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55941號
TPEV,95,北簡,55941,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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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59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陳昌奇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59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第26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日 期:93年3月25日;額度: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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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