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56119號
TPEV,95,北簡,56119,20061227,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6119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自備三菱中華廠牌 2004年引擎號碼4G18J068776小客車1輛參加原告公司營業,由 原告向監理站領用887-CM號計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乙枚借予 被告使用,依約該車由被告使用營運,被告每月須繳納行費、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罰單等費用,但被告自領用營業牌 後即未依約繳納,也找不到人,積欠各項費用達新台幣 (下同 )55,000 元,雖寄函通知終止合約也不出面處理,車輛也不驗 車,通知公會協尋也無下落。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887-CM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張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契約,惟被告沒有收到存 證信函 (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難認兩造間之契約因此終止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故兩造間之契約仍存續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 ,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94年2月至95年10月計22個月之行費 26,400元、94年1月至9月之牌照稅燃料稅9,495元、94年1月及



95年1月計2個月之強制險4,800元、罰單14,000元,共計 55,000元,並提出違規罰單明細 (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尚欠94年2月至95年10月行費、強制險4,800元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應認為真實,惟92年2月至95年10月止為21個月,故 被告所欠行費為25,200元,原告以22個月計算應有誤會。至原 告請求之罰單14,000元部分,原告陳明原告未繳納等語(筆錄 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既尚未代墊,故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
綜上所述,兩造間於93年間訂立靠行契約,該靠行契約並未終 止,被告尚欠原告94年2月至95年10月計21個月之行費25,200 元、94年1月至9月之牌照稅燃料稅9,495元、94年1月及95年1 月計2個月之強制險4,800元,共計39,495元。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3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1/1頁


參考資料
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