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55533號
TPEV,95,北簡,55533,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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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胡宗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八 計算之利息。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貳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主文第壹、貳項 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信用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二日。現金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現金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信用卡第二十二條、現金 卡第二十五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信用卡第十五條、 現金卡第十五條)。
⑸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信用卡第二十四條、現金卡第二 十七條)。
但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信用卡)、九十五年三月 十五日(現金卡)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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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