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蔡兆誠律師
陳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二房)與上訴人(四房)及訴外人盧清萬(三房)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協議分配盧氏家產,並委任上訴人處理屬於盧氏家產之日本一成株式會社(下稱日本一成公司)之資產,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前處理完竣,伊應分得日幣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元,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欲自上開款項中扣減日幣四千萬元作為其拋棄榮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假燃機、導針、鋁箔及其附屬設備百分之四十所有權之代價,及扣減日幣二千萬元作為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日本一成公司案之報酬,僅願給付伊日幣五千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日幣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並自八十二年四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日幣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僅就其中日幣六千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並就其利息敗訴部分,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協議分產時,僅拋棄榮成公司假燃機、導針、鋁箔及其附屬設備百分之四十之經營權,而未拋棄該設備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該設備迄今,自應給付伊日幣四千萬元作為伊拋棄該設備百分之四十所有權之代價或不當得利;又伊受被上訴人及盧清萬委任處理日本一成公司資產,盧清萬已給付伊報酬,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報酬;伊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報酬日幣二千萬元,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日幣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中,自應扣除日幣六千萬元,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日幣五千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與訴外人盧清萬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協議分配盧氏家產,並委任上訴人處理屬於盧氏家產之日本一成公司之資產,上訴人已處理完竣,被上訴人應分得日幣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日幣五千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榮利關係
企業公司會議記錄及律師函等可證。經查:⑴兩造與盧清萬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協議分配之盧氏家產,除系爭日本一成公司資產外,尚有其他財產,有資產分配協商會議意見可資憑按。日本一成公司既屬盧氏家產之一部,則將分產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日本一成公司納入家產分析,尚難認係上訴人(四房)對其他家族成員即被上訴人(二房)及盧清萬(三房)之贈與。上訴人辯稱:伊自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款項中扣除日幣六千萬元,係屬一部贈與之撤銷云云,殊無足取。⑵觀榮利關係企業公司會議記錄中其他事項之第三項載:「假燃機、導針、鋁箔及其附屬設備均不予計價。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由三公司共同持有經營。榮成公司應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前提出該資產之估價明細表。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第四房(即上訴人)分得之比例部分拋棄」,足見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已拋棄其分得榮成公司假燃機、導針、鋁箔及其附屬設備之比例(即百分之四十)部分,而上開會議記錄並未記載上訴人僅拋棄上開設備之經營權,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拋棄上開設備之代價日幣四千萬元;證人林百茂、劉鐵樹、鄭智深所為之證詞,均不能為上訴人僅拋棄上開設備之經營權而仍保有所有權之有利證明;另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協議書(草案),其第二項固載有:「丙○○同意折讓日幣貳仟萬元以補償第四房放棄榮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導針鋁箔事業部之資產及經營權、處理日本一成公司資產之酬勞」等字樣,惟該協議書僅係草案,並未經兩造正式簽署同意,為兩造所不爭,自不足為上訴人僅拋棄上開設備之經營權,且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上訴人日幣二千萬元作為上訴人拋棄上開設備之代價之有利證明。上訴人辯稱:伊僅拋棄上開設備百分之四十之經營權,仍保有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拋棄上開設備之代價日幣四千萬元云云,實不可採。⑶兩造均自承被上訴人(二房)、盧清萬(三房)及上訴人(四房)就盧氏家產之分配比例為二比四比四,各房所受分配家產之比例既有不同,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無對價而拋棄其所分得上開設備之比例部分云云,亦與常情無違。至被上訴人固曾與盧清萬協議以互易方式,將分產協議中分配與被上訴人之日本鈴音大樓一○○三室讓與盧清萬,以交換盧清萬所獲分配之榮成公司假燃機、導針、鋁箔及其附屬設備部分,然此互易究係被上訴人與盧清萬間所為之契約行為,而非上訴人所可當然循例比照辦理。是上訴人片面將其原有分得之上開設備部分作價日幣四千萬元,並據以主張與其應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相抵銷,尚屬無據。上訴人既已拋棄其所分得榮成公司假燃機、導針、鋁箔及其附屬設備之比例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上開設備,係屬不當得利並以此抵銷日幣四千萬元云云,亦無足取。⑷榮利關係企業公司會議記錄中,並無上訴人受委任處理日本一成公司案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記載,上訴人雖辯稱:伊非無償處理,盧清萬曾按其應受分配額之百分之十給付伊報酬,且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伊亦得請求報酬云云。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並非均屬有償行為,亦有無償行為者(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且因本件係屬家產之分析,兩造均屬當事人並為受利益人,依其性質而言,上訴人係無償受任處理日本一成公司之資產,衡情應屬可能,雖盧清萬個人願按其應受分配額之百分之十給付上訴人報酬,但上訴人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亦應援例給付其報酬日幣二千萬元。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受任處理日本一成公司案,有何應給予其報酬之習慣,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報酬日幣二千萬元,或法院應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確定伊報酬金額,得以之抵銷日幣二千萬元云云,難謂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
給付日幣六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經核尚無違誤。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不聲請訊問證人盧清萬(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又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原審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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