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伊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仲廣原名顏銘隆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474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參拾陸元及被告伊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 豆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3線電話, 但自民國91年2月份起至92年8月份為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 幣100,636元,雖經催討,被告伊豆公司均置之不理,之後 被告丙○○於94年12月20日出面與原告協議分期清償上開電 話費,如一期未繳交,視為全部到期,但雖經原告催繳,被 告丙○○仍未履約,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電話費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欠費清單、催繳通知單、 市內電話業務(裝機)申請書、施工單、查詢一聯單及切結 書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電話費與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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