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2741號
TPSV,88,台上,2741,1999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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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父黃奇才受僱於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分許,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死,屬於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認定喪葬費為勞工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則係勞工死亡後對其遺屬所為之給付,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可言,而勞工黃奇子死亡時,遺有配偶黃梁秀(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子甲○○(即上訴人)、女林黃嘴鳳、黃金蓮、李黃富娟黃富菊等六人,上訴人以其一人之名義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全部數額之六分之一,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黃奇才自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車禍發生日止之工資支領數額表,總額為八萬八千二百元,除以支薪期間總日數,乘以車禍發生前六個月總日數,再除以六,計算結果,黃奇才每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七千零四十元,則上訴人以勞工黃奇才遺屬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因而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如本件債權可分,其母黃梁秀已故,該應得部分應歸何人所得,尚有推敲餘地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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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