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828號
TPSM,88,台上,6828,199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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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少連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所謂共同實施,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如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亦屬之。上訴人與林○桐、吳○暎、陳○河、吳○生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曾○義,既均受僱於林○興(業據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營之地下錢莊,共同負責收款及將現金存入銀行等事宜,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因認其與上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並以其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曾○義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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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