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447號
TPSM,106,台抗,447,2017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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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抗 告 人 陳穎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六年度聲字第
四七四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
執聲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穎甫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4(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四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編號1至4 所示四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屬正當, 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併敘明編號3之 罰金刑部分,非屬應定執行刑之範圍,而應合併執行之旨。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與顏漢文莊茂鴻等人共同犯殺人未遂 二罪(即編號2、4部分),其中顏漢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九年十月、九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莊茂鴻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九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抗告人係 遭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八月(按:係編號1、2、3曾經法院定 應執行之刑)、八年,卻被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顯 不符比例、平等原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 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再二以上之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係以各裁判之宣告刑為準;雖數罪之刑曾經裁判定其應執行 之刑,然因另案確定判決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者,原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隨之失其效力。㈠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四罪定應執行刑乙節 之論述,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二至七九頁。另按:① 編號2、3部分:本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係從 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仍為原審 法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②編號4部分:本院 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號判決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第 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仍為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 第九三0號判決。原裁定附表相關編號「確定判決」欄之「法



院」、「案號」部分記載有誤,另編號4「最後事實審」欄之 「案號」年度亦誤載為「一0六」)。參酌編號1、2、3部 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月,加上編號4部分之宣告 刑,,合計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八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4各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二十年二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並 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 無不合。
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 任之理論,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法院於科刑時,仍應審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正犯量刑輕重之 標準,並非必須科以相同之刑。至各正犯應執行刑之酌定,為 合於公平原則,法院對於量處較短刑期之共同正犯,固應酌定 較短之執行刑期,然究非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計算;尤其, 倘各正犯所犯之罪並非完全相同時,仍應按個別情況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始稱適法。依卷內資料,與抗告人共犯編號2、4 所示殺人未遂二罪之顏漢文莊茂鴻,固分別經判處顏漢文有 期徒刑九年十月、九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莊茂鴻 有期徒刑十年、九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見原審卷第四 一、七八頁);然抗告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除編號2、 4所示二罪外,尚有編號1、3所示二罪,與顏漢文莊茂鴻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非一致,自不得執顏、莊二人之定執行刑 情形,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不當。
綜上,抗告意旨無非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 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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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