所簽發交付與伊之支票退票,伊自得據以終止合約。上訴人於簽約時所支付之三百萬元,實係其為取得原屬於伊所有之卓蘭鎮○○區○○路及客戶所支付伊之對價,而該經營區○○路及客戶等並已全部移轉予上訴人,現仍為上訴人之資產。所謂材料費,為取得該等材料所支付之對
價,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且上訴人對營業收入之損失,並未證明其存在,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訂立合約書,約定共同合作經營苗栗縣卓蘭鎮有線電視業務,被上訴人經營之區域為苗栗縣南區十三鄉鎮,上訴人經營之區域為卓蘭鎮。被上訴人負責鋪設維護被上訴人頭端點至卓蘭鎮上訴人之光纖接收點之光纖網路,此光纖設備產權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述光纖接收點以下之有線電支配線網路歸上訴人鋪設及維護。被上訴人提供有線電視訊號供上訴人接收營業,兩造並為上開經營區域之唯一合作者,雙方均不得再與他人合作,合約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簽約金八百萬元,簽約時由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並按月給付節目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書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自行於卓蘭地區自行設立訊號接收站,並於轉接過程中造成部分訊號中斷。被上訴人雖辯以: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因工程施工致訊號中斷,二、三小時後即自行對客戶回復等語。惟其既未對上訴人回復訊號之提供,而是自行鋪設播送系統對收視戶播送,不論其稱為「斷訊」或「轉訊」,已自認確有未對上訴人提供訊號之事實,自屬違反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另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伊進行訊號轉接,係因上訴人違法使用飛行安全管制頻道及違法播送色情節目,伊為免同受主管機關處分及蒙受營業信譽損害,始有上開行為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亦據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改善,尚難認係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雖提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與文欣電器行簽訂之收購合約書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發函行政院新聞局廣電處第三科表示欲註銷上開電器行所經營播送系統執照之文件影本一件,抗辯文欣電器行已停業云云,然未據提出新聞局已註銷文欣電器行播送系統執照之證明文件,則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尚無支付五百萬元簽約金尾款之義務,且兩造亦未約定上訴人應出資支付被上訴人收購文欣電器行之收購款二百六十萬元,縱上訴人已先行簽發合計七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亦難謂上開支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跳票有何違約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因上訴人使支票退票,違反合約第五條之規定,尚無可採。又查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表示將停止一切付款之義務,惟依收視費之支票收視費明細表顯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期、票號FA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支票,尚有兌現,所退票者係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期、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面額為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且均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退票,既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對上訴人斷訊之後,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表示停止付款始斷訊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確於兩造合約有效期間內未對上訴人提供訊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被上訴人依合約書第十四條規定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惟查上訴人自認於被上訴人斷訊二週後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即自設機房,自行對收視戶傳送節目,另審酌被上訴人僅約三分之一債務尚未履行及對上訴人客戶之影響期間各情,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依二千萬元之三分之一比例暨客戶斷訊時間僅為其餘八個月中約半個月即十六分之一比例酌減,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比例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第一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尚
非有據。次查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簽約金三百萬元,實係兩造因互換經營區域,上訴人為取得卓蘭鎮○○區○○路及客戶,所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差額,業經證人即系爭合約見證人余百福證述明確,核與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意旨相符。上訴人於簽約時所支付被上訴人之上開金額,既係為取得原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卓蘭鎮所經營之區○○路及客戶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對價,而該區○○路及客戶又已全部移轉予上訴人而屬於上訴人之資產,自非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所致之損害,尚非可取。另上訴人為進行節目訊號之接收及傳送而購買必要硬體設備及組件所支付之價金,該設備及組件已屬上訴人所有之資產,從而上訴人所請求給付材料費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並非被上訴人違約所致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末查上訴人既自認於被上訴人斷訊後二週即已自行復播,而上訴人又已預收至少三個月之收視費,自不影響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營業收入確有短少而短少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之斷訊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部分亦無可採,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其中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所提起之附帶上訴。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簽約金、材料費、營業損失部分: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確定部分除外)本息之上訴部分:查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其合約期間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即擅自對上訴人斷訊而未復訊而對上訴人構成違約,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違約行為自其斷訊時起迄契約期滿止為八月有餘,原審竟按半個月即十六分之一比例酌減違約金,而命被上訴人給付,其判決理由即非無前後矛盾之違法。此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後自行設立機房,對收視戶傳送節目,而不致發生營業上之損失,如係上訴人之防護行為所致,似不影響被上訴人因違約而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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