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傳輝
被 告 甲○○ 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玖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蔣甲○○,民國95年7月10日更 名)於92年8月1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10月9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13,278元(含本金397,930元 、利息15,348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413,278元,及其 中397,930元部分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2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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