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56452號
TPEV,95,北簡,56452,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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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6452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千惠
被   告 丙○○原名蕭如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 行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 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5年10月9日為止,尚欠有 新臺幣(下同)266,355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欠款彙整資料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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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