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55797號
TPEV,95,北簡,55797,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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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詩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名孟憲章,民國94年9月28日更名)於92年12月9 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又於94年7月25日與其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向 原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循環利 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4年11月9日止,信用卡部分共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108,739元;現金卡部分迄至94年7月26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46,61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55,35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 期 間 │
├───────┼───────┼──────────┤
│108,739元 │週年利率20% │自94年12月14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46,611元 │週年利率 │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 │
│ │12.88% │至清償日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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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